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劉玉津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欣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周公司)之負責人,( 一)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自訴人任職於欣周公司擔任技工,負責車床(按 即沖床)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欣周公司工廠操作機器時,因欣 周公司機器設備及週遭工作環境不良,致使自訴人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自訴人左 手腕關節以下截肢,自訴人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始發現欣周公司以不實之薪 資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投保金額。欣周公司每月給付予自訴人之應 付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五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自 訴人適用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被告應以 投保級數第二十二級、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整之金額向勞保局投保。然查,欣周 公司為節省勞保費用之負擔,竟在其公司內登載自訴人投保級數第十四級、投保 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並將勞保加保申請表寄至勞保局,使勞保局公務員將此 不實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內,此有勞保局被告申報投保資料所製發勞 工保險卡可稽。按被告丙○○係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五巷十一號欣周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勞保局所填報之報表乃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 之業務,自係附隨業務,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明知其公司員工乙○○自 八十九年三月受僱其每月薪資係四、五萬元,竟將自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造成自訴人發生職業傷害向勞保局請求傷病給付金額減少之損失,被告所為顯 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二)被告涉 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欣周公司負有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 用之義務。惟查,欣周公司未就沖床機器設備設置安全護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所應盡之義務,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 九0七三五四號函可稽。茲因欣周公司怠於設置沖床機器之安全護圍,致使自訴 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操作沖床機器時,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關節以下 截肢之傷害。按欣周公司以經營模具機械等為業,而被告為欣周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機器設備依法負有設置防護安全設備以防止員工操作機器受到職業傷害 之義務,然而被告卻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措施,致使自訴人於操作沖床機械時, 因沖床欠缺安全護圍之保護而受傷,足見被告未盡應盡之義務,顯已觸犯不作為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 第二百八十四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當時在做沖床模具校正,依 規定按下安全開關,機械即不會有任何動作,自訴人可能沒有按下安全開關,因 發生事故時,被告等檢查機器安全開關未按下,且沖床也有設圍籬,自訴人在校 正模具時拿開圍籬。另被告於自訴人應徵時,有言明要試用三個月,每月三萬多 元,扣除伙食費一千二百元,實際給付二萬八千八百元,發生事故時還在試用階 段,自訴人之薪水本來就付他二萬八千八百元,也是以這個金額投保,並無短報 之情等語。本院查: (一)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本件致使自訴人乙○○受傷之機械為六十噸之沖床,在機台右方設有操作面板, 內有「電源」、「馬達起動」(功能說明:「電源」開關開啟後,尚需開啟「馬 達起動」開關,馬達始會運轉)、「馬達停止」等開關,「左手、雙手、右手」 (功能說明:調整為左手或右手或雙手操作之開關)、「寸動、一行程、連動、 安全一行程」(功能說明:調整機器每次為寸動或一行程或連續動作之開關)等 切換開關,及「檢知插座」、「誤送檢知」、「超負荷復歸」、「復歸超負荷保 護」、「吹料」、「按鈕腳踏」、「預備孔」、「充電」、「手動超負荷」「計 數器」、「計數開關」、「電源燈」、「監視正常燈」、「運轉燈」、「超負荷 燈」等裝置。