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辰○○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九月十日,以其配偶甲○○名義 召集互助會,實際擔任會首,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四之六號,邀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嗣辰○○於會期進行期間因周轉不靈,復見各會員多未前 來監督投標,且互不認識,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冒用活會會員亥○○之名義,在標單紙上偽造亥○○姓 名及標金利息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起訴書將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或 三月五日,將標息誤載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一千五百元),表示該活會會員以標 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上址冒用活會會員酉○ ○之名義,在標單紙條上偽造酉○○姓名及標金利息八千三百元(起訴書將日期 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將標息誤載為七千三百元),以此方式偽造亥○○、 酉○○之標單,提出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亥○○、酉○○,並以此詐術, 告知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 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以會金扣除標金利息之 會錢予辰○○,辰○○則連續二次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之利息,再 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當次被冒標之人)之金額(其各次冒標時間、利息、 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之記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癸○○以標息九千五百 元得標,得標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元,辰○○於同月十日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乙紙 以為支付,同日,宙○○復以標息一萬元得標,得標金額為五十八萬元,辰○○ 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即將停標上開互助會,竟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翌日即六月十一日在上址以電話向不知業已倒會之會員玄○○詐稱: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開標金額為七千七百元等語,經玄○○轉知未○○、巳○○○,致以 王安雄、陳清蓮、陳進益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之未○○、巳○○○、玄○○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會仍正常進行中,而共同匯款六萬六千九百元予辰○○。 嗣辰○○收取上開會款後,恐事跡敗露旋即於同日逃逸,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 遭退票(未給付癸○○、宙○○會款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後經各活會會員彼此 聯繫後,始查知上情。計辰○○共詐得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癸○○、亥○○、宙○○、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其以告訴人酉○○、亥○○名義得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及六月十日分別宣布停標之事實固均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伊係徵得酉○○、亥○○等人之同意而借標,因開標時均無人到 場,故每次開標均未填寫標單,再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並未向會員玄○○等人 收取會款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亥○○、宙○○、酉○○、證人未○○、巳 ○○○、玄○○、申○○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 三紙(其中附表二之互助會有二紙不同之會單),證人未○○提出之彰化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宙○○提出之支 票存根、證人申○○提出之轉帳傳票、告訴人亥○○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存款憑條 在卷可稽。 ㈡次者,被告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偽以告訴人亥○○名義,而以標息一 萬二千元得標;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以告訴人酉○○名義,而以標息八千 三百元得標之事實,並據證人申○○、未○○、巳○○○、玄○○於本院調查中 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辰○○於本院調 查中自白: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酉○○名義借標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至被告辰○○於偵訊中固自白稱:約於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或三月五日,以亥○○名義借標,標息約一萬一千至一萬一千五百元,另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酉○○名義借標,標息七千三百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惟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係會員戌○○(筆錄誤繕為尤金來)以一萬三千二百元得標;而三月 五日係會員劉春元以申茂達名義,以一萬二千一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係 A○○以黃○○名義,以六千四百元得標,後該會由被告辰○○頂讓等情,分據 證人未○○、傳曹梅、戌○○、劉春元、A○○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六日、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準 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宙○○於本院調查中 指述: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係辰○○書寫標單以酉○○名義得標云云(詳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或三月五日偽以亥○○名義得標,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偽以 酉○○名義得標云云,恐有誤會。 ㈢至被告辰○○雖辯稱係經亥○○、酉○○等人同意借標云云,惟告訴人亥○○、 酉○○均一致堅決指稱事前未曾同意借標供被告辰○○使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九日、六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 常情,如會員有同意將其活會借給被告辰○○標取會款使用,即不可能再出面主 張自己為活會會員之理。