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壹「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 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壹「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暨扣案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壹、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 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拾獲甲○○遺失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全 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各壹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證照侵占入已,旋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壹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連城通訊營業處所,持上 開甲○○之駕駛執照冒充係甲○○,均偽造附表壹所示『甲○○』之署押,作成 「行動電話申請書」、「深耕專案同意書」後,連續在附表壹所示時、地持以行 使,交付不知情之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連城通訊等商號之承辦人,持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配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丁○○,丁○○取得該得 行動電話後,供己通信使用,兼以此詐術獲取免付附表壹通信費用欄所示通訊費 之不法利益。 貳、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有鑰匙壹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 ,在臺北縣泰山鄉○○路,竊取黃治強所有牌照號碼GX─一六六七號之自用小 客車壹部得手。 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大 安路口查獲,並起獲前述各項贓物暨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車輛所用之鑰 匙壹把。 肆、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供稱:「我沒有去申請大哥大,我被查獲時身上只有行照,也 沒有大哥大。」、「有〔在起訴書所示時、地,拾獲起訴書所示甲○○之證照而 將之據為己有〕」、「沒有〔前去申辦行動電話〕」、「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凌晨在泰山竊取事實欄所示車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我有減〔撿〕到甲○○的皮包,內有駕照、行照,但沒有身分證、機 車保險卡,我就遽〔據〕為己有,我本來要還他〔甲○○〕,但半路就被查獲。 」、「我打算要寄回去。」、「是的〔指甲○○的駕照在丁○○身上〕」、「是 的〔甲○○的駕照即如偵卷第四十六頁影本〕」、「是的〔甲○○駕照一直都在 我身上〕,但我沒有去申請大哥大,何以會〔有人〕去申請臺灣大哥大,我就不 知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事實欄所示證件〕我 撿到後就一直放在我車上了。」、「沒有〔前去申請行動電話〕,但甲○○的駕 駛執照一直都放在我身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行動電話〕全部都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不知道誰去申請的。」〔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事實欄壹所示之事實部份: 〔一〕查案發之際自被告身上起獲之贓物,有甲○○之駕駛執照、全民健康 保險卡、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各壹張,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足參〔參見偵卷第九頁〕,獨未見甲○○之國民身分證,雖被 害人甲○○訴稱:「我皮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樹林 鎮○○街內遺失,內有現金捌仟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 照、信用卡等。」〔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惟甲○○之國民身分證 係綽號『阿草』之人拾獲後,交付乙○○,業據公訴人就乙○○所涉 收受贓物犯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足佐〔附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堪認被告拾獲者,僅事 實欄所示甲○○遺失之物,未及甲○○之身分證。又被告供稱:「我 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在樹林市○○街味王公司宿估附近拾獲的, ... 」〔參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爰補正如事實欄。考被告不諱言: 「... 有拿甲○○之駕照至正豐當舖典當金項鍊乙條」〔參見偵卷第 五頁正面、第十八頁反面同旨〕、「〔拾獲事實欄壹所示甲○○之物 品〕我就遽〔據〕為己有,...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 問筆錄〕,凡此情節,認被告確有事實欄壹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二〕案發之際,被害人甲○○之駕駛執照,係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業見 前述,即被告亦直言:「是的〔甲○○駕照一直都在我身上〕」〔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足參〔參見偵卷第九頁〕。附表壹所示,以『甲○○』名義申 請行動電話之人,所檢附之證照影本,即係被害人甲○○遺失之駕駛 執照,此有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深耕專案同意書〔所在卷頁 見附表壹〕暨附於上開申請書之「甲○○駕駛執照」影本〔附偵卷四 六頁、五六頁〕足參,審酌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申請之時間為「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自白『八十八年九月底』拾獲該駕照 相當,兼以被告供陳:「是的〔甲○○駕照一直都在我身上〕」、「 是的〔甲○○的駕照即如偵卷第四十六頁影本〕」〔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據此等情節,推見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應 係被告冒甲○○名義前去申請,此外,復有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申請 書、深耕專案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公訴人如附表壹 所示行電動話之「租用起迄日期表」、「欠費金額表」〔附偵卷第三 九頁、第八一頁〕等足佐,亦見被告確有事實欄壹所示偽造文書等犯 行。 二、事實欄貳所示之事實部份: 事實欄貳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查被告供稱:「有〔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在泰山竊取事實欄所示車輛〕」〔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黃治強指訴被害情節〔參 見偵卷第六頁〕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參見 偵卷第八頁〕,暨扣案鑰匙壹把足參,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貳所示竊 盜犯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等犯行,未便遽信,事實欄所 示事實,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行動 電話申請書、深耕專案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壹所示各時地,均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深耕專案同意書,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其於附表壹『各當次』之犯行,均接續詐得行動電話並詐得免付通訊費之 不法利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論以詐欺得利罪。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侵占遺失物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連城通訊等商號之承辦人犯罪,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扣案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均依 法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某處,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復執被害人甲○○之證照、冒『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深耕專案同 意書、全虹超值專案同意書等,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另涉此 部份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查: 一、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綽號『阿草』之人拾獲後,交付乙○○,業據 公訴人就乙○○所涉收受贓物犯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提起 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足佐〔附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難遽認被告涉此 部份侵占遺失物犯嫌。 二、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係經人持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去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前開同意 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參〔附偵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以被告 未執有甲○○之國民身分證,難遽認該等電話係被告冒甲○○名義前去申請 。 三、細索被害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遺失證照,業據甲○○訴 明,其間曾執有甲○○證照者,有綽號『阿草』之人、乙○○〔參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起訴書〕,其後乙○○復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 付與案外人丙○○,業據丙○○於警訊時陳稱:「該身分證〔指甲○○之身 分證是男子乙○○拿給我的,... 」〔丙○○之警訊筆錄附外放之另案偵查 卷─影卷內〕,已輾轉『經手』數人,即難斷言係被告前去申請另「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爰就此部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 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申請人│行動電話 │申請日期│申請地點│開始使用│斷話日期│通信費│ │號│名 義│門 號 │ │ │日 期│ │新台幣│ ├─┼───┼─────┼────┼────┼────┼────┼───┤ │一│甲○○│0000000000│88/09/28│歐普實業│88/09/28│88/10/18│ 15018│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二│甲○○│0000000000│88/09/28│桃園市連│88/09/28│88/10/18│ 3856│ │ │ │ │ │城通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