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案件,於交付感化前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 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肆佰貳拾貳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受執行貳佰肆拾壹日,合計陸佰陸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伍仟元。 乙○○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肆佰貳拾壹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受執行叁佰叁拾叁日,合計柒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係前公賣局樹林酒廠員工,因涉嫌匪諜案 件,先後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嗣 經裁定交付感化,迨四十二年二月三日始移送綠島執行感化,其感化前甲○○受 羈押共四二二日,乙○○受羈押共四二一日;又依當時法令,感化教育期限為三 年,惟甲○○遲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獲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仍受執 行二四一日,乙○○更遲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 期滿後仍受執行三三三日。按司法實務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 解釋意旨,認感化執行前之羈押,亦應屬不當之羈押;又依上開釋字第四七七號 解釋及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亦規定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遭逮捕扣押時,均為年齡二十左右之黃金年華,遭此 違法拘禁對其釋放後二人工作、生活、人生價值觀均傷害甚鉅,爰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賠償聲請人甲○○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賠償聲 請人乙○○三百七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 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 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 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 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 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 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 文。嗣依上開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業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修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 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雖該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未及於受感 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查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感化前之羈押,並 無得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 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並無差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上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雖未及於執行感化前之羈押,惟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 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 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 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前揭主張因檢肅匪諜案件,於送感化前分別受羈押四 二二日、四二一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分別受執行二 四一日、三三三日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九號、第三○一七號書函、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 所學員結訓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及軍管區司令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 九)志厚字第三四一五號書函檢送感化紀錄資料影本二份、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 名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甲○○、乙○○以 其因檢肅匪諜案件,先後於四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 捕扣押,至四十二年二月三日移送執行感化前,甲○○受羈押共四二二日,乙○ ○受羈押共四二一日;又於四十五年二月二日,感化教育執行三年期滿後,甲○ ○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獲釋放,仍受執行二四一日,乙○○則至四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仍受執行三三三日,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又查其 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所定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請求 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人甲○○於送感化前,自四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受 羈押四二二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 十日止,仍受執行二四一日,合計共六六三日;聲請人乙○○於送感化前,自四 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受羈押四二一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 完畢後,自四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受執行三三三日, 合計共七五四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均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甲○○三百三十一萬五 千元,賠償聲請人乙○○三百七十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