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係臺北市○○路三九四巷五十四號二樓「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包送 貨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其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 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凌晨飲酒後疲倦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 駛車號DF─七五一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行經圓通路二五二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疲倦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致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斜向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車道路邊往錦和路方向前 後依序步行之丙○○及丁○○(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生)父子,再撞及路邊停放 屬乙○○所有之車號八F─二四四一號自用休旅車、屬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BW─一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及甲○○○所有之腳踏三輪車後始停止 。丙○○因遭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硬膜下出血等傷 害,進而導致味覺及兩側嗅覺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丁○○則因此受有左側前臂 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業據丙○○、丁○○、及丙○ ○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 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嗣經員警聞其身上酒精味甚濃而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 二、案經丙○○、丁○○、及丙○○之妻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 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 ○、丁○○、丙○○之妻己○○,及證人乙○○、甲○○○、華僑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黃如玉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一0四四六號卷第 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張等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因遭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 、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丁○○則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骨折之傷害,復有臺安醫院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 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害人丙○○因前開傷害進而導致味覺 及兩側嗅覺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復有上開偵查卷所附臺安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89)醫發字第三八六號函及同年十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考。 二、次查被告肇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五七毫克(0.57MG/L)。其於同日清晨四時十二分許接受 測試觀察結果,有含糊不清、昏睡叫喚不醒之現象,於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再 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 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及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 伯數字由一00一到一0三0等二項測試上均不合格,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及 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再參酌美國、 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酒精濃度呼 氣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0.8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七以上者,肇事 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本案被告肇事後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數值 已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研究數據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 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是本案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及附近、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速限三十公里,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因酒後疲倦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失控斜向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車道路邊往錦和路方向前後依序步行之丙○ ○及丁○○父子肇事,依此研判,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時因打 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遵行車道行駛,衝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 被害人,應係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丙○○及丁○○靠路邊正常步行中,因突 發事件閃避不及遭被告車撞擊,應無肇事因素。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致傷,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忽視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雖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 偵訊,有本院卷附該分局九十北警中刑旺字第九七0二號函所附自首調查報告表 一件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此僅係就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其適 用,至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係員警至肇事現場後,因聞 其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乃對之作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合 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邀刑之寬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犯罪 之手段、過失之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見本院卷 附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調解書),經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顧及被告尚須工作按調解內容以收入分期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等已表示 不再追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前開車禍,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 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硬膜下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味覺及兩側嗅覺永久性喪 失之重傷害,丁○○則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及丙○○之妻己○○告訴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與後段 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終結前撤回告訴(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撤回告訴書狀),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