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以「福泉工程行」之名義承包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城公司) 之工作,緣英城公司之員工林韻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誤將該公 司原欲寄予「福泉理貨行」之支票(票號:GA0000000號,付款人:第 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 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誤為郵寄至「福泉工程行」(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一一八巷九號一樓-斯時為乙○○之住處),而乙○○明知上開支票係英城公司 所誤寄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下旬將之侵 占入己,並旋即於同年八月間,持該支票向甲○○調現,且佯稱係「客票」而隱 藏係其所侵占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嗣甲○○屆期提示該 支票,因英城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申報遺失票據並通知掛失止付而未獲 兌付,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英城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英城公司之員工林韻仙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本案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將英城公司誤寄而離本人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乙○○施用詐術而向甲○○騙得 現金,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償還向被害人甲○○所詐欺之 款項(經本院詢明屬實,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 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 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 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