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飲用小瓶高梁 酒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CR-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二十時許,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成功路口,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 控車輛,致欲倒車進入停車格休息時,不慎衝至對向撞擊劉以寬停放於路旁車號 BZ-二八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六號一樓, 甲○○經營之「富華機車行」內全新機車四臺、陳舊機車二臺(起訴書誤載為全 新機車七臺),詎丙○○因酒醉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猶不知停車反加速前進,又 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丁○○所有車號二B-八四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丙○ ○復加速前進,致又撞擊正等侯交通號誌轉換而暫停於上述路口之乙○○駕駛之 車號二B-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不及反應自後追撞亦正等侯交通號 誌轉換而暫停之戊○○所有車號DF-○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過失毀損 部分未成罪),嗣經乙○○將丙○○拉下車並報警,丙○○始停止駕車,後經警 到場處理,於二十時二十二分許,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後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再度測試丙○○呼 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四毫克,再於凌晨一時五 十三分許,三度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戊○○、丁○○、劉以寬、甲○○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查卷 宗第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 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詳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 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而被告於二十時二十二分許,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 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 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 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關係表),及後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再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四毫克,再於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三度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自肇事 之二十時許至三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在長達六小時 之時間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更足徵其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末被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休息時,不慎衝至對向撞擊劉以 寬停放於路旁車號BZ-二八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四六號一樓,甲○○經營之「富華機車行」內全新機車四臺、陳舊機車二臺 ,又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丁○○所有車號二B-八四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復加速前進,致又撞擊正等侯交通號誌轉換而暫停於上述路口之乙○○駕駛 之車號二B-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乙○○追撞亦正等侯交通號誌轉換而暫 停之戊○○所有車號DF-○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等情,分據證人乙○○、戊○ ○、丁○○、劉以寬、甲○○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十二 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更足證被告不勝酒 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 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僅自 中午起迄十三時許,飲用小瓶高梁酒一、二杯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然此核與上開警偵訊供述不符(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三七頁 反面),況衡情,僅飲用小瓶高梁酒一、二杯,其酒精濃度焉會高達每公升一點 二一毫克,足見其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不慎撞擊劉以寬、 丁○○、乙○○、戊○○使用之車輛及甲○○所有之六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嚴 重損失,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