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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李怡臻原名乙
代表人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第九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營造有限公司、李怡臻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丁○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三號二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怡臻(原名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改名)。李怡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三日),代表丁○公司與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森田公司),簽訂承攬森田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二號廠房新擴建工程之契約,丁○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丁○公司原將前項工程施工部份,交由被告甲○○承作,後因甲○○資力不足而改採合夥方式合作,由甲○○負責現場管理工作。甲○○並委由戊○○(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盧溪河從事同工程之模板工作,丁○公司、李怡臻及甲○○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渠等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護勞工安全,於上開工程之施工作業期間,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樑模底從事模板組立工作時,為防止勞工墜落,應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竟違反該項規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盧溪河在上址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站在寬五十公分之樑模底,準備組立寬四十公分之小樑模底時,因樑模底開口未設置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妥為掛置,復因盧溪河作業時,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不慎從樑模底開口墜落至五樓樓板(墜落高度二點九公尺),致受有血胸、氣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李怡臻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被告丁○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規定甚明。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規定,雇主係指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換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故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顯係以承攬人為雇主,僅在發生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已。原事業單位亦僅負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已(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如果違背該告知義務,亦只科以罰鍰處分(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怡臻等人涉有右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無非因證人森田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係與被告李怡臻洽談、簽約而交由丁○公司承作,被告甲○○負責現場監工等證詞,又戊○○在案發後第二、三日始簽署發包工程承攬卡,遂認被害人盧溪河之雇主係被告李怡臻、甲○○二人而非戊○○,並以工程合約書(含單價表)、協議書、發包工程承攬卡、支票、和解協議書及和解書備忘錄影本各乙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怡臻固供承於八十七年間係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森田公司簽立位於上址之廠房新擴建工程契約等情屬實,被告甲○○亦供認係其找來戊○○乙節無訛,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李怡臻辯稱:本案工程是由甲○○向伊借公司牌去承攬的,工程都是由甲○○來做,丁○公司都沒有介入,工人、機具等事務,都是甲○○在負責,伊不認識戊○○,他是甲○○找來的,死者盧溪河不是伊公司的員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件是伊借用丁○公司的牌去與森田公司老闆講的,但是沒有簽合約,形式上是由李怡臻去簽約,伊把本件工程之板模部分交給戊○○承包,約定一立方米三百二十元到三百八十元,盧溪河是戊○○找來的,當天伊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盧溪河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森田公司之廠房新擴建工程工作時,因自高處墜落,頭、胸部外傷、肋骨骨折致血胸、氣胸及顱內出血,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按。又本件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研判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係盧溪河站在寬五十公分之樑模底,準備組立寬四十公分之小樑模底時,因樑模底開口未設置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妥為掛置,及盧溪河作業時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致作業時不慎從樑模底開口墜落至五樓樓板(墜落高度二˙九公尺),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有該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稱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故堪認盧溪河係於上址從事組立模板工作時,因雇主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不慎從二˙九公尺之高處墜落致死無訛。從而被告李怡臻、甲○○二人是否確為盧溪河之雇主,乃成為本件首應究明之重點。

㈡次查被告李怡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成為丁○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變更登記為丁○公司之董事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六八七號書函所檢送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又森田公司位於上址之廠房新擴建工程,係由該公司負責人丙○○與被告李怡臻洽談,並簽約交由丁○公司承作,未與戊○○簽訂模板承作契約,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案發前之施工期間,曾到工程現場查看,當時戊○○從事釘模板工作,丁○公司派甲○○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及管理工程細節等工作,工程款由丁○公司領取,有時工程款交給甲○○,丁○公司均認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核與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含單價表)影本之記載相符,足徵森田公司之上開工程,係交由被告李怡臻之丁○公司承攬無疑。另證人丙○○於本院先後調查時,初係陳稱:都是甲○○先出面談的,之後契約是與李怡臻的丁○公司簽的,工程款約六百多萬元,分結構、裝修、模板、等項目,˙˙˙工程款伊交給甲○○,有現金及支票云云。嗣又改稱:伊是與甲○○及李怡臻二人談的,與李怡臻本人簽約,是伊太太張碧月及惠善師父代表公司去簽的˙˙˙,工程款是實作實算,沒有約定總價額,工程項目不清楚,施工期限為一百五十個工作天,當初有約定工地有發生意外時,是由丁○營造負責云云(分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森田公司前揭工程契約,證人丙○○究與被告甲○○一人,或連同被告李怡臻二人洽談,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清楚該工程之價額及項目,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證人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先後所為之上開證詞,與被告甲○○辯稱由其簽約承包森田公司之工程云云,以及被告李怡臻辯稱工程係甲○○個人承包,丁○公司沒有派人去簽約云云,均應屬無據及事後迴護卸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

