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麗菁律師 廖振洲律師 李巧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第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D─ 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間車道,由中和往雙十路(江 翠)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該交岔路口己方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指示號誌,正轉變為紅燈指示號誌之 際,竟未慮及其綠燈通行路權即將消失,應依規定減速停車,竟冒然加速闖越黃 燈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由庚○○騎乘ROR─○五八號機車後 載其女丙○○,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自一五三巷口起步行駛而來,己 ○○發覺一時閃煞不及而向內側車道偏滑,致二車車頭於該交岔路中之內側車道 發生擦撞而倒地,造成庚○○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胸骨關節脫位, 左側肩胛骨骨折,臀部、左膝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三X三公分 、左小腿瘀傷五X三公分之傷害。而己○○於肇事後於目擊證人丁○○向警報案 ,於警員乙○○、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表示 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由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三民路上號誌為綠 燈,伊並未闖越黃燈,係告訴人庚○○闖越紅燈突然自一五三巷口駛出等語。經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庚○○雖互指係對方闖越紅燈云云,然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板 橋市光復國小教師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事故時,我有在現場,我從住處到 學校要經過該處,且那裏有一家早餐店,是賣三明治的,但當天我沒有用早餐, 我和認識的學生聊天後,牽機車,看到三民路上的號誌是變黃燈,巷口要變綠燈 ,在庭上的女士(庚○○)往前騎,就撞在一起,我有看到女士的方向是綠燈, 我當時位在千斗六(店名)樓下;已有一輛車子在該女士之前。」(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六偵查卷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我確定己○○搶黃燈,他 到路口時,一五三巷已變成綠燈,因為一五三巷方向的車子已行駛;庚○○是第 二、三輛車,因為我在路口牽機車時,看得很清楚。」(見同前九十年八月八日 訊問筆錄)等語,並再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時亦稱「當時當時三民路已經在 閃黃燈,所以我才停下來,結果三民路一變紅燈兩台車一下子大約在幾秒鐘就撞 在一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行經該有交通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於綠燈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通行路權即將消失之際,竟未依規 定減速停車,且未注意車前已有告訴人機車開始起步行駛之狀況,猶冒然加速搶 越黃燈行駛甚明,而證人丁○○既為國小老師且與二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當場 救護告訴人丙○○之人,已據告訴人庚○○供稱在案,衡情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 必要,被告徒以證人出庭作證時日已歷車禍發生近一年,而空言指摘其動機及證 言不實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即自承發現告訴人機車駛出後自中間車道 向左偏滑內側車道後發生擦撞,並於警訊供稱係二車之車頭勾撞到而倒地(見九 十年偵字第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卷內警繪現場圖告訴人機車 於內側車道有倒地刮痕二點九公尺及二造車損照片相符,是本件車禍肇事擦撞地 點即已明,二造機車倒地後偏滑至何處位置,與二造機車於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之 事實,已無待證相當關連性,被告辯護人徒以警繪現場圖二造機車倒地偏滑位置 有誤差,而指摘警繪現場圖不實云云,自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疏未注意看清車已有 告訴人機車起步行駛之狀況,即冒然於燈光號誌變換之際搶先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其於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被告抗辯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 ,惟本件告訴人固亦有因未看清左右來車即冒然起步,其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處,惟此不過為本件車禍併生之原因,被告自不得以此據以免責,併予敘 明。而告訴人庚○○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胸骨關節脫位 ,左側肩胛骨骨折,臀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三 X三公分、左小腿瘀傷五X三公分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 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證人丁○○向警報案,而警員乙 ○○、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 ,有警員甲○○出具之自首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 度較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但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問 題無涉,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