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0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邑昇駿辰有限公司」(下稱邑昇公司)之負責人 ,因業務之便得知「榮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承攬花蓮縣東華 大學新建工程,其中空調工程待轉包,而其明知並無承攬上開工程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 咖啡廳內,對「日日大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大公司)之負責人丙○○ 虛稱:可合作向榮福公司承攬上開空調工程,由日日大公司負責施作,並由被告 負責取得符合資格之廠商執照,以便向榮福公司爭取承攬機會等情,致使丙○○ 不疑有他,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契約,並經被告之通知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 日起進駐上開工地接續原施工廠商施作。惟嗣因被告遲未提供合乎承攬資格之公 司與榮福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經榮福公司通知被告停工,轉由有承攬資格之三億 有限公司接續施工,並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工程補償金。被告取得 上開應屬補償日日大公司施工勞務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丙○○多方向被告追 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而所謂詐術,乃 係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能構成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論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丙 ○○之指訴及認榮福公司通知被告停工後,榮福公司已給付被告停工之工程補償 款一百萬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已由榮福公司處領取一百萬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榮福公司給付之工程補償款一 百萬元,係補償伊承攬國立藝術學院與東華大學施工之損失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告訴人日日大公司代表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台速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速公司)之代表人丁○○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 乙紙以觀:該協議書之工程名稱為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空調 工程),及該協議書事項七明定:甲方(指台速公司)負責簽約作業,以 取得榮福公司下包統包合約,乙方(指告訴人日日大公司)取得之統包合 約總價不低於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是告訴人日日大公司於進駐東華大學工 地時即明知台速公司尚未取得榮福公司之工程,且被告戊○○亦僅係告訴 人日日大公司丙○○與案外人台速公司丁○○簽約時之見證人,而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 (二)又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時指稱:「‧‧‧戊○○稱要一百萬的關說費 向榮福公司關說,一百萬元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交付,是在台北縣三重一 家咖啡廳交付一百萬現金給他」(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 十五頁反面)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之後我開了一張八十萬元 支票及二十萬元的現金在台速公司當面交給被告及丁○○」(見本院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代表人丙○○上開之指述即有不一。又 經證人即台速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指告訴人 代表人丙○○)是錢給我,且我的錢及支票也已經還給他了,他有讓我兌 現,後來因為工程上有問題,我就在自己的公司將八十萬元還給丙○○」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告訴代表人丙○○所指之八十 萬元支票,係指支票號碼為SA六六六0三七號,發票人為翁��賓,付款 人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額為八十萬 元之支票,經本院向該農會查詢覆以:該支票未有提示紀錄,有該農會九 十年四月九日花新農信字第九0一0七四號函在卷可佐。 (三)再本案系爭國立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空調工程,告訴人日日大公司 與台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訂約之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二日先以三十萬元之代價以承接案外人乙○○繼續施作,亦有工程移轉協 議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榮福公司領取工程補償款一百萬元,依證人即榮 福公司職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是由戊○○負責,他沒有辦法 提出公司向我們簽約,後來是由我們另外找三億公司來負責,戊○○有找 一家廠商來做,後來我們以一百萬來結清戊○○的工程款。但此包括藝術 學院及東華大學兩工地」,且依證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即明載:「本公司 前隊長於藝術學院及東華大學得標後,請戊○○配合施作。今此二工地本 公司改請三億公司負責施工。戊○○先生前期配合施作部份,經雙方協議 ,由榮福公司付予戊○○一百萬元整作為前期施工費用,今後此二工地與 戊○○作此結清,由榮公司收回自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偵 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在我承接後,因為廠商有延遲,戊○○這邊沒有辦法配合,我 們就經過雙方協調後,我們就付了他一百零五萬元,戊○○之前在藝術學 院、東華大學、基河十號等工程都有施作,我們因為沒有辦法與個人結算 ,我們就以戊○○所經營之邑昇駿辰公司作結算‧‧‧協議書上寫的很清 楚,在我們與戊○○解約時,東華大學的部分應是沒有請過款,且現場也 沒有做什麼施工,設計圖在工程上是不能請款的。我與戊○○是在八十八 年七、八月解約,我們在解約時就有現場人員回報當時工程進度只有到埋 二、三個套管,這些因為金額相當小,所以一般都沒有在請款,戊○○當 初有提出藝術學院、東華大學、基河十號工程的資料,但後來我們因為請 款的款項太大,我們協議一個金額給付」(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是被告向榮福公司領取一百萬元之工程補償款,係被告施作藝術學院、東 華大學及基河十號三工程之損失,並非全係東華大學施工之補償款;再被 告要告訴人日日大公司進駐東華大學工地,亦非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 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日日大公司既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契約之關係,被告僅係 告訴人與台速公司間之見證人;縱告訴人日日大公司聽信被告所言而進駐東華大 學施工,之後被告亦自榮福公司處領取工程補償款。現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上開領 取之工程補償款一百萬元,是否包括告訴人日日大公司至東華大學施工部分,此 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而已,要與刑法上詐欺之罪責有間,告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謀求救濟。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證據嫌有 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