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二四八巷七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要處理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在臺二十六線日中路口駕駛成大聯合有限公司(簡稱成大公司)所有XX-三二 一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警方舉發並隨案保管該車行車執照之違規案時, 因無力繳納違規罰款而無法領回上開行車執照,竟利用向上開監理所承辦人員丙 ○○詢問要如何申訴該違規案,而取得丙○○所交付用以供乙○○填寫申訴書之 丙○○職務上所保管之V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第二、三聯及上開行車 執照,並趁機擅自帶走隱匿不還,而將之交給甲○○,由甲○○將上開行車執照 寄回成大公司。旋經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拿走違規單第二、三聯及行車執照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帶走的」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丙○○於警訊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柏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有將 其所拿走之違規單第二、三聯及行車執照交付甲○○,而由甲○○將上開行車執 照寄回成大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空白之申訴 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函稿、申請書、租約、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稽。矧被告明知上開交通違規單第二、三聯及行車執照係甲○○因違規遭警方舉 發並隨案保管之文書,且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丙○○職務上所 保管之文書,竟趁機擅自帶走隱匿不還,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係 不小心帶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 時糊塗,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