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山多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自 訴 人 山豐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任職於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間共同委派其前往大陸地區廣東東芫市考察,詎其返台後,為圖不法所有, 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慫恿自訴人交付先期設廠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供 其赴大陸地區市滘鎮永慶第二工業區設立分公司,並擇地設立山多士止水 膠帶廠,自訴人公司遂湊足現金及支票共三十二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數度返台 ,藉詞經費不足,多次向自訴人公司請領設廠費用,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間止,共計有一百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再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亦向自訴人公司請領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元之薪資款項; 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囑其配偶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 二一八號四樓之萬海有限公司處,收取自訴人公司應收之貨款九萬四千四百四十 三元;且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又不斷返台要 求自訴人公司匯款至其位於香港恆生銀行廣東道分行帳戶,共計二百零三萬零六 百零七元,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則要求自訴人公司寄 交多批止水膠帶,價值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運費共支出七 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則被告既向自訴人公司支領薪資,並經手上述匯款及 代為銷售前開止水膠帶,且受託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芫市設立分公司及山多士公 司,其自應將經手之款項交代清楚,始稱適法,詎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人公 司將機械設備自臺灣地區運抵大陸山多士止水膠帶廠後,始發現有異,而要求被 告說明其在大陸期間之一切往來帳目,惟被告並無法交代,其所為顯已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述期間支領自訴人公司之薪資及收受部分款項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 間,經甲○○引見而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庚○○、張志熊及丁○○共五人,在自 訴人山多士公司板橋辦公室共同協議,每人出資八萬元共計四十萬元,另成立大 陸山多士公司,每人各佔百分之二十之股份,而以臺灣之山多士公司產品開拓大 陸市場,貨品則由臺灣山多士公司以出售大陸山多士公司之方式經營,惟則並未 立下任何字據或股東名冊,同月其即前往大陸廣東省東芫市設立辦公據點,其間 庚○○等四人並多次前往共同商討業務,而自訴人所指之三十二萬元係初設辦公 據點之開辦費,並非設廠費用,大陸山多士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 七月十五日完工位於大陸東芫市道滘鎮永慶第二工業區,機械設備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由臺灣經東芫市太平海關進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試機完畢正式動 工生產,在此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期間,貨物雖分別大陸出貨及臺灣出 貨二種,惟獲利皆為大陸山多士公司所有,臺灣山多士公司僅代為統計保管,其 所支領之薪資亦係大陸山多士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薪資,其未曾在臺灣山多士公司 或山豐利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庚○○表示經費不足, 乃決議撥出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再籌資三百萬元,其本人即以表弟羅振興之名,再 認股百分之五,另壬○○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亦前後匯款一百萬元以認股百分之 五,己○○之姑母亦認股百分之五,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庚○○遲遲未造出 股東名冊,壬○○乃退股,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大陸山多士公司正式開工, 下午召開股東會會議,與會者有其及庚○○、己○○、丁○○等人,因其當時以 股東兼大陸負責人之身分提議每月核對帳目一次,請臺灣山多士公司代為統計列 出各項開銷,庚○○認其此舉係對伊不信任,當場不歡而散,庚○○等人返回臺 灣後,立即斷絕貨源,不提供技術,復傳真對其中傷之資料予廠商,其雖多次以 電話或返台商談如何解決,然均不獲置理,其僅收受自訴人公司部分款項,並支 領薪水,而所收之貨款亦係大陸山多士公司出產之貨物而得之貨款,與自訴人公 司無關,運費部分則均由臺灣山多士公司處理,至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 ,臺灣山多士公司均未運送貨物至大陸山多士公司,自無何應收貨款可言,其亦 無自訴人所指侵占上揭款項之情事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 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而查,就自訴人公司前開指訴有關被告侵占薪 資之部分,雖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收受該筆薪資款項不虛,然因該薪資之性質,本 即係自訴人公司支付被告勞務付出之對價,是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公司所給付自八 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元之薪資款項之後,該 筆款項即為被告所有,已非屬被告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之物,是倘自訴人公司 其後與被告間就該筆薪資給付之原因及之數額互生爭執,惟被告收受薪資據為己 有之行為,仍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侵占罪責。 五、再債務人對於他人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者,在因物之交付而移轉其所有權之前, 既非債權人所有,自亦不能認為債務人持有債權人所有之物。而合夥財產依民法 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基於分配請求權,雖就依法應受 分配之財產權享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但依上述說明,在因給付而受物權之移轉前 ,究不得認為該部分財產已屬合夥人個人之物,而指不履行給付之其他合夥人觸 犯侵占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則查,被告 既辯稱其並非受僱於自訴人公司,其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庚○○、己○○等人, 係屬合夥投資經營大陸之山多士公司,是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係本於合夥關係 ,而持有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各該費用及收取貨款,所為即難遽以侵占罪責 相繩,從而,本件有關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收受前開自訴人公司之款項與貨物、 自訴人公司支出之運費及被告收取貨款等部分,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行,所重審 究者,應係被告究係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或與自訴人公司間實為合夥關係之問題。 