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一一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扣案拾顆,經試射叁顆),均沒收;又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扣 案拾顆,經試射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所 經營之某電動玩具店內,由陳天保(真實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將具有殺傷力之奧 地利GLOCK1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 0000000號),及同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十顆交予己○○,用 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債務,己○○竟未經許可,而於上 揭處所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己○○與其女友徐惠娟間因感 情糾紛,徐惠娟避不見面,己○○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徐惠娟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五九巷四三號六樓之租屋處,因仍未遇見徐惠娟,竟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與徐惠娟同居之室友庚○○、丙○○及丙○○之父親丁○○三人亮出 插於腰際之上開制式手槍,以將加害於生命之事,向庚○○、丙○○恐嚇稱:如 不肯帶去找徐惠娟,便要開槍打死妳們等語,使庚○○、丙○○二人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徐惠娟以電話邀約己○○在外見面,己○○遂先離去,詎 徐惠娟再度爽約,己○○就將其攜往之前開制式手槍、子彈,置放於庚○○等人 上址租處一樓之早餐店攤架上,並於十幾分鐘後又折返庚○○等人之租處,丙○ ○父親丁○○則趁己○○中途離去之際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 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己○○,並在上址樓下早餐店之攤架上扣得 己○○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手槍乙把及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乙○調查時供認曾於右揭時間前往徐惠娟上址租處,及扣案槍 、彈係從樓下找到的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 槍、彈過去,沒有說恐嚇的話恐嚇庚○○及丙○○,也沒有亮槍出來,扣案槍、 彈不是伊的,也不知是何人的,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係因怕被借提出去,會被 刑求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訊時即供承:(查獲之手槍)是 伊本人所有,(有無持槍恐嚇丙○○、庚○○?)伊將手槍插在腰際,並將上衣 拉起露出手槍恐嚇,(據丙○○及庚○○稱,如不肯帶去找徐惠娟,便要開槍打 死她們,有無說過?)有說過等語,被告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同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明確坦承:(至樓上時帶了一把制式手槍?)是,伊恐嚇 他們當時,將原插在腰間的槍露出給他們看,(槍何來?)伊向友人陳天保買的 ,(扣案之子彈你所有?)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第四 十三頁背面)。嗣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向乙○提出聲請,復於同日移 送乙○訊問時,被告仍前後一致供稱:伊有帶手槍,但沒有拿出來,伊到丙○○ 家裡叫她帶伊到徐惠娟那裡,要不然就會很難看,伊有亮手槍給在場的人看,但 沒拿出來,(槍及十發子彈)是伊跟朋友陳天保買的,是在新竹經國路伊開的電 動玩具店裡,跟他用三十二萬元買的等語(見乙○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一八號 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又於同年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扣案槍支之來源時 供明:伊在新竹開電動玩具店,陳天保因欠錢拿來抵債,這是八十三年或八十四 年間的事,這把槍連子彈共抵三十多萬元,在新竹經國路的一家電動玩具店給伊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右開犯罪事 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乙○於訊問羈押要件時坦承不諱,且經乙○當庭播 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亦不否認係其於偵查 之供述,至於錄音帶之內容又核與該日之偵訊筆錄所載相符(見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乙○自得將上揭筆錄內之被告供述,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 ,被告於事後空言辯稱其供述係自己編派,與事實不符云云果屬可信,則被告自 案發至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期間,時隔近二十日之久,其若非據實 陳述,被告何以又何須供述前後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殊無足採。 ㈡又據查獲本件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明 確證陳:因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帶槍滋事,我們到現場去發現樓下有停一部白色 的車,車內有一名男子叫戊○○(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他說他與 被告一起來,在車上我們沒有發現槍枝,上去的同事發現被告與被害人在場,庚 ○○與丙○○說被告要她們幫忙找女友,被告有亮槍說如果不肯帶他去要她們死 ,我們查獲當時被告身上並沒有槍,是被害人說被告有帶槍,所以我們繼續找, 最後在樓下攤架上找到,上面有紙箱蓋住,找到一把槍,由同事將被告帶到樓下 指認,被告當時有承認是他的槍,被告也有承認亮槍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等語在卷 (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當場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一支認係奧地利GLOCK19型制式口徑9MM半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管、滑套及槍身號碼均為AZC553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彈,其中七顆(試射一顆)彈底標記均為「R-P 9mm LUGER」,認均 具殺傷力;一顆(試射一顆)彈底標記為「9MM 45」,認具殺傷力;一顆(試射 一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認具殺傷力;一顆彈底標記為「IMI 9mm LUGER」,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五二八0號 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乙幀在卷可證,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中復自承:是伊自己承認槍是伊的,警察自己找到槍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十五頁正面),故扣案之槍、彈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無疑。 ㈢再查證人丙○○、庚○○及丁○○三人於乙○調查時均到庭具結,並經乙○隔離 訊問後,證人庚○○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伊朋友徐惠娟打電話說己○ ○會來,之後沒多久己○○就來了,被告一個人上來說要找徐惠娟,伊跟他(被 告)說已經搬走了。被告要我們跟徐惠娟聯絡要她出來。後來徐有說要出來,己 ○○就出去了,隔了十幾分後,己○○又回來,說徐惠娟騙他。當天被告在第一 次上來時有拿一把槍出來,插在褲腰間,把衣服掀起來給我們看。被告在第二次 上來時,有打電話跟徐惠娟說如果她在不出來,就要幫我們買棺材等語。證人丙 ○○亦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伊與伊父親(丁○○)及庚○○三人在家,被 告一個人來說要我們帶他去找徐惠娟,當時徐惠娟剛搬走,伊說不知道徐惠娟住 何處,被告身上有帶槍,因為他把槍插在褲腰上,把衣服掀起給我們看。被告後 來有跟徐惠娟約好外出,隔了十多分鐘後回來,伊父親有利用這中間報警,被告 在這過程中,有說如果徐惠娟不出來,就要她幫我們買棺材等語。另證人丁○○ 則證指: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當天伊在家,被告一個人上來,要庚○○、丙○○帶 他去找徐惠娟,被告把槍插在褲腰上,把衣服掀起來,是一把槍,說要押這兩個 女生去找徐惠娟,被告有下樓,第二次上來伊就沒有看到槍。被告在這過程中, 有說如果不帶他去找徐惠娟的話,要給她們好看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三人於警訊中及證人丙○○、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 面),並與被告前揭自白亮出插於腰際槍支,恐嚇證人丙○○、庚○○等情節相 互吻合,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從而應認被告前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㈣綜之,被告右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丙○○、庚○○、丁○ ○及甲○○等人之指證相符,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十顆在卷可資佐證 ,且上開槍、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嗣後於乙○審理時空言否認有被訴之犯 行,其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處。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應屬一行為而觸犯 上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例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 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 案同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始持以恐嚇證人丙○○及庚○○ 等人,其無故持有手槍與恐嚇犯行間,實無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是以公 訴意旨謂被告所犯恐嚇及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自有未洽 ,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及雖曾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嗣於乙○審理時卻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制式9MM半自動手槍一支(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9MM子彈子彈七顆,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其餘三顆子彈 ,既經鑑驗單位實際試射,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乙○自無須宣告沒收,從而 公訴人就上開業已試射之三顆子彈併予聲請沒收,應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 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 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四七一號解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己○○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惟其因與女友間之感情糾紛始持以實施本件之恐嚇犯行,且僅係以露 出槍支之方式恫嚇證人丙○○及庚○○,尚無實際之加害行為,乙○斟酌其行為 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尚無對被告施予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性,故 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