於工作台前方自右至左依序設有「(綠色)運轉按鈕」(功能說明 :使機器運轉之按鈕,於「電源」「馬達起動」開關開啟後,尚需按此運轉按鈕 ,機器始可運轉)、「(小紅色)頂點停止按鈕」(功能說明:按此鈕機器凸輪 會停在最高點)、「(大紅色)緊急停止按鈕」(功能說明:按此鈕機器停止運 作,衝頭隨即緊急停止)、「(綠色)運轉按鈕」(功能同前運轉按鈕)。機台 下方設有「腳踏開關」(可移動)一個(作用與「運轉按鈕」相同)。工作台有 壓克力製安全圍蘺一個。工作台左方有自動送料機構。以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一件、現場機器照片四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 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2)又被告工廠備有「操作架模及卸模應注意事項」一件,其上明載:1、模具分上 、下模。2、一般架模時一定會上、下模合上,一起架上,然後將機台,調到適 當位子,將模具分上模螺絲鎖緊,下模以壓板及螺絲鎖緊,「注意此時紅色緊急 安全鈕,一定要押在關的位子」。「*此時禁止使用腳踏開關!」。3、模具架 好,一切安全設備及安全護圍再裝設完成,使能操作機台動作。4卸下模具時或 模具要維修時,應使用雙手開關,「並且緊急安全鈕,一定要押在關的位置」, 安全護圍下,再卸下模具。「*此時禁止使用腳踏開關!」5、機台不論是否還 在使用(上班或下班時間)或停機維修模具,緊急安全鈕一定是關的狀態。6、 請各位操作員,務必要注意以上操作程序。以上亦有「操作架模及卸模應注意事 項」一件附卷可查。 (3)自訴人乙○○於本院勘驗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多,因為模 具尺寸不合,其乃拆下模具調整及維修,拆了很多次,至當日下午三點多,其又 拆下模具維修時,不知何故機器突然動作,以致左手掌腕關節以下截肢。」「我 拆模具維修之程序是把『寸動、一行程、連動』開關調整在一行程位置上,機器 即未運轉,我即動手拆模具,不知何故機器自然運作,在正常情形,如未按『運 轉』按鈕或『腳踏』開關,機器是不會運作的」。其經本院質以「當時有無把『 電源』開關、『馬達起動』開關關閉?有無按『緊急停止』按鈕或『頂點停止』 按鈕?」,自訴人又供稱:「都沒有。因為『寸動、一行程、連動』開關,如開 在『一行程』,未按『運轉』按鈕或『腳踏』開關,機器不會有動作。我懷疑『 腳踏』開關有問題,被告事後將它拆除」等語。據自訴人所言,當時乃因模具尺 寸不合,其乃拆下模具調整及維修,自當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三時許,拆了很多 次,而其拆卸模具時,為了方便試模,僅是將「寸動、一行程、連動」開關調整 在「一行程」位置,並未依「操作架模及卸模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將紅色緊急 安全鈕,押在關的位置及違反禁止使用腳踏開關之規定,此與被告所辯其事後發 現自訴人未按下安全開關之情相符,故未按下紅色緊急安全鈕及違反禁止使用腳 踏開關,實乃肇事之原因。自訴人以前即從事「模具維修,會操作沖床,跟被告 公司之沖床是一樣的」,此復為自訴人所是認,操作沖床既為自訴人之專長,是 自訴人自無不知從事模具調整或維修時,應按下紅色緊急安全鈕及禁止使用腳踏 開關之理,自訴人違反「操作架模及卸模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未按下紅色緊急 安全鈕及違反禁止使用腳踏開關,致發生事故難辭其咎。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 0七三五四號函略謂:「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致使勞工乙○○受傷之機械為六十噸之衝床(沖床),該衝床(沖床)設有 雙手操作按鈕、緊急停止按鈕、腳踏開關、送料不順感知器。惟未設安全護圍, 並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之規定...」,此 有該函附卷可稽。惟查,自訴人當時正在從事模具調整及維修,此為自訴人所是 認,理由已如前述,此時安全護圍必需卸下始能從事前開之模具調整及維修之行 為,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機器所查明,故縱使設有安全護圍,自訴人於調整及維 修模具時仍需卸下,因此未設安全護圍並非本件肇事之原因,其與自訴人受傷並 無因果關係,前開北檢所函尚不能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5)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提供自訴人操作使用之肇事機器無安全設備,不符機械器具防 護標準之規定。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勞安二字第 二三一六六號令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 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 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 規定: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第十 條規定:前條衝剪機械具有左列切換開關之一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 符合前條之規定之安全設備: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 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 式之操作切換開關。