況告訴人亥○○自被告辰○○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起,迄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停會止,均如期繳交三會活會會款,此有 上開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八九迴龍字第○一六七四號函附卷可參,倘告訴人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曾同意被告辰○○借標,其於該日後即應轉為死會,而繳交死會會款,何以其 於斯日後仍繼續繳交活會會款?復參佐被告辰○○於偵訊中本供述:伊曾向亥○ ○說有困難要標他的會,亥○○說沒關係,到時互助會結束時,再償還其繳交之 會款即可,死會會款則由伊繳交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 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反面),繼稱:亥○○經伊請求後,同意伊以 其名義借標,待互助會結束後,再以最後一會應得之會款金額返還云云(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嗣於 本院調查中則供述:因伊借亥○○名義標會,故死會會錢由伊繳交,亥○○僅負 責繳交活會會錢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供稱:亥 ○○繳活會會錢,至於死會利息則由伊繳交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前後互核,就告訴人亥○○同意被告辰○○以其名義借標後,被告辰○ ○究係繳交借標該會之死會會款或死會利息,又其究係應償還告訴人亥○○前所 繳交之會款或最後一名活會會員應得之會款等情節,其供述已有所歧異。再證人 A○○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辰○○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係素月以七千元得標等 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倘告訴人酉○○確曾同意 被告辰○○以其名義投標,何以被告辰○○反隱瞞此事,而向A○○佯稱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係素月得標,綜上,被告辰○○空言否認,顯屬卸飾之詞,自無可採 。 ㈣再者,開標時被告辰○○確曾書寫標單乙節,為被告辰○○於偵訊中所是認(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其 嗣於本院調查中辯稱開標因均無人到場故均未填寫標單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係 卸責之詞,由此亦可看出其畏罪情虛之處,反足徵告訴人亥○○、酉○○指述未 同意其借標等語,堪信為真實。 ㈤另附表一互助會會金五萬元,活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二會,則被告辰○○詐得之 金額應係會金五萬元扣除當月利息一萬二千元,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含當次被 冒標者之人)共十二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係第十一會,故含當次被冒標之告訴 人亥○○,活會會員尚有十二人,而被告辰○○以其名義參與之該會早於八十七 年七月五日即以標息八千八百元得標,此業據上開告訴人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活會會員人數無庸再扣除斯時已死會之該會) ,計詐得金額四十五萬六千元;附表二互助會會金三萬元,活會會員連會首共二 十五會,則被告辰○○詐得之金額應係會金三萬元扣除當月利息八千三百元,再 乘以當次活會會員(含當次被冒標者之人)共十七人(該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召集,同日並第一次開標,故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應係第八會,含當次被冒 標之告訴人酉○○,活會會員尚有十八人,然仍應扣除斯時乃係活會惟已由被告 辰○○頂讓之子○○該會,至被告辰○○頂讓之黃○○該會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日即已得標,茲如前述,故該會無庸再扣除),計詐得金額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 ,要無置疑,計被告辰○○共詐得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含向玄○○等人詐取之 六萬六千九百元)。 ㈥再被告既偽造告訴人亥○○、酉○○名義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有會 員標會,而交付活會會款,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等詐術,詐取財 物,亦彰至明。且被告前揭偽造標單,冒取會款之行為,使亥○○、酉○○受有 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 生損害於其等各人。 ㈦又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電話向以陳進益名義參與附表二互助會 之玄○○等人陳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係以七千七百元得標,嗣經玄○○轉知分 別以王安雄、王清蓮名義參與上述互助會之未○○、巳○○○,而共同匯款予辰 ○○後,辰○○旋即逃逸無蹤乙節,並據證人玄○○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詳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未○○提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在卷可稽,然該會係告訴人宙○○以標息一萬 元得標,為告訴人宙○○所供承,被告辰○○竟向證人玄○○陳稱:標息係七千 七百元,致以王安雄、陳清蓮、陳進益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之未○○、巳○○○、 玄○○不疑有詐而共同匯款六萬六千九百元予被告辰○○,嗣其收取會款後,復 旋即逃逸,足見其明知即將停標右述互助會,竟隱瞞此事實,仍向玄○○等人收 取會款,使該等會員誤認該會仍正常進行中而繳納活會會款,被告辰○○顯有詐 欺之行為,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昭然。 ㈧至告訴人宙○○及證人未○○俱陳稱:附表二之互助會會單有二份,一份會員總 數為二十四人,另一份會員總數則為二十五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因認被告辰○○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辰 ○○則供陳:本來會員是二十四人,後因子○○要加入,故會員增加為二十五人 ,但會單來不及更換,但最後子○○不願加入,子○○之老闆葉太太即宙○○亦 不願頂替,該會就由伊頂替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 被告曾詢問子○○有無意願參與附表二之互助會,子○○表明需徵詢先生意見, 而未當場表示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子○○(即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 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辯稱:本來子○○要加 入等語,尚非無據。