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計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受陳子龍之僱用,擔任設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六十八號九樓「貴人居茶坊」之晚班出納一職,負有收取、保管客戶 消費帳款之業務,嗣因其夫經商失敗,負債甚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初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收取客戶黃信 豪等人所給付之現金消費帳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甲○○○為圖彌縫,使「貴人居茶坊」之負責人陳子龍及總經理乙○○等人不 易發覺其侵占之犯行,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經「貴人 居茶坊」經理審核認證之客戶消費帳單(如附表一所示)上關於現金消費之記載 塗改成為刷卡消費,而變造該消費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龍即「貴人居茶坊」 及乙○○等人,甲○○○再將上開變造之客戶消費帳單提示乙○○等人,而行使 該變造之消費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龍即「貴人居茶坊」及乙○○等人;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栝犯意,連續多次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 簽字欄內偽造客戶「黃信豪」等人之簽名共計十枚(如附表二),表示黃信豪等 人係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意思(該商店存根聯非客戶以信用卡消費時使用之簽帳 單,而係甲○○○自行製作供內部對帳使用之記錄,故無信用卡卡號之印錄記載 ),而偽造「黃信豪」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陳子 龍即「貴人居茶坊」及黃信豪等人,嗣甲○○○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提示乙○○等人,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足以生損 害於陳子龍即「貴人居茶坊」及黃信豪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陳子龍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龍即貴人居茶 坊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帳單七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十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侵占客戶給付之現金消費帳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行使變造之客戶消費帳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 字欄內偽簽客戶「黃信豪」等人之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黃信豪」等人以信用卡簽帳支付該筆消費款項,故該商店 存根聯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起訴書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 文書云云,容有未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既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收取客戶 之消費款項,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其嗣行使變造 之客戶消費帳單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屬事後之彌縫行為,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詐 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信豪」等人之署名共計十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客戶消費帳單)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一 │88.8.19 │七千五百元 │ │ ├──┼──────┼───────────┼─────────────┤ │二 │88.8.4 │三千四百五十元 │ │ ├──┼──────┼───────────┼─────────────┤ │三 │88.8.16 │五千元 │ │ ├──┼──────┼───────────┼─────────────┤ │四 │88.9.1 │七千元 │ │ ├──┼──────┼───────────┼─────────────┤ │五 │88.8.28 │一萬三千元 │ │ ├──┼──────┼───────────┼─────────────┤ │六 │88.8.24 │五千五百元 │ │ ├──┼──────┼───────────┼─────────────┤ │七 │88.8.26 │一萬二千元 │ │ └──┴──────┴───────────┴─────────────┘ 附表二(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客戶署名│備 註│ ├──┼──────┼─────────┼───────┼───────┤ │一 │88.8.26 │七千五百元 │黃信豪 │壹枚 │ ├──┼──────┼─────────┼───────┼───────┤ │二 │88.9.1 │六千八百元 │李陽仁 │壹枚 │ ├──┼──────┼─────────┼───────┼───────┤ │三 │88.8.13 │一萬元 │徐正義 │壹枚 │ ├──┼──────┼─────────┼───────┼───────┤ │四 │88.7.4 │五千元 │王燦輝 │壹枚 │ ├──┼──────┼─────────┼───────┼───────┤ │五 │88.8.25 │一萬五千元 │陳正雄 │壹枚 │ ├──┼──────┼─────────┼───────┼───────┤ │六 │88.8.28 │一萬七千元 │周建龍 │壹枚 │ ├──┼──────┼─────────┼───────┼───────┤ │七 │88.7.8 │七千五百元 │許志華 │壹枚 │ ├──┼──────┼─────────┼───────┼───────┤ │八 │88.8.11 │一萬二千元 │黃信豪 │壹枚 │ ├──┼──────┼─────────┼───────┼───────┤ │九 │88.8.9 │三千四百五十元 │陳大川 │壹枚 │ ├──┼──────┼─────────┼───────┼───────┤ │十 │88.8.27 │六千元 │張中華 │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