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乙○○之夫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認其先前所購買而登記於乙 ○○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三之一號房屋連同基地係渠所有,遂向本院 起訴請求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丙○ ○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乙○○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上訴不合法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 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詎郭徐竟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 一時零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三號住處內,代丙○○收受最高法 院郵務送達內裝有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之封緘信函後,為謀自身不法 之訴訟上利益,竟無故隱匿該等丙○○之封緘信函。另乙○○於上開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中,因見第一、二審均判決其敗訴,訴訟形勢對其明顯不利,竟萌謀取該 等系爭房地不法利益之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其仍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新臺 幣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將該等其所持有且出租他人使用之房屋連同 基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承洲(原名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登記 為徐承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而侵占該等房地,同時明知丙○○戶籍仍設於該址且無遷出戶籍之意 思,竟為使買受人徐承洲戶籍得以順利遷入該址俾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相關 事宜,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持丙○○平日置於住處內供收受郵件所用之印章 一枚,赴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佯以丙○○之受託代理人名義,辦理申請遷 出丙○○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三號址內之手續,並填載住址變更戶 籍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於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接續盜蓋丙○○之上開 印章,而使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出售上開房地及辦理告訴人丙○○戶籍遷出手續等節,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隱匿上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之 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當時應係與伊同居患有智障之女代收該等訴訟 封緘信函,又出售上開房地及辦理告訴人戶籍遷出手續之前,均已徵得告訴人同 意,並無侵占該等房地、盜用告訴人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先 後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與證人即上開系爭房地買受人徐承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當時均由被告出面接洽售屋事宜,並由被告收受售屋價款,買賣過程中 告訴人並未出面接洽何等事宜等語相符,且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 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上開送達回證 影本一份、戶籍變更申請書影本二份(一式二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 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電腦查詢資料 五份、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隱匿上開訴訟封緘信函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適因上 開房地更名問題積極涉訟中,且被告於一、二審均遭敗訴判決,訴訟形勢對其明 顯不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第一、二、三審訴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判 決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藉隱匿最高法院郵務送達第三審上訴 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之手段,令告訴人無從防禦而獲得訴訟上優勢之強烈動機, 且該等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零九分,送 達至告訴人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新興街二四巷三號之址,並由 收受人蓋用「丙○○」印章於送達回證後,收受該份訴訟封緘信函等節,有送達 回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堪認當時內裝有上開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之封緘信 函確已送達至被告居住之地址內,並經收受無訛,而該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向該院遞狀提起上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同日因告訴人尚 不知悉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遞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付與全部判決確定證 明書,經該院以電話回覆稱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告訴人久候未見有相關 訴訟文書送達予其收受,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遞狀向最高法院呈報其送達 地址改為其所任職臺灣南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五七號五樓之地 址,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迨同年月六日閱畢卷宗後 ,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其第三審之答辯狀,惟最高法院業已先於同年十月 十四日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後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提之第三審上 訴遭駁回,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查明上開上訴狀繕本及上訴 理由狀遭冒領隱匿一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訴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 訴狀、上訴理由狀、請求付與全部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書狀、告訴人於該民事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呈報狀、同年九月三日聲請狀、同 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三審答辯狀、同年十一月十日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足徵告訴人迄第三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仍不知悉該等訴訟文書已送達之事實,否 則殊無屢屢遞狀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呈報應送達新址、聲請閱覽卷宗、聲 請查明上開訴訟封緘信函遭冒領隱匿事宜之必要,且尤無自甘承受訴訟上風險延 遲至第三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之理,是告訴人當時確未收受上開第三 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亦不知悉該等訴訟封緘信函業已送達至其與被告同 居之住處且經收受無訛之事等節,應堪予認定,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既有隱匿上 開訴訟封緘信函之強烈動機,嗣該等訴訟封緘信函亦確有送達至其住處經收受無 訛,而告訴人則始終不知悉該等訴訟封緘信函已送達之事,實難認被告毫無代收 該訴訟封緘信函並予以隱匿之行為,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應係其同居患有智障之女 代收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云云,惟被告患有智障之女平日均有代收郵 件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郭國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就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該名智障女平日既有代收郵件情形,衡情自有將其所收受 郵件放置於明顯處所,並以口頭告知應收受郵件家人之習慣,俾各該家人得以輕 易取閱郵件,詎本件最高法院郵務送達之上開封緘信函送達至其住處後,被告竟 無從取閱該份訴訟信函,亦始終不知悉法院已送達該份訴訟信函之事,則殊難認 當時該名智障女有代收告訴人之上開訴訟封緘信函之情事,被告將代收上開訴訟 封緘信函一事推諉於其智障之女,顯屬臨訟杜譔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 