再該互助會會員確係二十五人,被告辰○○亦以會員二十五 人為基準而計算會員應得之標金並給付乙節,並據證人即死會會員寅○○、壬○ ○、A○○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復有死會會員丙○○、壬○○出具之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㈨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係寅○○(筆錄誤繕為黃榮昌)得標,然標息有為六千 三百元,有為六千四百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係戊○○得標,然標息有為一萬 元,有為八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亦係戊○○得標,標息有為九千四百元 ,有為九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係辛○○得標,標息有為一萬一千一百元 ,有為一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係春源林先生得標,標息有為九千四百 元,有為九千七百元,有為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係不詳姓名之人得標 ,標息有為八千五百元,有為八千七百元等情,分據告訴人癸○○、亥○○、宙 ○○及證人未○○、巳○○○、玄○○、申○○陳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固足認定被告辰○○向活會 會員收取之會款有所出入,然被告辰○○確有將會款轉交予當次得標之會員,此 為告訴人及證人所不爭,從而被告辰○○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恐係記憶錯誤 致向活會會員收取不同金額之會款,應可認定。 ㈩又告訴人癸○○另指稱:會員辛○○曾向伊反應雖其得標,然辰○○僅給付一半 之會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觀諸證人辛○○於本 院調查中證述:伊曾參與辰○○所召集附表一、二之互助會,均係死會,伊曾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標息七千七百元標取附表二之互助會,但辰○○僅給付半 會會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因辰○○說伊標的會一人一半,以後辰○○標的會 再一人一半,伊說沒關係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既證人 辛○○同意被告辰○○於當期僅給付半會會款,另一半會款則出借予被告辰○○ ,嗣日後被告辰○○得標時,再清償其當期得標之另一半會款,從而被告辰○○ 此部分之行為,尚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再告訴人宙○○復指稱:伊弟弟宇○○並未參與辰○○所召集之互助會,然上開 會單上竟有宇○○之名字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查 :被告辰○○於將宇○○列為互助會會員名單之前,已先口頭知會宇○○,此為 證人宇○○所是認(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互助會會單,係實 際擔任會首之被告辰○○有權制作,因而被告辰○○將宇○○名字填載於互助會 會單,即無構成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之情事。次查,宇○○該會嗣已由丑○ ○頂替一節,除經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外(詳同日筆錄),且據證 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有參與辰○○所召集附表一之互助會,現為死會 ,辰○○說有一個人退出,要伊遞補,但辰○○未說是那一個人退出等語(詳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被告辰○○前開所辯因宇○○無意加 入,改由丑○○頂替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末告訴人癸○○、宙○○固指述:伊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日得 標後,被告辰○○未按期給付會款,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按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雖於第十九 節之一增訂對於合會契約之規範,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民間互助 會,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效力,自無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而依之前民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 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 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辰○○所邀集之附表一、二互助會,既查 無會員相互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特約存在,應認其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 契約,會員相互間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被告辰○○縱有向會員收取會 款而未交予告訴人癸○○、宙○○,然其行為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應不成立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辰○○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 標時行使,即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 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 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辰○○持 偽造亥○○、酉○○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玄○○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係以七千七百元得標,經 玄○○轉知未○○、巳○○○,致以王安雄、陳清蓮、陳進益名義參與該互助會 之未○○、巳○○○、玄○○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而共同匯款六萬六千九百元 予其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標單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其於當 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先後二次偽 造私文書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 告辰○○詐騙玄○○等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飾 圖狡卸,復詎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辰○○所偽造告訴人亥○○、酉○○名義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依民 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當日撕毀,是本院認被告辰○○所偽造之右揭標 單應已滅失而不存在,從而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 卷宗,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辰○○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迄同年五月四日止 ,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告訴人酉○○詐借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因認被告 