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一二О四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一九號、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參拾肆張(含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在被告丙○○身上起獲之偽 造之信用卡玖張(含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附表編號二六之介面刷卡器壹台、變 造之己○○、郭永乾、蔣毓良身分證、乙○○駕照其上之「丙○○」相片肆張、被告 丙○○持偽造信用卡冒用己○○、黃福君等人名義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時在簽 帳單上所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持被告戊 ○○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樓下某商店內刷卡購物,於簽帳 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被告丁○○、庚○○持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持被告戊○○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 ○路晶華飯店樓下某商店內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其與被告庚○○持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偽造信用卡 在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在其身 上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玖張(含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五巷十七號樓下為警在其背包內起獲之偽 造之信用卡伍張(含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變造之己○○、郭永乾、蔣毓良身分 證、乙○○駕照其上之「丙○○」相片肆張、其持偽造信用卡冒用己○○、黃福君等 人名義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時在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及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確定 ,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及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另於八十九年 七月至九月間,多次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於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通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0七七號移送該案併辦),竟均不知悔改,辛○○復另行起意,與 戊○○、丙○○、綽號「小康(或小剛)」(下均稱小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丁○○、庚○○(丁○○、庚○○二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等五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與「小康」於不詳時地,以介面刷卡器接上電腦,再以信用卡片刷過,將內碼 灌入電腦,再用空白卡片盜錄磁碼,共同偽造信用卡,嗣將部分偽造之信用卡交 由辛○○、丁○○、庚○○等人分別於左列之時間及地點刷卡購物,並將購得之 物品交給戊○○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戊 ○○則給辛○○、丁○○、庚○○等人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 二、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持戊○○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 ○路晶華飯店樓下某商店內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押,進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交付襯衫二盒(附表編號二十)。 三、丁○○與庚○○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及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許,持小康、戊○○所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段六十四號一樓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持 卡人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共交付ACER筆 記型電腦二套、掌上型電腦一台(附表編號二三、二四),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及持卡人,得手後將電腦交予戊○○置於五A─七七七八號小客車內(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盜刷購得之贓物則交給小康,未扣案)。 四、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綽號「阿順」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購買不詳數目之偽造信用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基於概括 犯意,在台北市○○○路某處,將先前自綽號「阿源」處收受之其上未貼相片之 己○○身分證贓物改貼自己相片加以變造,及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 北市○○○路某處拾獲侵占之乙○○駕照改貼自己相片加以變造,並持上開變造 之身分證及駕照作為持偽卡盜刷購物時掩護身分之用。丙○○自八十九年八月間 某日起(起訴書誤繕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台北縣市,先 後多次(確實次數不詳)持偽造信用卡冒用己○○、黃福君等人名義向信用卡特 約商店盜刷購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上開持卡人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及編號三十、三一等物。得手後, 丙○○將前揭物品交付事先有犯意聯絡而知情之戊○○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 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變造之己○○身分證、乙○ ○駕照各一張及偽造之信用卡九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汪鐵爐收受改貼丙 ○○相片之變造之郭永乾身分證(字號F一二三五o九三二四號)贓物,復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向汪鐵爐收受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ooo三號)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o二九八六o一五七 號)各一張,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汪鐵爐收受改貼丙○○相片變造之蔣毓良身 分證(字號V一二o四三一四六五號)贓物,並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身分證, 先後多次至台北縣市不特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上開持卡 人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丙○○並將詐購 所得贓物交給汪鐵爐,丙○○則自汪鐵爐處獲得金額不等報酬,嗣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五巷十七號樓下為警查獲,並 在其背包內起獲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及起獲丙○○先前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綽號「阿順」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購買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四五七九o六八八五 o三四七三一一號、四四o0000000o九六六一號;美國運通卡一張,卡 號三七一五o九二八四九o一o一五號)。 