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七號三樓川正工程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川正有限公司;以下稱川正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聯呈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聯呈公司)並未營業,川正公司與聯呈公司之間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取得虛設行號聯呈公司之統一發票十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作為進項憑證,提出於稅 捐稽徵機關供查核,再以川正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 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五十八張,分別交予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桃新工程有限公司、金美雲工程有限公司、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評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 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安泰 工程有限公司、川峻工程有限公司、勝昌營造有限公司、頂義開發有限公司、祐 祥營造有限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都市營 造公司等公司),做為大都市營造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計達五千二百五十 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二百六十二萬八千 七百十五元,並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聯呈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被告經營之川正公司並 無實際自聯呈公司進貨之事實,遂認被告無對外銷售之可能,復以被告迄未能提 出川正公司之帳冊或其他營運資料以供查核,益徵川正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售 或營業之事實,並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新設立變更負責人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訪談負 責人記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經濟部公 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程等影本各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乙○○固供承係設於上址之川正公司負責人無訛,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逃漏稅,也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伊與大都 市營造公司等公司都是正常交易請款,並沒有幫助他們逃漏稅,聯呈公司是派車 來幫伊運送土方,金額累計有二千一百九十多萬元,伊與聯呈公司確實有交易等 語。 三、經查川正公司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七號三樓,登記之董事係被告乙○○ 乙節,有川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證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經營之川正公司固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從聯呈公司取得總金額二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之十紙 統一發票,並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開給大都市營造公司等 公司總金額五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五十八紙統一發票等情事,有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又聯呈公司係虛開發票,以遂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牟 利之目的,嗣後即擅自歇業之公司乙節,已據偵查卷內所附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三0三號移送書影本函敘甚明,聯呈 公司先後登記之董事壬○○、丙○○二人,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被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止,亦未提出其川正公司與聯呈公司間確有實際進貨之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則公訴意旨謂渠等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惟按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修正 前之營業稅法(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營業稅之課徵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等行為為其前 提。另據證人即移送單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鄭雅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 亦證稱:營利事業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就要課徵營業稅,只要使用統一 發票的,就要課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有出售貨物、付出勞務時,就要繳開出發票 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被告向聯呈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發票有無逃漏任何稅 捐?)因為聯呈公司是虛設行號,所以沒有銷貨的事實,就沒有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被告開出五十八張發票有無逃漏何種稅捐?)被告沒有 進貨的事實,所以無法銷貨,如果開統一發票,就是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若被告確實有與買受人交易行為,就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的問題。本件我們是根據被告取得不實的進項憑證,推定他銷項也是不實的, 並沒有實際查核是否有確實與買受人交易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是以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證人鄭雅云之證述,被告經營之川正公司自虛開發 票之聯呈公司處,取得總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之十紙發票行為,因 渠等間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自無幫助聯呈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四、至於被告涉嫌幫助大都市營造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五 元乙節,固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四八0四 四號函附卷可參,然被告是否有幫助大都市營造公司等公司逃漏上揭金額營業稅 之犯行,端賴其與大都市營造公司等公司間,究係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 為而定。從而經本院依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所示,被告自八十六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所開出五十八張統一發票之公司資料,傳喚各 該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到庭說明於上開期間內與被告之川正公司交易情形,其 中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程啟輝陳稱委託被告公司處理三件合約案之 建築棄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以下資料均係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八紙及領款 簽收單四紙(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大都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王偉程陳稱委託被告做碎石級配工程,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統一 發票乙紙及支票二紙,冠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桑和蓓陳稱向被告承租挖土機 一次,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各乙紙,金美雲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戊○○亦陳稱 向被告租挖土機,並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各三紙(均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庚○○陳稱委託被 告川正公司做挖地整平工程,並提出統一發票六紙、支票二紙,祐祥營造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甲○○陳稱委託被告之川正公司承作土方工程,並提出統一發票四紙 、付款簽收單四紙、合約書乙份及支票八紙(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桃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陳稱委託被告公司承包內湖區挖土方工程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四紙、統一發票二紙及支票二紙,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理人簡妃采陳稱委託被告公司從事土方工程,並提出會計傳票三紙、統一發 票四紙、支票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各二紙(見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川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賴聰銘陳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同縣新莊市 福壽揭及臺北市○○○路工地,有委託被告公司幫忙運送土方,金額有五百多萬 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六紙、請款單二紙、統一發票六紙、支票七紙及工程合 約書乙份(見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辛○○陳 稱將臺北市○○○路捷運南港線二五九C工程土方交由被告公司清運,工程金額 約有五千多萬元,並提出工程合約乙份、現金支出傳票五紙及統一發票九紙(見 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勝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己○○陳稱將臺北市○ ○○路之橋樑工程交給林坤城承包,林坤城再發包給被告,金額有三十多萬元, 伊付現金給林坤城,林坤成交給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乙張,並提出統一發票乙 紙(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之,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 家公司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到庭指證,與被告經營之川正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情 事,且渠等所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復核與前揭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記載相符,足徵上開代表人及代理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被告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亦 洵堪認定。至於名冊中之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國雲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 司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雖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固無從知悉 被告與渠等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然經本院核算被告僅開給上揭六家公 司共七張統一發票,金額共六十九萬五千元,相較於公訴意旨所指訴五十八張統 一發票,金額達五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其所佔比例顯甚低,被告 若確有為幫助大都市營造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焉有與佔絕大部分之新 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實際從事交易,其餘公司則未實際交易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與大都市營造公司等公司都是正常交易請款,並沒有幫助他們逃 漏稅等語,應堪以採信。再者,依證人鄭雅云之前開證詞,本件移送單位臺北縣 稅捐稽處是根據被告取得不實的進項憑證,推定他銷項也是不實的,並沒有實際 查核是否有確實與買受人交易,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詳細推敲,依移送單位提供 之資料逕行起訴,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未與大都市營造公司實際從事交易, 而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確信。總之,被告乙○○縱有自虛開發票之聯呈公司處取 得十紙不實之統一發票,然因渠等間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應無幫助聯呈公司逃 漏營業稅之情事,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川正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等公司間,經查 確有實際之交易往來,自不能在未實際查證之情形下,僅憑取得不實進項憑證, 則銷項憑證亦屬不實之推定,遂逕認被告有被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之右開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