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二巷二十四弄八號二 樓建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建輝工程行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臺北縣新莊市、三重市興建大樓之地磚鋪設工程,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與其有承攬關係之小包商(姓名年籍不詳)數人承作,該等小包商承 攬上開工程本應按其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等並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 ,遂於請領承攬報酬時與被告乙○○約定,其等無庸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另由 其等提供工人名單、身分證以俾被告乙○○於申報營業稅時扣繳並藉此逃漏承攬 報酬之有關稅捐,而被告乙○○明知小包商所呈報之丁○○等人實際上未受僱於 建輝工程行,竟基於與上開小包商之犯意聯絡,將丁○○虛列為建輝工程行雇用 之員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登載丁○○八十三年度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 建輝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 該公司之成本,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案經丁○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而被告明知其與小包商間係承攬 關係,仍將小包所提出之工人身分資料虛報為建輝工程行員工,再將發放予小包 商之工程費用偽報成建輝工程行員工薪資費用並開立扣繳憑單,寄發納稅義務人 ,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建輝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八十三年度該工程行之報稅事宜是渠在負責,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八十三年間我有承包新莊市、三重市的大樓地磚鋪設工程,我再轉包 給別人(姓名、住址不詳),他大約年紀我也忘了,應該是該工頭提供徐(璧蓉 )的身分證給我報稅,我將上開工程再轉包給別人,我也要付給工頭、工人的工 資,但我真的有付給他們工資,我大約付給他們多少錢我忘了,一坪是四百五十 元左右,承包大約五百多坪。一個工人大約可得十多萬元,我不知他們呈報的徐 (璧蓉)沒有實際做上開工程。」等語。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建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甲○○到庭證稱:「(是否為設於臺北縣 土城市之建輝工程行的負責人?並提示八十七年偵字二一四○號卷第十一頁資料 『即丁○○之臨時工資表資料』。是何人提供的?)我只是名義的負責人,實際 上是被告在負責,有關報稅的問題是由我父親(即被告)在負責,建輝工程行主 要是做地磚工程,我們會再轉包給別的工頭,他們再找工人做。地磚大部分是大 廈或公寓的地磚工程,本工程行只有我和被告及我太太是固定職員,我的工作就 是被告發包工程給我,我再去找別人幫忙做。其他本工程行在轉包給其他工頭也 是如此作法。那些工人都是經過工頭向本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可能看 過每一位工人,工頭必須將所承包的工程完成,才可以請款(之前會約定他們所 承包的工程款為何),但他們都經常會先來借支,我不知上開工資表是何人提供 ,只要工頭完成工程就能向工程行領到約定的報酬。所以被告不可能去確定有哪 些工人在做。也不可能知道工頭所提供的資料是偽造的,因為沒有必要去審查( 只要工頭完成工程就能向工程行領到約定的報酬。),八十五年間有好幾人向工 程行反應,他們沒有實際為工程行工作,但卻被報稅。我們有去問工頭,但他們 說不知是何人報的?且工頭的流動性很大,我們無法提供全部工頭的資料。稅都 是由會計事務所承辦,我不知在何處,都是被告在辦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經營之建輝工程行會將承包之工程再轉包給 其他小包商工頭承做,工頭再提供工人名冊等資料請款。再工頭拿工人之工資表 請款時,被告只核對身分證影本,沒有要求工頭拿出身分證正本等情,亦據被告 與證人甲○○供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此亦無違反 常情之處,蓋工頭既能提供工人之身分證影本,應能使他人確信該工人必有在該 工頭處工作。而被告據以報稅之資料-丁○○之臨時工資表上有丁○○之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此有該臨時工資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況依一般慣例,營造公司、工程 行或承包商將工程轉包後對於小包商工頭所僱工人並不負督導之責,該等工人之 工資亦係由小包工頭直接發放,則被告因信任當時不詳姓名之工頭所提出之工人 資料據以製作薪資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顯難認有何不法行為之犯意 ,又被告既不知工頭所報支領薪津之人與實際之人不符,亦不生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問題,當無疑義。 (二)丁○○並未曾在該建輝工程行工作過,彼之身分證曾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 市遺失過等情,雖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而丙○○曾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家保齡球館自不詳姓名之男 子處收受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即於八十三、四年間將該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提供予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健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義營造 公司)之負責人,做為報稅之用,然渠未曾承包過建輝工程之任何工程,亦不認 識被告與其子甲○○,亦不曾提供上開丁○○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或甲○○等情 ,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健義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戊○○並不認識被告、甲○○且與彼等及建輝工程並無任何之業 務交易往來,不曾提供任何資料供彼等報稅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無訛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供證之不認識 戊○○、丙○○,且與彼等無何業務關係相符。足見本件應係丁○○之身分證不 慎遺失後,被不詳姓名之人拾獲影印多份將之交予他人做為報稅之用以獲利,而 丙○○、戊○○並未提供任何丁○○之資料予被告,則本件應係另有他人將丁○ ○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某工頭,該工頭再以之製作臨時工資表向建輝工程 行請款,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核對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即發款且持該等 資料作為報稅之用,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丁○○未在工頭處工作,而虛 偽填製報稅等資料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而被告明知其與小包商間係承攬關係,仍將小 包所提出之工人身分資料虛報為建輝工程行員工,再將發放予小包商之工程費用 偽報成建輝工程行員工薪資費用並開立扣繳憑單,寄發納稅義務人,顯有偽造文 書等犯行。」,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案件審理 中僅坦承渠是建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有關報稅之事是渠在負責,渠是依工頭 所提供之資料報稅,不知工頭所提供之丁○○此人並未實際在工作等情,此有該 卷宗足稽,是被告並未有何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顯有誤會。再姑不論被告與小包商間是否係承攬關係,然小包商既可向被告請 款,該等款項亦應為被告支出之成本,且小包商所僱用之工人亦間接係被告為完 成工程之目的所僱用,則小包商之工頭提供工人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以該等資 料做為支出成本之報稅之用,難謂有何不妥或違法之處,況此亦係一般工程之慣 例,公訴人徒以「被告明知其與小包商間係承攬關係,仍將小包所提出之工人身 分資料虛報為建輝工程行員工,再將發放予小包商之工程費用偽報成建輝工程行 員工薪資費用並開立扣繳憑單,寄發納稅義務人,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 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顯有未洽。另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並無法做為被告明知丁○○未在小包商之工頭處工作 ,仍虛偽製作該等資料之證據,要無疑義。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