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當辛○○駕駛五A─七七七八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時,在該址樓下 為警查獲辛○○、丁○○,隨即在上址為警查獲戊○○與庚○○。並在辛○○所 駕駛之五A─七七七八號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九之物,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扣得編號一至十八之物,在上址七樓之一扣得編 號三十及三一之物,而破獲上情。 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均供承不諱;又被告辛○○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並有其持偽卡盜刷購得之襯衫 贓物及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 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二人所供情節亦相符合,並據證人姜 義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二o五頁正 、反面),復有簽帳單影本二紙(簽帳單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日 )及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二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辛○○、丁○○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渠因認識小康,所以 向小康購買用偽卡所購得之贓物,庚○○及丁○○之偽卡均是小康所交付,扣案 物僅有電腦設備部分,是伊所購得。查獲地出租給丙○○,所以其餘物品伊不知 是何人所留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只是向被告辛○○、丙○○購買電腦零 件,渠未偽造信用卡,亦未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給其餘共同被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在五A─七七七八自小客車查獲之介面刷 卡器及ACER筆記型電腦是否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用﹖)是的,我曾看過戊○○ 用過,蔡嫌以介面刷卡器接上電腦,再以信用卡片刷過,將內碼灌入電腦內, 電腦即顯示該信用卡之內、外碼,再用空白卡片刷過,其內外碼即進入該空白 卡片內,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店盜刷」、「(問你與戊○○及馬來西亞籍 丁○○、庚○○共四人如何使用偽造信用卡﹖)信用卡之使用,皆由戊○○指 揮,我是昨日蔡嫌請我至北市八德停車場幫其開五A─七七七八車返家,出口 時丁○○即進入我駕駛之車內,並請我與戊○○連絡,蔡嫌即指示我載他返回 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 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問偽卡何人製造﹖) 卡片是他(戊○○)買來再將資料輸入製作完成」、「(問信用卡何人製造﹖ )卡是由戊○○向小康拿的,再以電腦輸入內碼」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正面、第一九九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戊○○有在製作偽卡﹖)我曾見過他(戊○○)用一 部手提電腦作過一次,在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看戊○○用介面 卡連到電腦,信用卡在刷,我問他作什麼,他說可以把卡片內碼錄到空白之信 用卡片」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戊○○於警訊 時曾供稱「(問警方當場查獲之記事本編號一至五共五本,你所有之記事本是 何本﹖)我所有之記事本是編號二、三,貳本」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九頁反面)、「(問你所有之記事本編號二上所登錄之 541483、537721、540207等號碼及編號三記事本登錄之407220、400966、4046 、4034、414750等號碼是代表何物﹖)那是偽造信用卡之號碼」云云(見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九頁反面)、「(問該偽造信用卡之號碼 是如何得來﹖)那是辛○○之前叫我抄下來」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o六六號卷第九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問:信用卡何來? )小康做的,在製作時我和辛○○都有在旁邊」、「(問:小康製作偽卡是否 知情?)是,馬來西亞人也是他找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 六六號卷第二oo頁反面);又扣案附表編號一之三十四張信用卡均是偽造之 信用卡,其發卡銀行均是外國銀行等情,亦據證人朱本中即英商渣打銀行信用 卡中心風險管制部調查員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 六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並有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偵卷第 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所附扣案三十四張信用卡之資料附卷可稽。是綜參上開各情 ,足見被告戊○○確有與小康等人共同製造偽卡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被查扣之物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戊○ ○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又 供稱「(問戊○○有無拿偽造信用卡給你刷用﹖)二次,時間不記得了」云云 (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又供稱「(問 扣案物中有無你刷卡買來的東西﹖)有,三件襯衫,被查獲當天去台北市○○ ○路晶華飯店樓下刷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一 二六頁反面);又供稱「(問知否戊○○給你的是偽卡﹖)知道」云云(見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 供稱「(問警方現場起獲贓物是何人所有﹖)應該都是戊○○所有」云云(見 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又供稱「(問你與戊 ○○有何關係﹖)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丁○○入境台灣觀光,與戊○○ 、辛○○是友人小康在二十日下午介紹見面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又供稱「(問你與戊○○等做何事﹖)二 十日小康帶我及丁○○見面之後,戊○○即用賓士自用客車載我和丁○○到路 邊停車場,蔡某通完電話後,就拿二張信用卡給我,並告訴我說這卡可以用, 你去買筆記型電腦,東西買到後要交回來」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o六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一九六頁反面);又供稱「(問你持偽卡盜刷 電腦有無得手﹖東西得手後如何銷贓﹖你們如何朋分所得利益﹖)我持偽卡盜 刷得手ACER3417型筆記型電腦一套,盜刷財物得手後交給戊○○處理,我們有 言明,每次我獲利五千元」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 十六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反面);在偵查中又供稱「(問何人給你信用卡﹖) 