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己○○ 戊○○ 甲○○ 右三 被 告 劉純增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甲○○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庚○○、戊○○、己○○ 及甲○○四兄弟向自訴人詐稱:其兄弟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一五三 之十五及一五三之十六地號土地二筆,持分各四分之一,因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 分(下稱安泰銀行)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業已積欠本息六個月,安泰銀行即將查封拍賣,原以總價 三千八百萬元出售,包含訂金二百三十萬元、代償安泰銀行本息約一千四百七十 萬元及預估增值稅二千一百萬元,而被告庚○○同意就其持分四分之一向民富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富興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必須 於簽約後一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且被告四人承諾上開一五三之十六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在簽約後三個月處理承租人遷離及撤銷租賃事宜,而使自訴人信以為真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七之五號安泰銀行,與之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給付簽約金三百萬元與被告四人,自訴人並依約代 償安泰銀行借款。詎被告庚○○未於簽約後一個月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且 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抵押權至八十九年九月才能清償 塗銷等語,足見被告締約時即有詐騙自訴人同意買受之犯行;另被告庚○○未依 約將上揭一五三之十五地號上建物及部分土地點交與自訴人,因認被告四人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明揭此旨。 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四人未依約履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點交土地義務為據。經訊之被告四人固坦承與自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且自訴人依約給付訂金三百萬元並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等情,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安泰銀行利息收據、代償本息明細表、支影本在卷可稽。而 契約簽訂時,自訴人已知悉前開土地已有被告戊○○以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與 辛○○及被告庚○○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與民富興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此據 自訴人供明在卷,且記載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一)、就被告己○○、戊○○及甲○○部分而言: 被告己○○等三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渠三人就自己所負之義 務,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事由,且地上物非渠等占用等語。經查,自訴人 在前就同一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八十九年 一月三日訊問時自承:被告己○○等三人並無違約事項,且無占有地上物之 行為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五號卷 第五十七頁反面),且被告戊○○亦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 )之規定,辦理塗銷辛○○之抵押權登記,此經自訴人供認不諱,且有土地 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憑。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己○○、戊○○、甲 ○○及庚○○共同與自訴人締結,然對於被告庚○○違約事項是否連帶負責 ,僅屬民事糾葛,不得以被告庚○○違約,遽論被告己○○等三人於行為時 即有施用詐術,故被告己○○等三人,並無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渠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於簽約時即 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不予出售,只有被告己○○、戊○○及甲○○各出賣四分 之一應有部分,但因土地無法分割,故而四人一同簽立買賣契約書,但自訴 人事後反悔;民富興公司抵押權是自訴人同意可以繼續貸款,才未辦理塗銷 ;而建物及地上物已交與自訴人使用等語。雖自訴人否認被告庚○○之辯詞 。惟查,自訴人對於簽約時前開土地上設定民富興公司抵押權,且土地上建 物及地上物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一情,知之甚詳,此經被告四人供述在卷 ,核與當日在場代書乙○○及見證人辛○○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己○ ○供稱:自訴人給付之三百萬元訂金,先提出二百萬元塗銷被告戊○○與辛 ○○之抵押權登記,再將七十萬元繳付積欠安泰銀行遲延利息,剩餘三十萬 元,則由渠與被告戊○○各分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乙○○證言:曾聽聞被告提及訂金中要提出七 十萬元還安泰銀行利息等語相符。再查,自訴人實際給付與被告四人簽收之 金額為訂金三百萬元,其餘價款直接抵充安泰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並未 實際交由被告四人運用,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記明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足見被告庚○○對簽約訂金未取得分文。縱使被告庚○○所辯非真, 惟被告庚○○於締約之際,並無欺瞞自訴人有關民富興公司抵押權及占有使 用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且買賣雙方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明定被告四 人違約時,自訴人得請求退回已付之價款,並得請求加倍之損害金,足見自 訴人對此件買賣事宜,已有完整評估,被告庚○○等人既無施用詐術,且自 訴人對締約之事,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尚難論被告庚○○有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