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起 ,在台北縣泰山鄉○○街重劃區內之流動臨時攤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 號「阿明」男子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販售每片音樂光碟片抽取佣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元之方式,在上址公開陳列並販售綽號「阿明」之男子寄售內含許卿 燿及黃明洲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為愛活下去」、「有情人」及「值得」等音樂詞 曲著作物之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 年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盜版之CD共十八 片及販賣所得現金一百元。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卿燿、黃明洲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 規定處斷,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查撤回告訴日期係在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察 官未察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