戊○○給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九十六頁正、 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所持用的偽卡是何人提供﹖做何用 途﹖)信用卡是戊○○交付給我的,戊○○叫我們去購買電腦」云云(見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一九六頁正面);又供稱 「(問戊○○如何要你持卡去消費﹖)小康介紹戊○○給給我及庚○○認識後 ,戊○○即用賓士自用客車載我和庚○○外出,然後蔡某即交付一張信用卡給 我,並告訴我說這卡可以用,你去買電腦,然後再將買到的東西交回來」云云 (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一九四頁反面) ;又供稱「(問你共持卡消費得手幾次﹖得手物品如何處理﹖如何分贓﹖)我 共得手三次,有二台筆記型電腦,一台掌上型電腦,得手財物均交由戊○○及 小康處理,得手後每次可獲得三千元」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 六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在偵查中又供稱「(問何人給你 信用卡﹖)戊○○給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九 十六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偽造信用卡是戊○○交給我的,也 是戊○○載我去刷卡購物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 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戊○○及馬來西 亞籍丁○○、庚○○共四人如何使用偽造信用卡﹖)信用卡之使用,皆由戊○ ○指揮,我是昨日蔡嫌請我至北市八德停車場幫其開五A─七七七八車返家, 出口時丁○○即進入我駕駛之車內,並請我與戊○○連絡,蔡嫌即指示我載他 返回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o六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正面)。又車號五A─七七七八號自小客車 乃被告戊○○所經營之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平日均是上開公司及被告戊○○在使用,亦據被告戊○○ 之妻翁久茹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是綜參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戊○○確有 交付偽造信用卡予被告辛○○、丁○○、庚○○持以盜刷購物無訛。 四、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房福泰、洪明怡等人於警訊指證情節相符(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o六號卷第二十、二一頁正面);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存根附卷可稽,並有變造 之己○○身分證、乙○○駕照各一張及偽造之信用卡九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o三一九號卷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 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汪鐵爐於警訊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一九號卷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警訊筆錄);是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未自汪鐵爐處收受偽 造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要無足取。此外,復有改貼 丙○○相片之變造之郭永乾身分證(字號F一二三五o九三二四號)、蔣毓良身 分證(字號V一二o四三一四六五號)各一張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ooo三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o二九 八六o一五七號)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四五七九o六八八 五 o三四七三一一號、四四o0000000o九六六一號)、美國運通卡一張( 卡號三七一五o九二八四九o一o一五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此 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僅向戊○○承租房屋,戊○○不知道渠持偽 卡盜刷購物之事,在渠承租處查扣之三十四張偽造信用卡是渠向阿順買的云云。 七、惟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問租屋處查獲扣押物何人所有﹖)不知 道,因為我九月四日就去勒戒」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 卷第二六o頁反面);又供稱「(問為何租屋處有一堆信用卡﹖)為何在我住 處有這麼多的信用卡,我就不知道」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 六號卷第二六o頁反面);又供稱「(問購買物品之信用卡是否與本件有關﹖ )沒有,於今年九月四日被查獲九張,用這些信用卡買了家電用品就放在租屋 處,就是本件的家電物品」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 三o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所辯在渠承租處查扣之三十四張偽造信用卡 是渠向阿順買的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除毒品外何物是你的(提示扣押清單)﹖)烘 碗機、電磁爐、熱水器、除濕機、烤箱、飲水機等家電用品」云云(見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二六一頁正面);又供稱「(問購買物品之 信用卡是否與本件有關﹖)沒有,於今年九月四日被查獲九張,用這些信用卡 買了家電用品就放在租屋處,就是本件的家電物品」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三o三頁反面);是附表編號六至十一及編號三十、 三一等物,確係被告丙○○持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之九張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詐購 而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無訛。 (三)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問丙○○何人﹖)他也是幫戊○○做事 的,住在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o六六號卷第一二七頁正面);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 問丙○○有無製作偽卡﹖)他也是幫忙刷偽卡」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o六六號卷第二o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辛○○、丙 ○○買電腦零件二次,其中一次是他們兩人一起來,另一次是辛○○自己來」 、「我是經由丙○○介紹認識小康,他曾經與丙○○一起拿東西來賣給我」云 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參上開供詞,足見被告戊○ ○對於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犯行確實知情,被告丙○○所供渠僅 向戊○○承租房屋,戊○○不知道渠持偽卡盜刷購物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件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為被告戊○○之妻翁久茹所有, 雖出租於被告丙○○,然被告戊○○持有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且被查獲時, 被告丙○○已在執行勒戒處分,益徵該處仍為被告戊○○在使用無訛;另本件 三重市○○○路一五四號七樓之一經查為被告戊○○之姊蔡淑貞所有,被告戊 ○○並持有該處鑰匙可自由進出;是本件贓物分別在上開二處被告戊○○可自 由進出之處所內起獲,益徵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持偽卡盜刷購物之犯行 ,事先知情並應允事後收贓無訛。