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黃鎮山」之印章一枚,繼於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八號二樓,持「黃鎮山」之印 章蓋用於出租上址「中原黃昏市場」鐵皮屋內編號E九攤位之租賃契約書上,冒 用黃鎮山名義與乙○○簽約,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黃鎮山本人。乙○○依約給付丁 ○○四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詎丁○○嗣欲收回該攤位以經營停車場 ,竟自同年六月底某日起以關水關電及將乙○○上開攤位搬離原處施以強暴,暨 告知乙○○若不配合,將對其不利加予脅迫,妨害乙○○經營該攤位之權利,致 乙○○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強制犯行,辯稱伊與人簽約慣書簽丁○○三字組 合之特殊字體或蓋用圓形之丁○○印章,從未簽署黃鎮山或刻印蓋章代替,系爭 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伊不在場,亦非伊教甲○○刻印蓋用,否則伊既在場收下告 訴人二萬七千元之租金,焉可能不自已簽名,就關水電部分,乃因鐵皮屋三樓出 租予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辦公室,八十七年六月間為便利該公司裝潢始暫時 關水,於告訴人反應後即回復供應,另次因冷涷設備修理始關閉電源,非欲以此 趕走告訴人攤位,渠之魚攤更非伊本人或指使工人搬出,不然該魚攤擺設之位置 乃在鐵皮屋簷下,距馬路退縮五公尺以內之處,較屋內幽暗處有利於叫賣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書上之丁○○印章係被告本人蓋章,且當場簽收二萬七千元 租金云云,固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丙○○依告訴人所供係伊房東之妻,兼 受僱員工,與伊從早工作到晚,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而告訴人提出日期 欄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二紙收據,前者為丁○○三字 結合成一體式簽名,後者則簽署邱字,被告於簽約時果真在場,何需蓋章代替, 其經告訴人要求立據,殊不可能囑由下屬甲○○代簽;況黃鎮山之印章乃甲○○ 自行刻用,於訂約時因被告不在場,由甲○○於租約上蓋章與告訴人締約,被告 出租中原黃昏市場鐵皮屋攤位,此前多次由甲○○自行蓋用黃鎮山印章與承租人 締約等情,業分別經證人甲○○及林富男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 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供稱:「(為何收據上是邱簽名? )我不曉得,打契約、字條(收據)都是邱簽的,契約也是邱簽的」(見本院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篆刻「黃鎮山」印章及蓋用於契約上均非被告 親為,復無從依甲○○與被告有僱傭關係率認係被告授意施行,即與被告無涉。 又署名乃為彰表其主體之同一性,不以簽署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 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準此,行為人苟以其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 人所知之偏名為法律行為,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 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自七十七、八年間經營大理石買賣業時起,經算命師傅指點改名後,旋以 「黃鎮山」之偏名行世,業經證人黃睿輝及林富成供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與證人丙○○亦供稱中原黃昏市場之攤販 皆呼被告為黃鎮山,且以黃鎮山名義與人簽約,是「黃鎮山」既係被告行使多年 之偏名,租約上黃鎮山之印章即使係被告親自或指使甲○○蓋用,亦難認有偽造 署押之故意,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㈡告訴人供陳:「他沒說我如果執意要租,要殺死我,他也沒講說要殺我家人,他 也沒講說我如要繼續租的話要對我及家人不利。」(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證人丙○○亦稱:「他口頭上並沒有說叫我們不要做或搬走。:: (你有無聽過他說,若不搬走要對你或你老闆或家人不利?)沒有。」、「(你 有無聽見被告恐嚇告訴人若不搬走攤位,要如何對他本人或家人不利?)沒有, 但我本人曾與黃吵架,黃說我們這攤位笨笨的,他晚上睡覺都會偷笑」(見本院 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起訴書載被告以若不配合收回 攤位,將對其不利等語脅迫告訴人云云,殊嫌無據。又被告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曾先後關掉設在中原黃昏市場鐵皮屋二樓之水、電總開關各十餘分鐘等情固不 諱言,然始終否認係為收回攤位,而在中原黃昏市場之地面劃停車格乃同年七月 間事,此前未聞業主有意籌設停車場,二次關掉水電後十幾分鐘即回復,當時被 告未表示要改制,也沒說不再續租或教人不要做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三幀可稽,足證被告關 閉水、電早在籌設停車場半月前,且其關閉之時間短暫,告訴人指控被告以此迫 令其遷攤,尚屬牽強。 ㈢卷附攝有某魚攤擺在鐵皮屋前路旁畫面之三幀照片,僅能認該攤位曾被遷出,但 就其係何人所為、搬出時有否施用強制力或予脅迫等事實,並不能提供足以判斷 之資料,而告訴人供稱:「那二次被搬,攤位是空的,沒有魚貨,搬出來時點是 下午二點我們進場前,故我們來不及擺貨。」、「(他們搬出攤位時,魚貨還未 擺上去?)並不是魚貨擺在上面時,是我們擺上去之前,他們把攤子搬走,所以 我們並不在場,他把我的攤子搬走,我都不知道,所以他並沒有在搬時推擠我身 體,第一次是攤位搬出來後我到場發現,自已搬回去。第二次我們一來就在外面 ,這二次我都未親眼看見被是誰搬出來的。」、「(你二次發現你攤位被搬,都 是與丙○○一同去的?)對,我都是開發財車載張春及貨一起到場。」、「他們 是把地面劃格子改停車場及把我們攤位搬出我們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 十三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 ○○亦稱:「(攤位有被搬出去?)有二次,是關水電之後,第一次我沒有看誰 搬出來,第一次是搬在門邊,我就與告訴人搬回去,那一次上面還沒有擺魚」( 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他們除搬攤位出來外,有無你們的 身體施以暴力?)沒有,這二次被搬,都沒有魚貨在上面。(他們是不是趁你們 未進場之前把攤位拉出來?)是,第一次搬我們沒看到。第二次搬出來,我們也 沒有與他們拉扯。」(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該魚攤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二次被搬至路旁,乃在告訴人偕丙○○依例於是日下午二點進場擺置 魚貨前,當時告訴人與丙○○均不在場,所稱渠倆見魚攤遭被告強拉出場或第二 次目睹被告與工人合力抬出云云,顯然不實,否則依丙○○所述:「(你們當時 有無想把攤位搬出來?)那是被告及乙○○的意思。」(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訊問筆錄),亦非被告片面執意所為;況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雖不以直接對人施行為限,然 該罪旨在保護人身、意思自由,於對物施行之場合,自以被害人在場因此間接受 制為必要,則在鐵皮屋二樓秘將樓下之水電關閉與於攤主擺貨前搬出攤位時,告 訴人與丙○○既均未在搬離及掣動開關之現場遭剝奪行動自由,或適當其面施用 不法腕力,縱皆係被告欲收回攤位所為,而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仍不構成強制 罪。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尚乏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而以黃鎮山之偏名簽約及 搬出攤位苟係被告所為,與其關閉水電均屬單純之民事糾葛,俱如前述,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其他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亦應認其被訴各該罪名不 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