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五十七分許,攜帶一個方形禮盒袋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九號之 乙○○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商職員丙○○負責管領價值新臺幣三千九百元之 WSC數碼寶貝0二組合包玩具乙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玩具置入所攜帶之方 形袋中,趁丙○○忙於為其他顧客結帳之際,迅速通過櫃檯而未結帳離去。約數 分鐘後甲○○返回店內欲為其子結帳時,表明其禮盒袋內並無上開玩具云云,嗣 不理會丙○○觀看監視錄影帶以查證之要求,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間,攜帶一個禮盒袋前往上址之超商店內乙節屬 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把數碼寶貝玩具拿起來看, 但有放回去,伊沒有偷,當天伊也沒有聽到店員說要看錄影帶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上址乙○○超商之店員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堅指不移(見偵 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指訴:當天伊 當班,伊有看到被告將數碼寶貝從櫃台拿出店外,她兒子拿餅乾來結帳,伊發現 數碼寶貝不在了,就暫停她兒子的結帳,看見被告出去店門口外面,隔約一分鐘 就進來了,伊說請她留下來看錄影帶,她說趕時間不買了,帶著兒子就走了,被 告有在進來以後拿皮包給伊看,說她沒有偷我們的東西,伊確定數碼寶貝玩具是 她拿出去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卷附上址乙○○超商之監視錄影帶,被告於錄影帶中時間九時五十七分十五秒進 入店內,隨後走至擺放數碼寶貝組合包之位置,拿在手上而走至店內另一端走道 ,在九時五十八分二十二秒被告在走道上持二方形袋物,至九時五十九分十六秒 通過櫃檯,未結帳走出店外,十時零三分又再次進入店內等情屬實,有該次訊問 筆錄及監視錄影帶乙捲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帶,發 現該錄影帶之內容確與檢察官前揭勘驗內容一致,且於被告再次進入店內時,可 清楚聽到店員丙○○要求被告觀看錄影帶,惟被告未予置理逕行離去等情無訛, 故告訴人丙○○之指訴與右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互核相符 ,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既已將該數碼寶貝組合包玩具 置於其支配之下,卻未結帳而迅速離去,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業將玩具放回而未偷竊云云,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殊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由丙○○監督管領之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勘驗監視 錄影帶,均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時,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