三、...。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 安全裝置切換開關。第十二條規定: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 安全裝置:...。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三、感應式安全裝置: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編印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附卷可憑。查肇事機器設有「左手、雙手 、右手」、「寸動、一行程、連動、安全一行程」、「頂點停止按鈕」、「緊急 停止按鈕」、「腳踏開關」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0七三五四號函亦 認:「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致使勞工乙○ ○受傷之機械為六十噸之衝床(沖床),該衝床(沖床)設有雙手操作按鈕、緊 急停止按鈕、腳踏開關、送料不順感知器。...」等裝置,該所僅認「未設安 全護圍,並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並不認該機械其他安全裝置不符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故自訴人認該機械無 安全裝置云云,顯屬誤會。 (二)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自訴人主張甲○○、己○○與被告為合夥之老闆,應徵時係甲○○談的,己○○ 尚且以雇主名義在醫院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其每日薪資一千三百五十元,每月有 六天假需給薪,加班另計,還有績效獎金視營業額核發,通常每月有五萬元之薪 資,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北縣勞工局協調時之證人戊○○可證 明被告於協調時確曾自承自訴人之薪資確為四萬餘元,被告事後亦匯款九萬四千 元補五、六月份之薪資,被告於投保時顯以多報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自訴 人應徵時,即已言明試用三個月,每月三萬多元,扣除伙食費一千二百元,每月 實際給付二萬八千八百元,亦以此金額投保,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進入公司 後先預支薪資四萬元,故於同年四月五日發三月份薪資時先予扣抵,同年五月五 日應發四月份薪資時,正好自訴人受傷入院,薪資扣抵後餘額由其妻領回,五、 六月之薪資直接匯入自訴人帳戶,並無短報情事,甲○○、己○○乃係停止營業 後,將機器出售予伊,其等並非合夥之股東等語置辯。並提出薪資表、匯款通知 單、存款憑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欣周公司股東名簿、欣周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2)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欣周公司上班,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發生事 故,依被告所提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薪資表觀之,其上均載明乙 ○○之各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依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欣周公司給付乙○○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之薪資總額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折算其每月薪資亦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辯稱實際給付自訴人之薪資本即為二 萬八千八百元,尚非無據。 (3)證人甲○○本院審理結證稱:「我不是(欣周公司)股東,也沒有合夥關係。」 證人己○○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是(欣周公司股東)」「(你為何以僱主身 份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因為乙○○之前是我員工。我在七十八年到八十八年間 在三重市○○路○段一二九巷三十九弄附一號開明霖企業社(前身是永昱企業社 ),後來沒有做後把機台賣給丙○○。有時我們還有聯絡,乙○○受傷時,丙○ ○打電話給我,我要到醫院探視乙○○,丙○○有勞保資料要交給乙○○請我轉 交,那時因乙○○家屬沒有人來,丙○○剩一個人在做在趕貨,當時蠻緊急的, 都找不到家屬,醫生就問我和乙○○是何關係,我說我以前是他的雇主,醫生說 可否麻煩我幫他簽一下,我想說救人第一就幫他簽了。」