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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設立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一樓之「采裕企業社」,擔任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企業社之經營範圍係「肉類批發業、生鮮魚批發業、菸酒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未經營銷售花崗石、木心板、磁磚等物品予「誠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負責人陳添金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欣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淵公司,負責人余正勝未據起訴)、「長順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順發公司,負責人陳清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審理中)、「廷詮有限公司」(下稱廷詮公司,負責人邱慶墩,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二八號審理中)等公司,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三十一張,交予誠鑫公司五張、欣淵公司十八張、長順發公司二張、廷詮公司六張做為進項憑證,銷售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詳細資料如附表),而以此方法,幫助「誠鑫公司」等四家公司各逃漏營業稅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七萬三千五百元、三百零二萬四千元(共計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嗣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發覺有異,經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未經訊問被告即予起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采裕企業社是我開的沒錯,八十七年七月設立,十月開始沒有營業,並不是虛設行號,因為我經營餐廳太忙了,所以從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就沒有繼續經營采裕,八十八年一、二月的發票不是我去領的,八十七年的發票和公司發票章我都放在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二十一號四樓的公司樓上,由會計保管,會計好像姓郭,名字我不記得,也找不到人,我和誠鑫公司等確實沒有往來,也不認識這些公司負責人,不知道為何他們有采裕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采裕企業社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設立登記,係經營肉類批發、生鮮魚批發、菸酒批發、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菸酒零售等業務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企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偵查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於八十八年一、二間,采裕企業社開立以誠鑫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予上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銷售額計達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檢附之發票影本、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據。經提示上開發票影本,被告亦均坦承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於采裕企業社所有無誤,按發票及發票章係屬企業經營重要之物品,被告身為采裕企業社負責人,其空言辯稱發票及發票章係會計所保管,不知為何會由誠鑫等公司取得云云,亦未能提供會計人員之姓名、地址等細節以供查核,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采裕企業社資本額僅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僅有九百五十二元之進項金額,縱使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計算其進項額,亦僅有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此有查核清單一份在偵查卷可稽,此進項額與其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開立銷售額高達八千多萬之發票相較,顯不相當,更足認上開采裕並無實際與誠鑫等公司營業之事實,被告係利用采裕企業社大量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高達四百三十餘萬元之營業稅,對國家稅收正確性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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