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 公司(簡稱世強公司)承租無線電車台機一部,其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簽立世強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 一份,詎被告於裝機後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一部,被告亦拒不返還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為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世強公司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承租無線電車台機一部,於裝機後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經自訴人於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一部, 被告亦拒不返還等情,並提出世強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 存證信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世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 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意思 ,無線電車台機一部業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委請同行王雄代為返還世強公司, 且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世強公司承租無線電車台機( 即Y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其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每月一千 五百元之事實,有世強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及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委 請同行王雄代為返還自訴人,並將之交付王雄收受,嗣因王雄因病未能即時代為 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返還自訴人,致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經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間向王雄查明後,即由王雄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返還自訴人,且由被告 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將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電台服務費一萬五千元如數向自訴人清償 ,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雄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自訴人之代理 人甲○○所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二紙及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矧被告既於八十九 年一、二月間即願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返還自訴人,並將之交付王雄收受,而委 請王雄將之代為返還自訴人,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即未持有上開無 線電車台機,更無侵占之意思,縱自訴人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一部屬實,亦不得遽以被告遲至九 十年一月間始由王雄代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返還自訴人之事實,而認被告自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通知終止租約後,即有侵占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訴意旨,即有誤會。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