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受僱於丙○○及其夫許仁郎所開設之永合企業社(起 訴書誤載為永和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業務,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甲 ○○送貨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號永合企業社之客戶「中信鋼鐵傢俱行」 時,順便收受「中信鋼鐵傢俱行」欲支付予永合企業社之票號PA000000 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元之貨款支票一紙,竟未轉交予永合企 業社,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並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母親乙○○○兌領,惟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故意,並辯稱:當時客戶交代該支票要伊拿回 公司,伊回公司後將當天所收之現金交回公司,支票則忘記交,第二天上班途中 在三峽隆恩街與機車相撞,左膝蓋受傷,前往恩主公醫院治療後即回家,伊有交 代朋友林廣松向老板請假,後來因為要給家裡生活費,伊身上有二張支票,一張 是本件收來的支票,一張是伊之前為阿福做水泥工之工資,也是三萬多元,一時 拿錯支票給伊母親,後來發現拿錯有再拿另張支票給伊母親云云。惟查:(一)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中信鋼鐵傢俱行負責人侯水龍 於警訊中、被告之母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並有掛失止付票據 通知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甲○○並無因傷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0)恩醫事字第00九九三號函附卷可查。且被告甲 ○○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到永合企業社上班,同年月十四日自客戶中信鋼鐵傢 俱行收取該張支票後,仍持續上班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始突然曠職未再上班,至 此音訊全無,被告並未央請友人代為請假,直至曠職第四天,永合企業社會計才 打被告留給公司之行動電話聯絡,但一直未打通,此亦據告訴人丙○○指證綦詳 ,並提出被告簽到之考勤表一件為證。被告收取支票後仍持續上班二十五日之久 ,因此被告辯稱其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取支票後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因車禍受傷始未上班,而未能交付支票給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三) 被告之母乙○○○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乃其長子,平常都住外面,自己生活 ,從沒拿過生活費給伊,有一天被告回家就拿一張支票給伊,叫伊存到郵局去領 ,被告只拿過該張支票給伊,事後未再交伊支票,而被告在幾年前有發生車禍住 在龜山大明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未有發生車禍。亦足見被告辯稱伊要拿生 活費給母親而拿錯支票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其後經本院提示前開物證後,被 告乃坦承犯行,是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任職送貨司機 ,專責送貨,收取貨款非屬被告業務,此經告訴人丙○○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侵占之支票金額僅三萬餘元,犯後並已將支票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