是綜參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 ○○間顯非僅係房東、房客關係,其二人間關於前開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 盜刷購物之犯行(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查 扣之贓物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丁○○、丙○○等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戊○○、辛○○、丁○○、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購物品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罪。又被告丙○○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又被告戊○○與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丁○ ○、庚○○、小康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 實欄四之犯行、被告丙○○與汪鐵爐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其彼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簽帳 單上及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先後數次變造特種文書 、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 查被告戊○○、丙○○、辛○○三人有如事實欄之受判決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緩 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其保護管束以 驅逐出境代之。 十、查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四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 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在被告丙○○身上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九張及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五巷十七號樓下為警 在被告丙○○背包內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分別為被告戊○○、丙○○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六之介 面刷卡器一台、變造之己○○、郭永乾、蔣毓良身分證、乙○○駕照其上之被告 「丙○○」相片四張,查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三十 四張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延平北路口為警在被告丙○○身上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九張其上偽簽之持卡 人署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五巷十 七號樓下為警在被告丙○○背包內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 押、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冒用己○○、黃福君等人名義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盜 刷購物時在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 時,持被告戊○○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樓下某商店內 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及被告丁○○、庚○○持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偽造 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物,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等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百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查獲地點 │ ├──┼─────────────┼──────────────────┤ │一 │偽造信用卡三十四張 │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 │ ├──┼─────────────┼──────────────────┤ │二 │轉印紙九張 │同右 │ ├──┼─────────────┼──────────────────┤ │三 │數字橡皮章一盒 │同右 │ ├──┼─────────────┼──────────────────┤ │四 │英文字橡皮章一盒 │同右 │ ├──┼─────────────┼──────────────────┤ │五 │日期橡皮章二個 │同右 │ ├──┼─────────────┼──────────────────┤ │六 │三陽烤箱一台 │同右 │ ├──┼─────────────┼──────────────────┤ │七 │名象烘碗機一台 │同右 │ ├──┼─────────────┼──────────────────┤ │八 │國騰飲水機一台 │同右 │ ├──┼─────────────┼──────────────────┤ │九 │尚朋堂電磁爐一台 │同右 │ ├──┼─────────────┼──────────────────┤ │十 │國際牌電熨斗一台 │同右 │ ├──┼─────────────┼──────────────────┤ │十一│全家福果菜機一台 │同右 │ ├──┼─────────────┼──────────────────┤ │十二│e世代人參禮盒一盒 │同右 │ ├──┼─────────────┼──────────────────┤ │十三│白蘭氏燕窩禮盒一盒 │同右 │ ├──┼─────────────┼──────────────────┤ │十四│旅行背包一個 │同右 │ ├──┼─────────────┼──────────────────┤ │十五│女用手提包 │同右 │ ├──┼─────────────┼──────────────────┤ │十六│皮夾一個 │同右 │ ├──┼─────────────┼──────────────────┤ │十七│女洋裝一套 │同右 │ ├──┼─────────────┼──────────────────┤ │十八│男用手提袋 │同右 │ ├──┼─────────────┼──────────────────┤ │十九│ CD─R光碟機一個 │五A─七七七八車上 │ ├──┼─────────────┼──────────────────┤ │二十│襯衫二盒 │同右 │ ├──┼─────────────┼──────────────────┤ │二一│SCSI傳輸效能控制 │同右 │ ├──┼─────────────┼──────────────────┤ │二二│IBM(哈D)三台 │同右 │ ├──┼─────────────┼──────────────────┤ │二三│PLAM VX掌上型電腦 │同右 │ ├──┼─────────────┼──────────────────┤ │二四│ACER筆記型電腦二套 │同右 │ ├──┼─────────────┼──────────────────┤ │二五│IBM掌上型電腦二台 │同右 │ ├──┼─────────────┼──────────────────┤ │二六│介面刷卡器一台 │同右 │ ├──┼─────────────┼──────────────────┤ │二七│神通磁碟機一台 │同右 │ ├──┼─────────────┼──────────────────┤ │二八│非常總統大富翁 │同右 │ ├──┼─────────────┼──────────────────┤ │二九│譯典通 │同右 │ ├──┼─────────────┼──────────────────┤ │三十│櫻花牌熱水器 │三重市○○○路一五四號七樓之一 │ ├──┼─────────────┼──────────────────┤ │三一│日立牌除濕機 │同右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