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擊棒、玩具手槍(含已破裂之彈匣 壹個)各壹支及玩具金屬彈殼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盜匪、傷害、賭博等前科(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曾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五號由丙○○經營之鴻海汽 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CF─00七六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經常故障導致 需支出修理費用,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 午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及求救信號彈一顆(未扣案,無殺傷力)至鴻 海汽車商行,對該商行之職員甲○○揮舉電擊棒,作勢欲毆打甲○○,並打開電 擊棒之開關,且作勢欲拉求救信號彈之引信,質問在場之甲○○及丁○○(即丙 ○○之妻)如何處理上開車輛問題,復以電擊棒之把柄敲擊該商行內車輛之玻璃 (未毀損該玻璃),甲○○乃請乙○○至該商行外面洽談,乙○○要求該商行應 賠償其修車費用新台幣七萬元,甲○○則請乙○○將該車留下或改日再來,乙○ ○不滿意,復接續向甲○○表示如不同意付錢,將持信號彈丟鴻海汽車商行,並 且會教其小弟過來該商行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及丁○○ ,使甲○○及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及丁○○之安全。嗣乙○ ○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持上開電擊棒一支、 外觀極似真槍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金屬彈殼七顆 至鴻海汽車商行,並掏出該玩具手槍拉動扳機,進入該商行之辦公室內,質問丙 ○○要如何處理上開車輛問題,並大聲叫囂及揮舉玩具手槍,丙○○以為乙○○ 係持真槍而哀求乙○○不要衝動並表示會幫忙處理上開車輛問題,惟乙○○仍反 覆質問關於其已支付之修理費用要如何處理,並一手持電擊棒抵住丙○○之頸部 ,一手持玩具手槍抵住丙○○之頭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因害怕而用手抵擋電 擊棒,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用電擊棒毆打丙○○之左前臂及右下巴, 並持玩具手槍毆打丙○○之胸部,致乙○○受有右下巴挫傷二乘零點一公分、前 胸挫傷瘀青二乘三公分、左前臂擦傷四乘零點一公分等傷害;嗣警報器之鈴聲響 起,乙○○始迅速離開鴻海汽車商行,丙○○即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扣得乙○ ○持玩具手槍毆打丙○○時掉落現場之破裂彈匣一個及玩具金屬彈殼二顆;嗣乙 ○○接獲警方之通知書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 縣林口鄉○○路一0一巷一號其住處起出上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金屬彈殼五顆 等物,並至其駕駛之CF─00七六號車輛內起出上開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至鴻海汽車商行,當時因 氣憤曾用手敲打某處,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持上開電擊棒、玩具手 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及玩具金屬彈殼七顆至上址鴻海汽車商行,以電擊棒抵 住丙○○之頸部,並持電擊棒及玩具手槍毆打丙○○之身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鴻海汽車商行內未持物品敲打該商 行內車輛玻璃,且未攜帶電擊棒及求救信號彈,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當天伊未持 玩具手槍抵住丙○○之頭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丁○○、 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電擊棒、玩具手槍(含破裂彈匣一個)各一支及玩具金屬彈殼七顆暨鴻海汽車商 行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上開錄影帶一捲確實錄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持上開電擊棒及玩具手槍恐嚇及傷害丙○○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制 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為塑膠材質 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而上開彈殼七顆均係玩具金屬 彈殼,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 九四號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 上開玩具手槍之槍身全部為黑色,有獨立之彈匣,外觀與制式槍枝相同,亦經本 院勘驗明確,制有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及上開玩具手槍照片一張在 卷可憑。又被告自承曾於車上放置求救信號彈,證人即被告之朋友莊素卿亦於本 院到庭陳稱:伊看過被告車上放有信號彈等語,並有莊素卿親筆所繪信號彈之圖 形一紙附卷可參,如被告未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求救信號彈恐嚇甲○○及丁○ ○,則何以甲○○知悉被告持有求救信號彈?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及丁○○,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丙○○,致甲○○、丁○○、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人身安全,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向鴻海汽車商行購得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經常故障,導致需支出修理費用等情,業經證人莊素卿於本院到庭 陳明無訛,且被告恐嚇甲○○、丁○○、丙○○之目的,主要係要求鴻海汽車商 行應負責處理上開車輛修理問題,亦經甲○○、丁○○、丙○○供明在卷,顯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恐嚇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傷害丙○○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實施之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恐嚇甲○○及丁○○,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從情節輕重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罪。起訴書雖 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恐嚇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恐嚇犯 行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上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不能 擊發子彈,被告持該玩具手槍毆打丙○○後,彈匣破裂而掉落現場並遺留玩具金 屬彈殼二顆,已如前述,而上開錄影帶未錄有被告開槍之動作,則丙○○及丁○ ○可能因看見現場遺留有金屬彈殼而誤認被告有開槍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未開槍 射擊丙○○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開三槍之行為云云,容有違誤 ,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傷害、賭博等前科(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丙 ○○所受傷勢雖尚輕微,惟被告持求救信號彈、電擊棒及外觀極似真槍之玩具手 槍及金屬彈殼恐嚇被害人,嚴重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重大,犯 後畏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電擊棒、玩具手槍(含已破裂之彈匣壹個)各一支及玩具金屬彈殼七顆,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恐嚇甲○○及丁○○時使用之求救信號彈一顆,未扣案,被告供稱已 使用完畢後丟棄,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 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林口鄉○○路一0 一巷一號被告住處起出另外一個彈匣及火藥六十三包(玩具槍用之底火帽,無殺 傷力),被告陳稱伊未曾攜帶該彈匣及火藥至鴻海汽車商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實施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時持有該彈匣及火藥,則該彈匣及火藥應非被告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