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駕駛其妻李小玲所有之車號八A─七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南工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在前行駛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乙○○ 所駕駛內載員警戊○○之車號DN─九六四三號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後方保險桿 破裂,員警乙○○乃鳴警笛示意丁○○停車受檢,詎丁○○竟拒絕停車受檢,並 駕車自巡邏車右側強行通過,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警用巡邏車之右側車身 ,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凹損,並致警用巡邏車之右後輪弧板金凹陷、 右後車門擦損。丁○○駕車前行約二十公尺後,因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停於快車道 中央,員警乙○○與戊○○乃上前欲將之逮捕,丁○○遂下車跑至對向車道,攔 阻一行經該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開啟車門坐進車內 ,要求該名女駕駛開車未果,旋即又下車跑進對街中和路三二五號由丙○○開設 之早餐店內坐下,並點牛奶早餐,員警乙○○、戊○○欲將之上手銬帶回警局時 ,為丁○○拒絕,並進而與員警強力扭扯,同時出言嚇稱:「不把我手銬打開, 我要殺了你們」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 二、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員警乙○○、戊○○、現場目擊證人甲○○、丙 ○○之證言,及偵查卷附中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勤務日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等為其論據。經訊 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八A─七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及員警乙 ○○所駕駛之車號DN─九六四三號巡邏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辯稱:當天該路段車輛擁擠, 伊當時原係要踩煞車,不慎踩成油門,致撞上巡邏車車尾,後來聽見警車鳴警報 器,伊緊急煞車停下來,車輪故障,並非爆胎,伊停車受檢,但警察拿槍指伊, 伊有攔下一女駕駛車,但只是和她打招呼,伊進早餐店是去吃早餐,伊係在員警 拿槍指著下,心生畏懼,才有異常行為,伊自八十五年開始罹患躁鬱性精神病, 持續在三軍總醫院治療,病情發作時會非常亢奮,要用藥物治療,甚至住院,事 發當天伊早上忘記吃藥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 伊等駕駛中和分局0一八號巡邏車(車牌號碼DN─九六四三號)由中和市○○ 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南工路口時,突然遭被告駕駛車號八A ─七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上,造成警車後保險桿破裂,遂鳴警報器示意被 告停車,被告拒絕,並駕車自巡邏車右側強行通過,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 巡邏車右側車身,致警用巡邏車之右後輪弧板金凹陷、右後車門擦損,被告駕車 前行約二十公尺後,因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故障而停於快車道上,員警上前要求其 出示證件,被告拒絕,並咆哮稱:「我有緊急事故,要至總統府,車子我不要了 ,你們馬上用巡邏車載我去總統府」等語,並跑到對向車道攔下一女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要求該女子載他離開現場,員警上前要被告出來,被告又下車跑進中和 路三二五號一家早餐店內,向老闆要一瓶牛奶,並向員警說他要喝牛奶,不要妨 礙他,員警再度請其配合出示證件,被告仍拒絕,並聲稱其係總統府高級官員, 要求警政署長來現場,不得已依法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與員警拉扯,力量很大, 並喊稱:「快解開我手銬,不然我殺了你們」等語,旁邊有二位民眾過來幫忙, 被告之嘴唇及手掌在壓制中有受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修車估價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 附卷可稽。 四、次查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事發當時伊站在中和市○○ 路二四四巷巷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警車後,試圖加速逃逸,員警鳴警報 器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不聽,員警不得已將警車開到對面車道攔阻,但被告仍 想衝撞警車,員警乃舉槍,被告始停車,並下車衝到對向車道,攔阻一女子駕駛 之深色小客車,被告自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要該女駕駛開車逃離現場,員警再 度上前示意被告下車,被告下車不顧員警攔阻,又進入中和路三二五號之早餐店 ,坐下來向老闆娘要吃早餐及牛奶,員警要求其配合處理時,被告聲稱其係總統 府高級官員,要求警政署長來現場,員警要上其手銬時,被告與警員發生拉扯, 伊上前幫員警上手銬,被告當時情緒不穩,力氣很大,伊嘴唇有受傷流血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 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正在賣早餐,被告突然進店裡來要瓶牛奶喝,隨後 二名員警進來要被告出示證件及安靜坐好,但被告拒絕並大聲嚷嚷,說自己是政 府高層,要警方不得動他,員警請他回派出所處理,但被告不配合,且要離開現 場,並與員警發生扭扯,後來在民眾幫忙下,才順利將被告上手銬帶回派出所, 被告在反抗時將伊店內靠門口之折疊桌一張、椅子二張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述事發經過彼 此相符,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誤。 五、惟查證人即被告於交通部觀光局主管科長馬惠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患有躁鬱症 ,事發當時其妻因公出國,可能被告未按時服藥,精神較亢奮,大概有個一星期 ,當時被告在休假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又被告罹患有躁鬱性精神病 之事實,有其庭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查三軍總醫院結果,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罹 患躁鬱症,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至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五日,因急性躁症合併精神病症 狀發作而住院三次,出院期間門診治療共三十六次,惟其門診及服藥並不規則, 故其病程起伏發作多次,每次躁症發作症狀嚴重,均須強制接受住院治療。被告 最近一次發病約在九十年三月底,判斷其至少停藥近一年加上生活壓力所致。其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家屬護送至醫院住院前幾天即已出現話多、活動量大、 情緒高亢、性慾增加,及睡眠需求明顯減少之情形。本件事發後由家人保釋返家 ,在家時言行誇張,並將家中所有門窗及電燈全部打開,語無倫次,由其母將之 送醫治療,其於搭車至醫院途中將衣服脫光,並在車上有自慰之行為。入院後之 二十四小時行為觀察,呈現行為混亂,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半夜不睡躺在房內 地上亂拿鄰床病患衣物,口中喃喃自語「民進黨主席」、「三軍大學院長」等詞 ,經三週之抗精神病藥物及鋰鹽治療,方才恢復。據此判斷,其涉案當時應係處 於急性躁症合併精神病狀態,意識及行為均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狀態,有該醫院 九十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善利字第九0一三六0九號、第九0一五二五 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為客觀上固有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強暴、 脅迫行為,然其主觀上之心智狀態,既係處於急性躁症合併精神病狀態,意識及 行為均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情態,顯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雖有妨害公務之 構成要件該當及違法之行為,但其行為時既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