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三一號利陞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利陞 公司,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五巷十二號)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機車材料買賣業務。二、F214020機車零售業 。」,並未包括經營保險之仲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在上址 經營利陞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機車竊盜險之仲介業務,其方法為由甲○○向前來 利陞公司購買機車大鎖並欲投保機車竊盜險之客戶,以提供「機車失竊損失保全 」為名,請客戶(以車主名義)填妥利陞公司所印製之保全申請書,先與客戶約 定客戶所欲投保之機車竊盜險之承保金額、保費金額、契約有效期間、嗣因客戶 所要保之機車在約定有效期間內遭失竊者,得享有由利陞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之 保險理賠,為補助客戶之損失等事項,再由甲○○透過唐昆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簡稱唐昆公司)將客戶所提供之投保資料及所預繳之保費持向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機車竊盜損失險(因利陞公司所推介 之大批機車竊盜損失險保單,數目頗巨,為實務方便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均以 利陞公司為被保險人暫定名稱,並依利陞公司所通知之車主資料以附上子號記明 車主名義為被保險人,將來如發生保險事故時,仍以此記明之車主為被保險人) ,利陞公司則依投保金額多寡,向每位客戶(車主)收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至八百元不等之酬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現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從事機車竊盜險之仲介業務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利陞公司為服務客戶,遂將前來購買 機車大鎖並欲投保機車竊盜險之客戶(車主)資料交由唐昆公司代為向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簽訂竊盜損失險之契約,利陞公司僅係代客戶辦理上開事項,並未向客 戶收取費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唐昆公司負責人錢漢城之妻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明確,並有利陞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財政部 保險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保司(二)字第八七0二三八八二七號函、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產汽字第一0四五三號、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八八產汽字第一0五五六號函及其所附之汽車保險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與唐昆公司之保險代理合約、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利陞公 司及利笙公司機車失竊損失保全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稽。又案外人游錦坤因先後 擔任利笙公司及萬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而分別有與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及偵查中復供稱:「我原係利笙、萬豐及中國聯合租賃公司(均由游錦坤任 負責人)之業務員,後來才與其他同事出來合組利陞公司(設址於萬豐公司址) ,由我任負責人,所以利陞公司為客戶從事機車竊盜險之仲介方法,均與之前所 任職之上開公司之做法相同;利笙、萬豐、利陞及中國聯合租賃公司等四家公司 經營賣機車大鎖及機車保全,且利陞公司所用之機車保全契約書係沿用我之前當 三家公司業務員時所用的契約書,只有一些小格式有改,內容權利義務不變」等 語,由此可知,利陞公司確有依投保金額多寡,向每位客戶(車主)收取三百元 至八百元不等之酬金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至被告於利陞公司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 中,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行為之本質,則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 ,其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 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利陞公司非依保險法設立登記之保險業,卻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 之名義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顯係以機車失竊損失保全為名,經(兼)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因認被告另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利陞公司非依保險法設立登記之保險業,而以被保險人之名義向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投保等情,雖有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保司(二)第八 七0二三八八二七號函、臺灣產險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產汽字第一0 四五三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但因利陞公司所推介之大批機車竊盜損失險保單,數 目頗巨,為實務方便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均以利陞公司為被保險人暫定名稱, 並依利陞公司所通知之車主資料以附上子號記明車主名義為被保險人,將來如發 生保險事故時,仍以此記明之車主為被保險人,於出險時,由保險公司理賠於各 車主,利陞公司則依投保金額多寡,向每位車主收取酬金等事實,業如上開卷附 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產汽字第一0五五六號函及其所 附之汽車保險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與唐昆公司之保險代理合約、臺灣產物保險 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所示,是利陞公司所為,應僅屬保險之仲介業務,並 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經(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利陞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非保險 業者經營保險業務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