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 姚昭秀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四之一號尼斯可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尼斯可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明知該公司自美國進 口原料而在其工廠包裝並貼標示之「華康小麥胚芽油」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健康食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五之一號之 工廠,於上開食品貼上敘述「小麥胚芽含有豐富的天然維他命E。華康小麥胚芽 油每顆含770mg的小麥胚芽成分,是純天然的健康食品」詞句之包裝,涉及 違反屬於健康食品之攝取該種健康食品後之一般性好處之規定,並於同年二月二 十五日出售予吉康藥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 七八號「吉康藥局」,為花蓮縣衛生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敘述有上開詞句之「華 康小麥胚芽油」一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茍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 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信故意;同條第 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故意,或稱蓋然故意,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者,始成立之。且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之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為要件;惟前者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 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罪係處罰故意犯為限。 三、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四之一號尼斯可公司之負責 人,其公司自美國進口原料而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五號之一之工廠包 裝及標示「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公司美工人員作業疏失,始於「華康小麥胚芽油」包裝 之盒子由方盒改裝為圓盒之際,誤將產品上本標示之「健康營養食品」更改為「 健康食品」,當時與「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同時更改包裝盒子之其他同一系列 產品均無此問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吉康藥局 負責人丙○○及尼斯可公司員工郭永昌之證詞。且上開「華康小麥胚芽油」食品 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距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並開始施行之日相隔半 年,而主管機關於施行時曾在報章雜誌上大量宣傳,被告於施行甚久後仍標示上 開違反規定之詞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貨予吉康藥局,顯非被告所稱 係作業疏失可資解釋,況被告係於衛生局人員查獲後始更正回收本案同類食品等 情,業據郭永昌證述甚詳,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尼斯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乙紙、花蓮縣衛生 局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乙紙、臺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尼斯可公司自美國進口原料而在上開工廠包裝並標示 「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然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八月三 日施行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仍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在右址工廠內,在前揭 食品之包裝紙上標示「小麥胚芽含有豐富的天然維他命E,華康小麥胚芽油每棵 含七七○mg的小麥胚芽成份,是純天然的健康食品,每天一、二顆,餐後食用 可當作日常營養補充品」等字樣,涉及違反屬於「健康食品」之敘述攝取某種健 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保健功效之規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設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三七八號之丙○○經營之吉康藥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在上開吉康藥局查獲,而被告於查獲後即於同月某日將所販 售之上開產品全面回收等事實,雖據證人丙○○、郭永昌分別於花蓮縣衛生局人 員訪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第二五頁反面),且有花蓮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花蓮縣衛生局查獲不合規定食品名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 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頁)及 「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乙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固屬實情。 ㈡惟核諸證人郭永昌於偵訊中陳稱:因標籤更正上之瑕疵,美工作業之疏忽,始在 「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上標示「健康食品」之字樣,出貨時未發現此錯誤等語 (詳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及證人江蟬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尼 斯可公司工作,係美工人員,從事編排、設計、包裝及盒子包裝紙之工作,「華 康小麥胚芽油」、「大蒜油」等相關產品均係伊設計,本案扣案「華康小麥胚芽 油」產品上之包裝紙係伊設計,包裝紙上之中文標示係伊按照主管之指示及參考 先前舊式包裝紙所記載之內容,當時主管尚拿其他產品之包裝內容供伊參考,伊 曾更改「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上之中文標示,是否將本來之「健康營養食品」 更改成「健康食品」伊不記得,因其餘產品均係記載「健康營養食品」或「營養 食品」,伊不知「華康小麥胚芽油」包裝紙上僅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有可能 係伊不小心刪除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係 尼斯可公司美工人員作業疏失,始將「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上標示之「健康營 養食品」字樣改為「健康食品」字樣,尚非無據。 ㈢再者,本案扣案「華康小麥胚芽油」之包裝盒子本為方型,嗣改裝為圓型(即本 案扣案之圓型盒子),並據江蟬楓及曾在尼斯可公司任職之員工乙○○於本院調 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而與本案扣案之「華康小麥胚芽油」同一系列並同時更改包裝盒子之「華 康Ca+D」、「華康EPA三○○/DHA」、「華康鮭魚油」、「華康蒜純 、大蒜油」更改包裝盒子後,其上係分別標示「日常營養補充品」、「健康營養 食品」之字樣,亦有被告提出之檢收報告單及包裝紙各四紙在卷可參,倘被告係 故意於產品上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何以其僅在「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上標 示「健康食品」字樣,同一系列、同時更改包裝盒子之其餘四種產品反標示「日 常營養補充品」、「健康營養食品」字樣?末參佐舊式方型盒子之「華康小麥胚 芽油」產品其上係標示「小麥胚含有豐富的天然維他命E。華康小麥胚芽油每顆 含三四○(另乙瓶標示為一一四○)mg的小麥胚成分,是純天然的『健康營養 食品』」等情,復有被告所提出尼斯可公司依序於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十二 月銷售之「華康小麥胚芽油」產品可參。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條文之規定僅限「健 康食品」字樣,因其為法定名詞,而其他文字應非屬其禁止範圍。故標示「營養 『健康食品』」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至於「健康營養食品」則非屬其規 範禁止之文字,則屬符合規定。健康食品、營養食品及健康營養食品之差別為: 「健康食品」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凡食品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查驗 登記,經審查通過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宣稱為「健康食品」及該署核准之保健功 效。而「營養食品」及「健康營養食品」皆屬一般食品,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不得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藥效能之宣稱,更不得宣稱為「健康食品 」及具保健功效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九 ○○○五一二二六號函敘無訛,據此推斷,產品上倘標示「健康營養食品」應未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從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真有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故意,何以其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在法律未規範未經申請許可 不得在銷售之產品標示「健康食品」之字樣前,即標示「健康營養食品」,然於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竟甘冒觸犯法律之危險,反將上開「健康營養食品」之 標示改為「健康食品」之標示?由此足徵被告所稱: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 意,洵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係因公司美工作業人員疏失,始於「華康小麥胚芽油」包裝之 盒子由方盒改裝為圓盒之際,誤將產品上本標示之「健康營養食品」更改為「健 康食品」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監督未周亦有過失,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 ,因健康管理食品法第二十一條僅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顯難論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罪,職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