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第 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八號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雕塑公司)負責人,明知不銹鋼藝術品「常新」係楊英風享有著作權 之美術著作,竟於八十年間,楊英風委託其製作上開藝術品六件時,未經楊英風 同意,在中央雕塑公司另外擅自重製「常新」不銹鋼藝術品二件,一件陳列於公 司櫥櫃,另一件則由不知情之江錦章轉送鄭有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六時 許,為警在中央雕塑公司當場查獲小型「常新」不銹鋼藝術品一件,並循線扣得 鄭有財所有之中型「常新」不銹鋼藝術品一件。案經乙○○(楊英風之繼承人) 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江仲默於八十年 間擅自重製楊英風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仲默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中央雕塑造型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