辰○○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辰○○固直承曾向告訴人酉○○借貸一 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伊自八十七年即向告訴人借貸,伊並簽發支票償還,發票日則依告訴人之要 求填載,若支票到期無法清償即以新支票換回舊支票,因告訴人參與伊召集附表 二之互助會,故由伊繳交該互助會之會款充為利息,後因工廠無法運轉,始無法 清償告訴人,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預售屋需用錢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得證明被告辰○○所交予告訴人酉○○用以清償 借款之支票,其發票人或為被告辰○○或為被告甲○○或為昱詮企業有限公司,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四 日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尚無由證明被告辰○○如何 積欠告訴人款項及清償欠款之情形。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辰○○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迄同年五月四日止 ,以買受預售屋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辰○○並簽 發票期三個月之支票十紙以為擔保,利息則包含於票面金額上,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被告辰○○簽發之第一紙支票到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 被告辰○○並避不見面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二一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辰○○僅 借款二十九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借貸,辰○○說有客票要向伊調現,結果 不是客票,是辰○○新申請之公司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繼稱:辰○○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以交屋為由,向伊 借貸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並說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之支票均係客票,後來又騙伊女兒將伊存摺交出,復領取二十三萬元等 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續稱:剛開始利息以二分計算,借時 就預扣利息,後來辰○○說手頭比較緊,叫伊將利息算在票面上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就被告辰○○係以買受預售屋、交屋或持 客票向告訴人調現,被告辰○○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係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 百元或二十九萬元及利息係預先扣款而後始計算於票面金額上或一開始即算入票 面金額等情節,其指述顯有所歧異。復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以觀, 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日 、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四日、九月四日、十月五日,依告訴人指述被告辰○○借 款時係簽發三個月之票期而論,則被告辰○○應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同年七月五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告訴人所指述之借貸時間恐有不符。再 告訴人亦自承:伊有參與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 會,因辰○○向伊借貸二十九萬元,故互助會會款由伊繳一半,另一半則由辰○ ○繳,當作清償辰○○借款之利息等情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自八十七年始即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因告訴 人參與伊召集附表二之互助會,故由伊繳交該互助會之會款充為利息等語,應堪 採信,既被告辰○○自八十七年始即向告訴人借貸,利息亦按月給付(即繳交會 款),衡情,倘被告辰○○自始即係基於借款不還之詐欺意圖,其向告訴人舉債 時,何以未曾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逃之夭夭,反而自借貸關係成立之時起,按月 給付利息,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宣告倒會之時止?再被告辰○○以被告甲○○ 、昱詮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固依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七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二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雖有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寶銀新莊字第八九○○七○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 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化成字第○○六六三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聯銀莊字第十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彰思源字第○四六四號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至第六六頁),然此亦無法 證明被告辰○○於八十七年時向告訴人借貸時,經濟已陷入無法周轉之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有施用詐術之欺罔手段,縱其事後確因互 助會倒會之連鎖效應,而未繼續清償欠款本息,亦不過雙方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 ,僅得循民事途徑解決,斷不得遽以入被告辰○○於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辰○ ○犯罪,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再被告辰○○固提出和解書乙份,藉以說明其與告訴人酉○○業已達成和解,然 告訴人酉○○否認曾與被告辰○○和解,並指述:和解書上之印章係辰○○盜蓋 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其指述堪認被告 辰○○顯因告訴人酉○○提出告訴,恐遭起訴,始另行起意而偽造上開和解書, 冀求檢察官能為不起訴處分甚明,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辰○○係夫妻,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四 之六號經營順憶工業社,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⑴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起及⑵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以甲○○任互助會首,共同召募如附表一、 二之互助會,並由其二人負責於每月五日及十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 情事,詎甲○○與辰○○二人因經濟週轉不靈,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互助會期間,利用多數會員並非完全認識之機會,先後 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同年二月或三月五 日及同年一月十日),以偽造會員酉○○、亥○○等人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 投標紙張上,填寫標息,持以競標而得標之方式,分別冒用該等會員之名義冒標 互助會,甲○○、辰○○再向活會會員癸○○、宙○○等人收取會款而詐欺取得 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酉○○、亥○○等人。