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無故侵入翻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五二五號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桃園廠之圍牆,擬進入 行竊,嗣甲○○於翻入圍牆,跳入該工廠土地時,因不慎踩到工廠地板上之鐵針 ,剌傷腳部受傷而停留原地,旋即為華隆公司桃園廠員工乙○○發覺報警當場查 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油壓剪、電流測試筆、手電筒各一支。二、案經華隆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隆公 司桃園廠員工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 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所成立之本罪行為地以他人之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限。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又「 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又「附 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 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一八二至第一八三 頁)。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翻越華隆公司桃園廠圍牆,未及進入該公司廠 房,即遭該公司員工偕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供證屬實,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人認 係侵入住宅罪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警在被告身上 扣得之油壓剪一支、電流測試筆一支、手電筒一支等物品,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 稱:本擬翻牆進入行竊,惟不慎被鐵釘扎傷,無法逃跑而遭查獲等語,顯見上開 物品係被告擬供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之行竊行為未及著手實施即遭查獲,則其 上開物品自與本件無故侵入他人赴連圍繞土地犯行無直接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