本院查: (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彼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與被告及自訴人 山多利公司代表人庚○○,商談有關合夥經營大陸山多士公司之事,嗣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彼二次分別自存摺匯款六十萬元及囑請友人匯款四十萬元,共計 一百萬元予臺灣之山多士公司,就彼所知出資合夥經營大陸山多士公司之人, 包括彼與被告及自訴人山多士公司、山豐利公司之股東,彼曾前往自訴人山多 士公司,與彼洽談之人為被告及庚○○,當時亦有提及由被告擔任大陸山多士 公司負責人之事,被告係自訴人山多士公司派往大陸山多士公司之兼任股東等 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據提出其上有彼匯款四十 萬元明細資料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紙附卷可參,而自訴人山多 士公司代表人庚○○就證人壬○○確有與伊洽談合夥經營大陸山多士公司,並 匯款一百萬元至山多士公司之情,亦不否認,則被告辯稱其係與自訴人公司合 夥經營大陸山多士公司乙節,已非不可全然採信。 (二)至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人員辛○○、甲○○、丁○○、乙○○於本院調查時雖 或證稱被告應非大陸山多士公司之股東,或稱彼等對於被告是否係大陸山多士 公司股東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丁○○、乙○○既亦分別證稱大陸 山多士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而觀諸卷附大陸山多士公司在大陸道 滘永慶管理區租地設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上乙方承租人山多士公司之代表 人確係被告戊○○,此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廠房租賃合同暨檢附工程付 款驗收表一份在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且稱彼等有看過上開租賃契 約書,並有在口頭上授權被告簽約等語(以上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由上以觀,大陸山多士公司之事務既由被告全權處理,自訴 人公司對於被告以大陸山多士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之舉,於知悉之 初,亦未予以否認,是自訴人公司應有屬意由被告擔任大陸山多士公司之負責 人無訛。則查,證人辛○○、甲○○、丁○○、乙○○等人,均係自訴人公司 之人員或股東,此據彼等陳明在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經(九十)申辦三管字第○九○○八六三三六五號函暨檢附自訴人山多士公司 、山豐利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是彼等與自訴人公司之 關係自屬密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應視是否尚無瑕疵可指,而查證人 丁○○、乙○○曾與被告在大陸之山多士公司共事,期間非短,是倘被告果非 大陸山多士公司之股東,彼等自應知之甚詳,惟彼等對於被告是否為大陸山多 士公司之股東,係稱並不知情,而非確知被告並非股東,則為自訴人股東之證 人甲○○所述被告應非大陸山多士公司之股東乙節,是否堪以全然採信,已非 無疑。況查,依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自訴人公司自始先行交付現金及支票共三 十二萬元予被告,以供其前往大陸地區設立山多士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再交付被告建廠費用共計有一百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一 元,自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又匯款至 其位於香港恆生銀行廣東道分行帳戶,共計二百零三萬零六百零七元,另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自訴人公司並寄交多批止水膠帶,價 值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運費共支出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 十二元,是自訴人公司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期間長達二年,所交付或匯款之數 額非少,是倘被告僅係單純受僱於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自不敢委以重任, 由其全權處理設廠之相關事宜,並長期交付或電匯巨額款項予遠在大陸地區之 被告使用,復由被告具名為大陸山多士公司代表人以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甚 且無須主動向證人壬○○募集合夥資金以供大陸山多士公司使用,凡此益見被 告所稱其係大陸山多士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一節,應可採信。 (三)從而,大陸山多士公司係由被告戊○○具名,對外法律行為亦均由被告負責, 則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間,即係隱名合夥關係之性質甚明。則按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 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並非與隱名合移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所收取 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 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 營業上所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已有,並未分 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稽。是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合 夥經營大陸山多士公司,由被告對外代表該商號,則本件合夥財產所有權均屬 被告所有,而本件隱名合夥契約迄未合法終止,則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公司僅 得在合法退夥或終止契約時,向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請求計算,交付剩餘財產, 並非當然取得何項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是上開合夥縱有盈餘可供分配,在尚未 分配前本屬被告所有,是其占有與收受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或貨物,及其 所收取之貨款,均係合夥之財產,縱使被告於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上有失公平 ,或自訴人公司不願由被告具名為大陸山多士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所為並非侵 占他人所有之物,仍與侵占罪須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相符合,既為現行刑罰 法令所不罰,僅得循民事爭訟程序訴請理直,不能遽指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自訴人求依業務侵占罪名予以論科,尚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客觀上 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