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二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為址設臺北縣車路頭街八 十一巷一號萬能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乙○○則為萬能企業社前負責人,現亦有 投資,並約定與被告丙○○四、六分帳。而丙○○明知告訴人華豐企業社負責人 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委託萬能企業社製作編 號「00七」之高跟鞋鞋跟模具組,約定由萬能企業社保管模具,然製成之成品 應以四十五元之價格,回銷華豐企業社製作高跟鞋,不得私自對外販售。詎料被 告丙○○為告訴人乙○○及告訴人甲○○處理事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違背其任務而擅自製作編號「00七」之鞋跟數千雙,並 以單價三十二元之低價,售予雙龍鞋廠等客戶,致使華豐企業社製作高跟鞋之成 本遠高於雙龍鞋廠等廠商,其產品嚴重滯銷,損失不貲。又被告丙○○復承上開 犯意,明知經營萬能企業社尚有盈餘,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接掌該企業 社起,違背其任務拒不分配利潤予出資人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犯行,係以業據告訴人乙○○、甲○○等指訴 ,並有萬能企業社與華豐企業社委託合約書、付款簽收簿、被告與乙○○經營拆 帳協議書、編號「00七」鞋跟送貨單、請款單(雙龍鞋廠)等影本及華豐企業 社及他廠以編號「00七」鞋跟所製作之高跟鞋比較照片六幀附卷足稽,而被告 辯稱只保護華豐企業社第一季之情,未見諸合約書記載,復為告訴人等堅決否認 ;又所稱經營虧損一節,始終無法提出帳冊或相關經營簿冊供查,乙○○亦否認 萬能企業社確處虧損狀態之情,是實難據認被告所辯可採。本件被告為乙○○能 處理企業社業務,經甲○○委託製作編號「00七」鞋跟回銷,竟違背任務,拒 不分配盈餘予乙○○,並擅自製作鞋跟,違約售予其他廠商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號判例),故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 罪之要件不符。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參 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自始為址設臺北縣車路頭街三十一巷 一號一樓萬能企業社負責人,該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設立我時就是負 責人,乙○○並非負責人,該社是我獨資的,乙○○拿編號三一一四鞋跟及鞋臺 模具跟我合夥,他並非出名合夥人,我與乙○○約定有盈餘時六、四分帳,告訴 證二之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是證人甲○○跟我買鞋跟的錢,每雙五十元共一千五 百雙共貨款七萬五千元,他扣百分之七由告訴證四左邊就有記載多扣百分之七的 利息,因他付我現金票扣除百分之七利息,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付我六萬九 千七百五十元。甲○○於八十九年初拿編號00七鞋跟叫我們製造鞋跟模具,甲 ○○以告訴證二記載二萬二千元是他事後自己記載的,二萬二千元我沒有收到這 筆錢,因我在領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時付款簽收薄並沒有記載,九十年三月份時 共賣系爭鞋跟六千多雙給雙龍鞋廠,每雙單價二十二元共賣金額三月份有收到五 萬六千元其他貨款尚未收到,我有約定回銷華豐企業社製作高跟鞋,我們當時只 有保護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過了八十九年四月我們就可以私自對外販售。我 經營萬能企業社沒有盈餘,合夥之後也沒有分配過盈餘,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委託 合約書是乙○○與甲○○偽造的,我沒有簽名及蓋手印,委託書內容我不承認, 付款簽收薄我是簽的,二萬二千元部分是甲○○偽造的,伊並非未製作會計帳冊 等語。經查: (一)萬能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是被告丙○○獨資,有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 時,負責人即為被告丙○○,並非告訴人乙○○,所以,告訴人乙○○應非 萬能企業社前負責人,被告丙○○所稱告訴人乙○○跟我合夥,並非出名合 夥人,我與乙○○約定有盈餘時六、四分帳等語,又告訴人乙○○、被告丙 ○○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訂立協議書,協議內容「一、協議內模具共有 部份丙○○完全交由丙○○經營,拆帳方式丙○○抽取營業利益百分之陸拾 ,乙○○抽取百分之肆拾。二、收款方式以收到現金為發放營業利益。三、 每月五日為結帳日。四、模具調動皆要通知乙○○。五、所有模具皆由丙○ ○完全使用。