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其駕駛之聯結車所附掛之拖車底盤卡在火車軌 道上無法移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駕駛明裕公司所有聯結車(車號XT ─八○六號曳引車後面附掛不詳之拖車),由台北縣樹林市○○路載送內裝電腦 綜合加工中心機器之貨櫃南下高雄縣時,明知其曳引車後面所附掛之拖車為超低 床之拖車,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規定,(起訴書誤載為該聯結車因 裝載物品有道路交通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並在限定之運送路線之省道上行駛,復明知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所附掛之 拖車為超低床之拖車,底盤大樑離地面甚低,行經陡坡時,拖車底盤極易卡住路 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縣道,並於當日晚上 八時二十二分許,貿然行駛通過地勢較高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平交道(鐵路基 隆起三十九公里二百五十四公尺處),而導致其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後附掛之拖車 底盤卡在火車軌道上,無法移動,適有北上第一二二B號次復興號列車行經上開 地點,煞車不及車頭撞及上開聯結車,造成復興號列車之排障器脫落、檔風玻璃 MA管、軔管全毀、車頭半毀、平交道號誌全毀,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甲○○ 發覺肇事,立即託人聯絡該管鐵路局及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察表示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卡在平交通上,致遭復興號列車撞及 之事實,並坦承其確有過失,惟仍辯稱:是該處平交道太陡才會卡住底盤云云。 惟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台北縣樹林市○○路平交道(鐵路基隆起三十九公里二百 五十四公尺處),該平交道位於曲率半徑五五○公尺,以列車行駛速度每小時八 十五公里計算,鐵道外軌須超高七公分,火車才不致因離心力而出軌或不穩,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鐵路局行車事故 報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是案發現場平交道設 置較路面超高乃出於火車行駛安全上之要求,合先敘明。次查明裕公司固曾以車 號XT─八○六曳引車、車號YN─六七拖車組成之聯結車及車號XT─八○六 號曳引車、車號U九─四二組成之聯結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有卷附臨時通行證二份可憑,惟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聯結車係由車號X T─八○六號曳引車及不詳車號之拖車組成,而該拖車並無車牌懸掛,車身僅漆 有「明裕三一」字樣,該不詳車號之拖車並未領用牌照,亦未經監理站核發臨時 通行證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屬實,供稱:「一般正常板車離地高度是一米半,出 事板車離地高度是五十公分以內,正常的貨櫃用正常的板台,高度只能在四米二 左右,我當天是從高雄載一個貨櫃到台北,該貨櫃因為超高,所以用超低板車, 否則怕撞到電線桿,回程要回去高雄時順便載本案出事的機器到高雄,出事那台 超低板車,我們之前有嘗試申請通行證,但沒有核發下來。」等語無訛,且據高 雄市監理處稽查龔志政於偵查中稱:「(提示卷附肇事拖車相片,肇事車輛係屬 何種拖板車?)該拖板車是屬特種拖板車,依規定不能核發牌照,要申請臨時通 行證」等語甚詳,此外被告公司之老板丙○○亦到庭證稱:「特種拖車必須要有 出廠證明,還要繳完貨物稅,監理站才會核發臨時通行證,本件拖車是我們公司 自行請保養廠設計製造,沒有出廠證明,沒有辦法申請臨時通行證,況且臨時通 行證有特定的路線,像有些工廠的出貨地點在縣道或小巷道,根本沒有辦法申請 到,本件案子即便有通行證,也是沒有辦法,因為我們走的是不符合臨時通行證 的路線。」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二十幀附卷可憑。第 按超低床拖車裝載整體物必須行駛於道路時,仍准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條規定,檢附有關交通工具及裝載行駛路線與時間等資料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有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路台(74)監字 第0八0一三號函影本乙份可參,查本件被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明知其聯結車 所附掛之拖車為超低拖車,裝載物品必須行駛於道路時,仍應比照交通規則第八 十條所定之情形,應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須在限定之運送路線之 省道上行駛,復明知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所附掛之拖車為超低床之拖車,底盤大樑 離地面甚低,行經陡坡時,拖車底盤極易卡住路面,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超低板之拖車, 行駛於地勢較高之台北縣樹林市○○路之平交道,致拖車底盤卡在路面上無法移 動,造成上開復興號列車撞及受損,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自強號列車受損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又被告犯罪後,警方據報案資料尚未知悉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警員乙○○到庭證稱屬實,因此被告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復興號列車之排障器脫 落、檔風玻璃MA管、軔管全毀、車頭半毀、平交道號誌全毀,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被告事後已與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該局行政處出納課簡文各乙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乙 份可稽,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