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九 五號「工展汽車修理廠」持有丙○○交付修理車號DG─六六四八號自小客車, 雙方言明修理之時間為三天,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前開業務 上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一再拖延工期敷衍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車 遷往桃園,嗣丙○○發現「工展汽車修理廠」停止營業,而乙○○及前開車輛均 不知去向,始悉上情,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有丙○○交付修理車號DG─六六四 八號自小客車乙節,但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一位劉榮德將車子拿來 修,伊有說最少要三萬元,劉榮德稱會請車主來付錢,但後來車主不願付錢,且 常帶人來店內,伊因而將「工展汽車修理廠」之經營權轉讓予他人,並到桃園工 作,因原地點是租的無法放車,才將前開車輛開往桃園,伊曾有請警員打電話給 車主來處理,目前該車在桃園,並非存心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一)訊據被告之鄰居即証人陳盈穎於偵查時証稱: 「乙○○曾告訴我對方沒給付修車費,是全部沒付還是部分沒付,我不清楚。 」(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訊據告訴人即車主丙○○於本院審 理時証稱: (問:車子是交給劉榮德,請他將車子交給被告修?) 「是。」 (問:劉榮德人在何處?) 「一年多未見,不知道。」(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該車係 由案外人劉榮德所送修,告訴人與劉榮德日後均無連絡,無從得知劉榮德於送 修之初,與被告議定之價格為何?還是雙方都含糊其詞,對修理價格未達確定 之合意?訊據告訴人丙○○証稱: (問:當時有否說修理費多少?) 「『當天未說』,但第二天拆了引擎,他就說要二萬,我覺得太貴,而且不只 二萬,他僅叫我先付二萬,我和他說『如有修好,看多少錢,我再看看』,如 無法(不願)修,則裝好,三天後來取車。但三天後我至修車廠,只看到車子 被拆的亂七八糟,但被告不在場內,音響及電腦也不見了。」、 「我的車子送修時,只是保險桿掉下來,引擎沒問題,『應該不須修那麼多錢 』,且劉榮德回來時告訴我,只有保險桿加烤漆只要一萬元。」(本院九十年 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足証雙方就「修理價格」確有爭議,且告訴人要求被 告把車子先裝好,否則不願取車,被告則要求告訴人先付已支出之修理費,否 則不願再修理,因此告訴人於三天後雖已到達修車廠,但沒有堅持僱車將沒有 裝好之車子拖走,被告辯稱「是車主不願意付錢」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 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 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 如僅以消極之不作為,違反稅法行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 作為之情形等價』,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 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訊據管區警員即証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 (問:是否知道乙○○保管丙○○的事?) 「我知道。是因在去年四、五月間,被告母親來報案,說他兒子的店窗子被人 破壞,可能是因修車沒有給錢的糾紛,並請我打電話給丙○○幫忙解決這件糾 紛。發生時我在五股誠洲派出所服務,‧‧。」(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審判 筆錄),可知被告確因「修車價款」之爭執,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被告 且一度「請求警察打電話給丙○○解決此件糾紛」,是告訴人既「不願取車」 ,被告也不願再修理,被告於結束營業後依常情亦無法把車子置於原處,其將 告訴人之車輛遷移至其桃園工作處所,有其前因後果,不能認為均可歸責於被 告;參酌被告曾通知過警察請求解決,且目前均未將車輛變賣,於客觀上尚不 能肯認被告已有「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縱使被告未及時通知告訴人車 輛之所在,但此種違反告知義務之心態與侵占犯意間,並非毫無距離(被告亦 有可能只是拖延不解決,但無侵占之意),於被告不得己而遷車之情形下,其 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雖有可責,但尚難認為與「積極侵占」之作為等 價(似與毀損之作為較為等價,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四、可知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 告犯侵占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