六、未來丙○○不經營模具由兩人共同抽簽對分模具。七、如 模具屬客戶所有客戶如要求歸還不得異議。八、模具使用保管期限以即日起 壹年止,未使用部份兩人抽簽對分,如模具自然損壞不在保管之內。九、模 具如附件兩張」,協議書中約定有盈餘時六、四分帳,足見,被告丙○○與 告訴人乙○○二人約定由被告丙○○出名營業,有盈餘時六、四分帳甚明。 依前述說明,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告訴人乙○○係 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丙○○一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告訴人乙○○共同之事業,被告丙○○並無受告訴人 乙○○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被告丙○○縱使明知經營萬能企業社尚 有盈餘,竟不分配利潤予隱名合夥人告訴人乙○○之情形,純屬民事糾葛, 並不生背信之問題,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規定之「 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二)又萬能企業社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訂立之合約書,是告訴人乙 ○○與華豐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所訂立,並非被告丙○○與甲○○ 所訂立,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訂立之合約書為證,且被告丙○○不承認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合約書內容,被告丙○○並無受告訴人甲○○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之情形;又依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訂立之合約書:「立合人華豐製鞋工 業社委託萬能企業社製作○○七模具乙組,由華豐製鞋工業社出資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正,雙方言明萬能企業社不得對外販賣,否則一切損失由萬能企業 社負責。恐口無憑特立合約書乙式二份各乙份為據,立合約人甲○○、立合 約人萬能企業社乙○○」之內容,告訴人甲○○稱我交模具錢二萬二千元給 被告,模具是我買進口鞋子我出資叫他製作鞋跟模具來製造鞋跟回銷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合約書及告訴人甲○○所言果 如屬實,顯見該契約並非單純之模具製造契約,而包含有鞋跟模具來製造鞋 跟回銷之買賣契約,乃屬複合性契約,非可依單純之模具製造契約認定模具 所有權之歸屬。按於製造業開模生產物品之情形,大略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單純委託開模之情形,此情形不牽涉日後下單生產物品,故其開模費用全 由定作人負擔,於定作人付清開模費用後,模具自屬定作人所有;另一種為 委託開模兼下單生產物品,此情形倘其訂單大量,則承攬人自行吸收開模費 用,由定作人預付部分費用,待日後定作人下單達一定數量後,模具費用分 次扣回,模具仍屬承攬人所有,此情形因承攬人預見日後有大量訂單,故其 開模費用通常僅預收部分而已,於業界開模生產物品之情形,乃屬常有之事 ,且被告稱扣案鞋跟有打上00-00000000電話號碼這是萬能企業 社生產的,是萬能企業社生產的,不是華豐公司所有等情。然查,扣案鞋跟 確有打上00-00000000電話號碼,有扣案鞋跟為證,00-00 000000電話號碼是萬能企業社向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登記之電話號碼,有萬能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為證,且參酌告訴人甲 ○○所稱交模具錢二萬二千元給被告,被告製作鞋跟模具來製造鞋跟回銷給 我們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說明,開模費用被 告丙○○應僅預收部分而已,告訴人甲○○係開模生產物品之情形,系爭鞋 跟模具仍屬萬能企業社所有甚明,否則,告訴人甲○○何有未見異議之理, 故本件模具尚非可認定係屬告訴人甲○○所有。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 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 人辦理其事務之謂。本件依前所述,模具所有權尚非屬告訴人所有,雙方間 應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並非代理或代表告訴人甲○○辦理其事務,故被告係 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 ,被告未依約不得私自對外販售予第三人,純屬民事糾葛,,並不生背信之 問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