,此外依欣周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所載,欣周公司之股東計有丙○○、周劉慧真、周淑娟、周瑞鼎、周 瑞正等人,此有欣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欣周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憑,是並 無證據足認甲○○、己○○為欣周公司之合夥股東。再者,自訴人提出之薪資計 算表(自證九),乃甲○○依據自訴人所講之內容寫下,此復據證人甲○○結證 稱:「(自證九之計算公式是怎麼來的?)手術後的一、兩個禮拜,我去醫院看 乙○○,他說他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叫我去向欣周請款,我說我沒有立場,他 當時依他印象說,他做了十九點五天,每天薪水一三五○元,休假七天,公傷四 天,生產獎金六千,預支四萬元,我依照他所講的寫了一個計算表,紙是我隨身 攜帶的筆記本。」,自訴人亦供承該薪資計算表乃甲○○所寫無訛,是該薪資計 算表並非被告所寫,實無法據為自訴人每月薪資之證明。 (4)證人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是我同事的客戶,我以前也曾發生職業 災害,右手被高壓電電到截肢。當時由台北縣勞工局的人負責協調,丙○○沒在 場,由張智剛律師代表他與乙○○協調,當時我根據乙○○拿出來的便條紙幫他 計算每月薪資經核算結果為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當時被告的律師有承 認自訴人的月薪多少元?)當時我們算出金額後,要求他們補五、六月薪水,律 師說要回去問丙○○,如果同意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就會劃撥給乙○○,...」 。張智剛律師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 你代表資方、勞方協調,協調結果如何?)當時他們主張要補五、六月薪資,每 月薪資四四六七八元,我同意要補五、六月薪水,但工資數額要再確認,之後回 來跟被告確認,被告說自訴人薪水是二萬八千多元。」,由證人戊○○所言,當 時係由其本人及自訴人與被告之代表張智剛律師協調,被告未在場,亦無承認自 訴人之薪資每月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該項金額係戊○○依據自訴人所取出之 便條紙計算所得,而該便條紙依前所述,又係甲○○依據自訴人口述所寫,另據 張智剛律師所言,其事後向被告確認自訴人之薪資時,被告係謂自訴人之薪資為 二萬八千八百元,是證人戊○○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自訴人之薪資,自訴人謂被告 協調當場承認自訴人之薪資為四萬餘元,尚非可採。 (5)被告及己○○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匯款六筆款項,分別係一萬八千二百元 四筆、一萬零六百元二筆,共計九萬四千元,惟據證人己○○證稱:「我和丙○ ○是朋友,我要去銀行經過丙○○家,他叫我幫他墊一萬零六百元匯給乙○○, 因我也有欠丙○○的錢,後來到銀行時,我匯了一八二○○元兩筆、一○六○○ 元一筆,因為我聽錯,以為他們一八二○○元還沒有匯,就一併匯進去。」「匯 款回來後,我去找丙○○,他不在,我跟周太太說我匯了三筆總共多少錢,因為 我有跟周太太他們借錢,周太太說這樣扺銷好了」。而據被告供稱:「我原本是 請我女兒周淑娟匯款,他因聽錯,匯成一八二○○元,錢也不夠,剛好己○○到 工廠來,我就請他匯一○六○○元,結果他匯錯了,因為他把我和女兒、太太在 講的匯款會錯意了。後來我知道他匯錯了,要他退還已經不可能,就將那二筆錢 扺乙○○七、八月的薪水,我在九月匯一○六○○元二筆支付他七、八月的薪水 。存摺上第一筆、第二筆是我女兒匯的,現金是己○○匯的,我匯了一筆一○六 ○○元、第七筆跟第八筆是更正的第三筆、第四筆,實際上是匯六筆的錢,共九 萬四千元。」,依己○○之證述,其是會錯被告意思,而多匯款予自訴人,是其 證詞亦無從證明自訴人之薪資。 (三)綜上所述,本件發生事故乃自訴人違反「操作架模及卸模應注意事項」,未按下 紅色緊急安全鈕及違反禁止使用腳踏開關之規定,其受傷與未設安全護圍無因果 關係,亦非該機械之安全裝置不符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行為。又自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得 有其每月薪資為四萬餘元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投保時有以多報少之 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自訴人遭受左手腕關節以下截肢之職業災 害,僅受償勞保給付六十一萬二千餘元、傷病給付一萬五千元、被告支付九萬四 千元之賠償,確屬偏低,且其左手腕關節以下截肢,就其日後謀生能力、就業條 件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其情可憫,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就勞工因遭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設有雇主應予補償之規定,且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自訴人應循求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謀求補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