㈢又查證人戊○○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即供稱:(你與盧溪河係何種關係?)伊是他的雇主,伊承包五工三路一一二號四、五樓加蓋工程板模部分,僱用盧溪河幫忙作模板工作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伊是小包工,沒有公司名稱,伊僱用盧溪河日薪二千八百元,作板模工作,(有無督促死者帶安全帽?)沒有,防護措施都沒有做等語(分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一號相驗卷第五頁正面、第七頁背面)。且據證人即盧溪河之妻庚○○○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生意外時,伊是經通知後才知道,是戊○○叫伊先生去做板模工作,已經做了二、三天,有領到工錢,金額多少伊忘記了,戊○○之前曾來家裡叫伊先生去工作等語。另證人即盧溪河之子己○○亦證稱:伊父親與戊○○是舊識,案發工程是戊○○找伊父親去做,工錢也是向他領,在檢察官相驗時,戊○○有承認工錢是他發放的,甲○○在和解過程中,都沒有出席,直到勞檢所要做檢驗報告時才出現等語(分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再據負責製作本件檢查報告書之證人李文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發生的,在二十九日下午我們接到戊○○電話報案,由伊到現場,戊○○在現場陪同檢查並做談話筆錄。本件是因他們沒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施,從高處墜落死亡,戊○○在製作談話筆錄時,有說他是向丁○營造承攬模板工程,僱用盧溪河在現場施工,丁○公司有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卡,載明承攬人是戊○○。死者的兒子到我們所裡作筆錄時,也說雇主是戊○○,所以伊製作報告書時,認定雇主是戊○○,丁○公司當時沒有在現場執行業務,是因為現場只有進行模板組立,由戊○○自行僱工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前揭檢查報告書及證人戊○○親自簽名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實係森田公司將廠房新擴建工程交由丁○公司承攬,丁○公司再將本工程之模板部分工程交由戊○○承攬,而罹災者盧溪河為戊○○僱用之勞工乙節,應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辯稱將本件工程之板模部分交由戊○○承包等語,應非虛捏之詞而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戊○○於檢察官嗣後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盧溪河之薪資應由甲○○支付,伊不是他的雇主云云,顯屬無據之詞,不足為採。

㈣再查卷附有證人戊○○簽署為負責人,被告甲○○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發包工程承攬卡影本乙紙,證人戊○○堅指係於事發後始行補簽等語,被告甲○○及李怡臻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有此情事(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四頁正面)。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認:(現場)另有一位模板師父是伊叫的,˙˙˙伊分兩次拿,第一次拿二十萬元,第二次拿二十五萬元,這是工程款及買材料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益足徵證人戊○○確有承攬丁○公司所承包工程之模板部分,否則焉有由其召集其他模板師父前來施工,並分批領取包含材料費在內之工程款之理?至於承攬本非要式行為,亦不以事先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縱認前揭發包工程承攬卡確係事後補簽,亦無礙於證人戊○○確有承攬該工程之模板部分之認定。再者,本件支付盧溪河家屬之賠償金二百八十萬元中,被告甲○○雖賠償六十萬元,戊○○三十萬元,餘款則由丁○公司支付,然此僅係發生職業災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事業單位丁○公司與承攬人戊○○所須負之負連帶責任而已,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甲○○及李怡臻二人為盧溪河雇主之基礎。

㈤綜之,本件森田公司廠房新擴建工程,係由被告丁○公司向森田公司承攬後,再將其中之模板工程部分轉予證人戊○○承攬,揆諸前項規定,證人戊○○就其承攬之模板工程部分,應負上述雇主之責任,對於工地及施工方法之安全,應予相當之注意,是以公訴人漏未斟酌證人戊○○確有承攬模板工程之事實,逕謂被告甲○○、李怡臻係盧溪河之雇主,證人戊○○則否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被告甲○○、李怡臻二人堅詞否認犯行,尚非無據,渠等所辯並非雇主乙節,亦非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以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刑責相科之可能,而被告丁○公司亦無科以同條第二項罰金之餘地,故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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