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О四五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沒收。又教唆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沒收。 甲○○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卅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梁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之空白支票五紙(係湧勝企業社即 蔡崇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九二巷十三號遭竊), 均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且已經不詳人士偽造「蔡崇益」之印文於支票上,竟於 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在台北縣蘆洲市加以收受,並基於接續犯意,於八十九年 五月中旬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七一巷十一號三樓家中 ,一次偽簽如附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及發票日 後,將該等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移轉不知情之曾以謙等人而行使之 ,並由不知情之齊興新等人屆期提示,因均為已掛失止付之支票,且印鑑不符, 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號,查獲乙○ ○。 二、嗣乙○○於偵查中為求脫免竊盜、偽造有價証券等罪責,明知前開支票並非甲○ ○所竊得,竟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及同年八月二十 二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教唆甲○○,需虛偽 証稱「前揭支票係甲○○所竊得及交付乙○○」等語,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О四五號被告乙○○涉嫌竊盜等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0二室開 偵查庭,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之時,就前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該等支票「為甲○○所竊得且交付乙○○」之虛偽陳述,嗣經檢察官再 次提訊甲○○時,甲○○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而接收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偽証犯行;被告乙○○亦坦教唆甲○○偽証情事,但矢 口否認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証券之事實,辯稱支票是向其朋友「阿良」所借、且 「阿良」有授權伊填寫金額,伊若是知道支票是贓物就不會簽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教唆偽証部分及被告甲○○偽証犯行,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筆錄、証人結文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偽造有價証券部分,除其坦承簽發金額、發票日之部分外,並經被 害人蔡崇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曾以謙、齊興新、周榮達、吳 進漆、李仁祥、蔡照等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之支票影 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雖辯稱支票是向其朋友「阿良」所借、且「阿良」有授權伊填寫金 額云云,惟無法指出「阿良」之年籍供調查,且「阿良」並非發票人,如何能 授權被告乙○○填寫被害人蔡崇益名義之空白支票?且被告乙○○前曾因偽造 有價証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對空白之支票理應有所警覺,焉有可能 未經查証即貿然收受非發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並逕自簽發?被告乙○○所辯 ,違背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教唆偽証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一)被告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一次同時簽發五張支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 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偽造有價証券之連續犯 云云,尚有未洽。 (三)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乙○○教唆甲○○為偽証,係屬偽証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五)被告乙○○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証券、教唆偽 証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九)所偽造之前揭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發票人 │付款人│票號 │新台幣(下同)│行使之對象及地點│發 ├──────┼───┼──────┼───────┼────────┼─ │蔡崇益即湧勝│臺北國│QC1671│三萬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企業社 │際商業│876(起訴│ │六日在林口中正路│月 │ │銀行蘆│書誤為(QC│ │西林村交付曾以謙│ │ │洲分行│167181│ │用以支付點唱機款│ │ │ │6 │ │項,經齊興新提示│ ├──────┼───┼──────┼───────┼────────┼─ │同右 │同右 │QC1671│三萬五千六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70 │ │旬在三重市中正北│日 │ │ │ │ │路果菜市場門口,│ │ │ │ │ │借給周榮達,由陳│ │ │ │ │ │秀鳳提示 │ ├──────┼───┼──────┼───────┼────────┼─ │同右 │同右 │QC1671│三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78 │ │旬在蘆洲市借給綽│日 │ │ │ │ │號「黑人」之人,│ │ │ │ │ │由「黑人」交付給│ │ │ │ │ │吳進添,由魏素真│ │ │ │ │ │提示 │ ├──────┼───┼──────┼───────┼────────┼─ │同右 │同右 │QC1671│七萬五千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71 │ │旬,在三重市中正│日 │ │ │ │ │南路巨星KTV借│ │ │ │ │ │給李仁祥,經彭梅│ │ │ │ │ │珍提示 │ │ │ │ │ │ │ ├──────┼───┼──────┼───────┼────────┼─ │同右 │同右 │QC1671│七萬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80 │ │旬,在三重市中正│日 │ │ │ │ │南路巨星KTV借│ │ │ │ │ │給李仁祥,由李仁│ │ │ │ │ │祥之母蔡照提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