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紹照 陳美智 李慧芬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 六四、二六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 年。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八號五樓「長益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及納稅義務之人,明知甲○○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工程行工作,亦 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卻基於以詐術逃漏該工程行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初 ,在製作該工程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各項表冊時,虛偽填製甲○○於八十二年 間在該工程行工作且領得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上 揭不實之薪資列為該工程行之員工薪水,並據以虛列該工程行之成本,減少工程 行盈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連同該企業社之結算申報書等申報資料,持以向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核課錯誤,藉以逃漏長益工 程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 關依法徵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丁○○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台北縣鶯歌鎮○○○路建德二巷二號「臺道瀝青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道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及納稅義務之 人,明知甲○○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臺道公司工作,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 卻基於以詐術逃漏該公司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初,在製作該工程行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各項表冊時,虛偽填製甲○○於八十二年間在該公司工作且領得薪資 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即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上揭不實之薪資列為該公司之員工 薪水,並據以虛列該工程行之成本,減少公司盈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連同 該公司之結算申報書等申報資料,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使稅捐機關核課錯誤,藉以逃漏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依法徵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未僱用 甲○○,但因時間太久,伊忘記當時如何將之申報為員工薪資,亦忘記是誰提供 甲○○資料給伊申報云云;被告丁○○辯稱:向伊公司承攬工程之工頭有很多位 ,伊忘記是那一個工頭提供甲○○資料給公司申報,公司每年收入約一億元,伊 不可能故意逃漏此些微稅款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 訴:其並未曾在長益工程行或臺道瀝青公司工作等語。又查,臺道公司會計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臺道公司內帳是伊處理後交付會計師去報稅,但伊每月會 將公司的進銷貨流水帳交付公司負責人丁○○過目,進項帳目包括工資、材料, 因為公司是做瀝青混凝土工程,如有工程就會臨時去找工頭,工人則由工頭去找 ,工人的薪資表就由工頭呈報公司,公司並不實際調查工人是否屬實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次查,長益工程行於八十二年間虛報甲○○薪 資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六萬二千五百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 重稽徵所函覆一件(附在本院審理卷內)可證。又臺道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虛報甲 ○○薪資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覆一件(附在本院審理卷內)可證。此外,並有甲○○之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長益工程行製作之甲○○扣繳 憑單影本一紙、臺道公司製作之甲○○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長益工程行之營業事 業登記資料一紙、臺道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在卷可證。依上開調查,被 告等虛報甲○○薪資之情甚明,其等雖抗辯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等無法交待係何 人提供甲○○資料供申報,又證人丙○○亦證稱會將每月帳冊送交丁○○過目, 是以被告空言抗辯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乙○○、丁○○為商業或公司負責人,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被告虛偽填載扣繳憑證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初 ,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已就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且刑度加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論處),因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係商業或公司負責 人,亦係納稅義務人,行使前揭扣繳憑單據,以此詐術逃漏稅捐,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因公司或商行為法人 ,公司或商業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或商業負 責人為公司或商業之代表,其為公司或商業所為行為,應由公司或商業負責,故 公司或商業負責人為公司或商業以不正當或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 公司或商業,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或商 業,而非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僅因公司或商業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或商業應處 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是以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 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因刑法第 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 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 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或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 不正當或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 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 所犯其他罪名(如上述商業會計法犯罪)間,即不具牽連犯關係。是以被告乙○ ○、丁○○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逃漏稅額甚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逃漏稅額甚微,未達十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本得免移送偵辦,況其等事後已補納稅款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甲○○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