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之承辦人員詐稱:其以從事鐘錶買賣信用良好,有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等 語,而申辦信用卡,致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六日核發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即連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 、十八日、二十四日,分別在大峰批發購物中心(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五七四號)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五號)刷卡消費二萬三千0四十元、永益輪胎 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0號)刷卡消費一萬一千元合計十四萬九千零 四十元後,嗣被告即去向不明,經匯通銀行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 人訴由該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通銀行之指訴及卷附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紙、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帳單查詢影本各二紙為據,並認被告 詐稱係從事鐘錶買賣業申請信用卡隨即先後三次大量刷卡消費後即去向不明拒不 付款,足見被告申請信用卡之初即有意圖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訊問程序時答辯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消費金額伊係用以消費 購買家電音響、機票及更換汽車輪胎,因其投資股市失利且所有房屋因景氣低迷 無法賣出,致事後才無力繳納清償信用卡欠款,並非自始故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係於九十年二月初申請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並於同年二月六 日領得信用卡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先後以該 信用卡消費十一萬五千元、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一萬一千元,合計十四萬九千零 四十元,固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往來明細表、帳單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憑,惟被 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領得上開信用卡後,並非迅即立刻持以簽帳消費,嗣即逃逸 無蹤,而係於領卡一個月後始行接續消費三次,已與一般自始即意圖詐騙銀行交 付信用卡後不日即立刻消費詐財之情形已屬有異,而告訴人所以向檢察官提出本 件告訴,乃係認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後分文未付,且被告根本未出國,消費地竟 有旅行社及購物中心,乃係「真刷卡、假消費」,藉刷卡向假特約店週轉現金, 且告訴人進一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赫然發現被告多家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 ,因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確有前往上 開地點持卡向大峰批發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尿布、向南方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向 永益輪胎行消費換購汽車輪胎之事實,業據上開各商家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即證人 乙○○、李坤旺、郭志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簽帳單及購買證明影本等在卷 可憑,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是認,則告訴人當初告訴意旨謂被告係向持卡假消 費向地下錢莊調現云云顯已所有誤會。而依現今社會一般人生活水準狀況,於一 個月內持消費十餘萬元,已難認係屬大量不實消費,而被告已自承其原從事墓園 營造及珠寶鐘錶買賣業,現則已投資失利而以駕駛計程車為兼業,則被告於申請 書上填載職業為「鐘錶業」已難認有不合,且縱認不合,銀行業對申請信用卡之 客戶本即有進行徵信程序,以進一步查核其信用狀況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並評估其 債信、資產狀況是否良好始為准駁與否,並非一為申請,銀行業即有核准之義務 ,是自不得以被告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狀況,即謂被告係屬施用詐術,或 謂銀行即因此而陷於錯誤並為核發信用卡。再參酌被告名下尚有所有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九弄三五號之一、二層透天房地一幢,有被告提出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自承當初申請時被告亦有提出該房地之地價 稅單供其審核,則告訴人顯已評估該房地價值足以擔保核發被告信用卡消費支出 之償債能力始為核發信用卡,是核其價值顯已遠逾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十餘萬元 ,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屬有相當資力之人,僅係因一時投資失利困頓而未能如期 清償消費款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係自始明知無清償能力而仍為申請信用 卡消費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而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 清償上開欠款,有分期清償承諾書在卷可憑,足見本件顯係二造間單純之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未及傳喚被告到庭調查 ,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謂被告係屬詐欺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