當時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出售上開房地及辦理告訴人戶籍遷出手續云云,並舉 證人即與彼等同居之子郭國泰為證,然質諸告訴人堅稱當時並不知悉有出售上開 房地及遷出戶籍之事,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郭國泰後,對於如何徵得告 訴人同意出售上開房地及遷出戶籍之緣由、時間、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二人陳 述之內容竟顯有重大齟齬且差異甚大,足徵證人郭國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作證, 顯屬事後迴護其母即被告之舉,殊難予採信,且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 程序中,仍屢屢遞狀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呈報應送達新址、聲請閱覽卷宗 ,甚且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仍有提出答辯狀之訟爭行為,已如上述,顯見告 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持續積極與被告爭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則其於該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獲勝訴之訴訟優勢下, 焉有輕易同意告訴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理,再上開房地之 出售價款均由被告收受一節,業據證人即該等房地之買受人徐承洲結證屬實,並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收取該等價款後即自行支用,並未將價 款分配予告訴人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出售上開房地 ,在雙方仍積極訟爭該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告訴人自應謹慎安排價款之收取、 分配等相關事宜,衡情實無輕易容許被告獨自收取價款並自行支用之可能,綜上 以觀,被告辯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末 查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持以代收上開封緘信函及辦理告訴人戶籍 遷出手續之「丙○○」印章一枚,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惟質諸告訴人僅泛稱其 未曾見過該枚印章及其印文云云,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偽造該枚印章之相關細節, 均未能具體指陳,則其就此部分指訴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 該枚印章係告訴人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之印章一節,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被告同居之彼等之子郭國泰到庭證述屬實,經被告提 出該枚印章供本院當庭勘驗查證結果,該印章係一長方型木質印章,材質陳舊, 色澤呈暗褐色,姓名刻痕縫隙內亦留有諸多陳舊之殘留印泥,其加蓋後之印文確 與事實欄所載之送達證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相符, 有勘驗筆錄暨印文附件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該枚印章確係已使用經年之陳舊印章 ,參諸一般於住處內放置簡便木質印章供自身或家人收受郵件,亦屬事理之常, 足徵被告供稱該枚印章係告訴人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之印章一節,應 非子虛,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枚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者,自難僅 憑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籠統指訴遽認該枚印章係偽造者,併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侵占、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侵 占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及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盜用印章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 已載明被告擅自蓋用上開告訴人印章之事實,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問題而與 其夫即告訴人涉訟之際,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竟先後以隱匿法院送達之訴訟文 書、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盜用告訴人印章、擅自辦理遷出告訴人戶籍手續等手段 ,滿足其私利,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間之信任感,同時危及法院訴訟程 序之安全性及戶政機關管理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及犯罪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九分許,最高法院郵務送達 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三號住處時,持 其擅自偽刻之上開丙○○印章加蓋於送達回證上偽造印文,藉以表明收受無訛之 意,而偽造該份私文書,進而將該送達回證交予郵務送達人員憑辦,而行使其所 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該枚「丙○○」印章 係告訴人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者,並非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已詳如上 述,據此,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 係,並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三號址內等情,業據彼等一致陳明 在卷,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彼等共居之住處內代告訴人收受郵件,乃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是其於最 高法院郵務送達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至其住處之際,代告訴 人收受該等訴訟文書,並持告訴所用之印章,加蓋於送達回證上交予郵務送達人 員憑辦,顯係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正當行使,殊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何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且尤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擅權製作上開送達回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偽造上開「丙○○」之印章及印文,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即難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無故隱匿告訴人封緘信函之犯行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持上開其所偽造之「丙○○」印章一 枚,赴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遷出丙○○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 街二四巷三號址內之手續,並填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於該 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蓋用上開「丙○○」印章,再將該等申請書持交承辦人員 辦理手續,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該枚「丙○○」印章係告 訴人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者,並非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當時係於申請書受委託人欄內簽其姓名一節,有上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 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而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 ,倘係代本人為署名簽押,並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本人所簽 ,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上開申請書之受委託人欄內簽名,足見其顯係以代理人 身份辦理告訴人之戶籍遷出手續,揆諸前述判例意旨,縱令被告於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內列載告訴人姓名及加蓋告訴人印章(被告就此部分加蓋告訴人印章之犯行 ,係犯盜用印章罪,已如前述),亦無礙於其係以自身名義製作該等申請書之行 為本質,準此,自難認被告有捏造告訴人名義擅權製作該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 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偽造上開「丙○○」之印章及印文,亦無偽造私文書 之情事,即難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侵占上開房地之犯行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如事實欄所載之「丙○○」印章及印文,雖公訴人認係被告所偽造者,並據以聲 請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印 章及印文係偽造者,已詳如上述,且該等印章及印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