嗣因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以九千五百元得標會款九十六萬二千元,及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一萬 元得標會款五十八萬元後,甲○○、辰○○均未能給付互助會款,並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無故停標互助會,癸○○、宙○○、亥○○、酉○○等會員始發現上 情。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所有互助會均係伊太太辰○○處理,伊並未介入該互助會等語。而公訴人認被 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亥○○、宙○○等人之指訴, 及互助會標單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核諸告訴人癸○○、宙○○於偵查中指述:互助會係辰○○召集,在甲○ ○、辰○○開設之工廠開標,其二人均於辦公室內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亦是其二 人輪流,開標時其二人均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亥○ ○則指稱:互助會係辰○○召集,開標亦係辰○○主持,會錢有時係辰○○收取 ,有時係甲○○收取,有時係辰○○大伯收取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酉○○供稱:互助會係辰○○召集, 伊於開標時未曾去過,會錢有時係伊拿至被告二人開設之工廠,有時係辰○○收 取等語(詳右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證人地○○即被告甲○○之媳婦證稱:互 助會平時均係辰○○主持開標,而甲○○則在旁聊天或出去等語(詳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具結證述:互助會係辰○○召集,開標時亦 係辰○○主持,甲○○有幾次在旁邊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證人林申結稱:伊以先生寅○○之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該互助會係辰 ○○召集,至於何人主持開標事宜伊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依上開各告訴人及證人等之指訴情節以觀,足見本件互助會係被告 辰○○出面邀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與辰○○共同邀集。縱認 被告甲○○有出面邀集情事,然本件附表一、二之互助會成立日期分別於八十七 年三月五日及九月十日,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十日始停標,亦難遽認被告等在 上開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次查,被告甲○ ○雖曾主持過開標事宜或於開標時在場,並有代收會款等事實,固據上開證人證 述在卷,然本件互助會開標地點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四之六號,係被告辰 ○○、甲○○夫妻二人經營之順億工業社所在,則開標當時被告甲○○在場或偶 而主持開標事宜自屬當然,且於事後代收會款,亦屬夫妻間互為代理之常情,況 本案被告甲○○主持開標事宜或代收會款者,是否即為被告辰○○冒標會款之時 ,亦乏實據可考,自難以被告甲○○曾在開標時在場,及偶曾主持開標事宜並代 收部分會款,即資為其與被告辰○○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再 公訴人所認因被告辰○○自承所得會款均用於上開工業社上,故認被告甲○○亦 有參與本件冒標犯行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執此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共同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 告辰○○之前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能僅憑其與被告辰○ ○為夫妻關係乙節即遽行推論其必有共同之犯罪行為,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召集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 ├────┼──────────────────────────────┤ │會金 │五萬元(內標制),底標五千元。 │ ├────┼──────────────────────────────┤ │會員 │連會首共計二十二會。 │ ├────┼──────────────────────────────┤ │開標日 │每月五日晚上八時。 │ ├────┼──────────────────────────────┤ │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四之六號。 │ ├────┼──────────────────────────────┤ │會員名單│春成戊○○、勝麥戌○○、毅銘癸○○(二會)、辛○○、逢成張卿│ │ │鄰、申庚宇○○(由丑○○頂讓)、雙際天○○、B○○、春源林先│ │ │生、加船王先生、聯翰午○○、申茂達葉先生(二會)、台光傅達明│ │ │、春成己○○、乙○○、昱宣亥○○(三會)、辰○○。 │ └────┴──────────────────────────────┘ 附表二 ┌────┬──────────────────────────────┐ │召集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日並第一次開標。 │ ├────┼──────────────────────────────┤ │會金 │三萬元(內標制)。 │ ├────┼──────────────────────────────┤ │會員 │連會首共計二十五會。 │ ├────┼──────────────────────────────┤ │開標日 │每月十日晚上八時。 │ ├────┼──────────────────────────────┤ │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四之六號。 │ ├────┼──────────────────────────────┤ │會員名單│申茂達、葉太太、寅○○、A○○、丙○○、素月、肉圓、毅銘、林│ │ │石益、黃○○(後由辰○○頂讓)、丁○○、王安雄、辛○○、雙際│ │ │、廖太太、春源、陳進益、陳清蓮、卯○、林敏鳳、庚○○、酉○○│ │ │、惠俐、子○○(會單誤載為林春美,後由辰○○頂讓)。 │ │ │ │ └────┴──────────────────────────────┘ 附表三 ┌────────┬─────┬───────────┐│冒標日期 │標息 │ 詐得金額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萬二千元│ 四十五萬六千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千三百元│ 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