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其靠行「迎祥交通有限公司」之牌照B 七-0六八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三民路往堤防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四00號前之車道外側,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側迴轉,適有甲○○騎乘牌照APT-九四二號機車沿中正 路,在乙○○所駕駛之牌照B七-0六八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直行而來,甲○○ 見狀不及閃避,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滑向甲○○之營業小客車左後側車身, 致甲○○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約0.三X0.六公分及二X0.二公分)、左 手背擦傷(約0.六X0.二公分)之傷害。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其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於完成迴轉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往三民路 方向加速逃逸離去,而受傷倒地之甲○○乃扶起其機車自後追趕,追至接近三民 路口處,並記下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B七-0六八號」始作 罷,甲○○嗣於同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按甲○○ 陳報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B七-0六八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始終不知車子有撞到,是告訴 人甲○○自己跌倒滑過來,沒有碰到其車,且伊迴轉處是在中正路四三二號附近 ,該處有缺口,並非雙黃線,伊並無過失,也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致在其左後方騎 乘機車直行之甲○○見狀不及閃避,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滑向甲○○之營業 小客車左後側車身,使甲○○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約0.三X0.六公分及二 X0.二公分)、左手背擦傷(約0.六X0.二公分)之傷害,及被告於肇事 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往三民路方向加速逃逸離 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草圖一份、車損與事故現場相片共十八幀、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㈡、⑴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00號前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指 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有在前述時地〔九十年二月二日十 八時許,於蘆洲市○○路四00號前)駕車與甲○○發生車禍?)有。」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草圖 一份可參,且其於偵查中亦未曾就「肇事地點在中正路四00號前」乙節為爭執 (分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肇事地點係在四三二號 附近雙黃線缺口處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來派出所報 案,說他與一部計程車發生車禍,計程車跑了,他有追上去看車牌號碼,然後, 我們有派員警去現場(中正路四00號)查看,沒有結果,我依查詢認可資料上 的電話號碼查詢,但聯絡不到,就移送刑事組,現場照片是我照的。:::(中 正路四00號附近是否全部雙黃線?)應該是一條很直的車道,都是雙黃線,在 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下方照片往三民路方向(約五十公尺處)有一網狀的缺口, 四00號大約是在照片上真口味檳榔攤的位置。」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 訊問筆錄),並有其傳真標示有:①中正路四00號、②真口味檳榔攤(距前方 之中正路四00號有十二公尺)、③往三民路方向之網狀缺口(距離真口味檳榔 攤有一二五公尺)等相關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可稽,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迴轉時離檳榔攤多遠?)離檳榔攤前方約十公尺 左右迴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上述相關位置距離 資料計算,足見被告當時迴轉處確係在「中正路四00號」前附近(即被告所稱 之真口味檳榔攤前方約十公尺處)無訛;另參以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反面照片二張),中正路四00號、真口味檳榔攤之前後附近,均為雙黃線,並 無被告所稱可供准許迴轉之缺口處,此益徵被告係在中正路四00號附近之劃有 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車甚明。 ⑶綜合上情,被告前開所辯伊未違規在雙黃線迴轉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遵守左列規定:::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已有六、七年等情,經其供明在卷,且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一張可參,則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詎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 人甲○○騎乘機車由其後方直行駛來,貿然違規迴轉,致被害人甲○○見狀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並滑向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後側,使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前 述傷害,其駕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 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㈣、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使甲○○受傷之犯行,業見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被害人跌倒,可能會受傷,你是否知道?)我想應該會受傷。」云 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因其上 述過失行為應該會受傷,惟其竟未停車、下車觀察,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反駕駛上開車輛往三民路方向加速逃逸離去,其肇事逃逸之故意,甚為明顯。 是被告前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辯解,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駕駛汽車,致 甲○○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經其供明在卷, 為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各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所生之危害、致人受傷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