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及併案 移請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鐵鎚及十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與乙○○(已另行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案外人廖志偉委託丁○○代為驗 車並換領新牌,而持有廖某所交付之未懸車牌GEA-六三三號機車之機會,於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下午十九時許,乘騎該機車同赴臺北縣 蘆洲市○○街一九三巷十二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DW-00三號機 車停置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危險性之兇器鐵鎚、十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扳手)各一把,下手竊取 WDW-00三號機車,乙○○則坐於上述未懸車牌GEA-六三三號機車上擔 任把風,甫得手後,即為丙○○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趕往現場,丁○○見狀即 攜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起子並騎乘所竊得車號WDW-00三號機車逃離,乙 ○○則被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鐵鎚一把。嗣於同日下 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街二十二號前,始尋獲丙○○所有牌號WDW -00三號機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發對於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乙○○供述及被害人 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丙○○立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鐵鎚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鎚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鐵質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寬四公分 、木柄長約八公分、寬三點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可按,另十字起子一把,長約三 十公分,並據同案共犯乙○○供明在卷,依各該鐵鎚及十字起子之形狀、大小及 長短觀之,持之行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確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顯係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於前揭時地與乙○○共同竊取機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雖未構成累 犯,惟仍不知檢束言行,再涉竊行,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渠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鐵鎚一把及被告逃逸時併同攜走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十字起子一把,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竊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併案移請審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七八巷一弄二號前,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GQ─二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二面後,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五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號6A─四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為VA─AM三六六二七號),嗣並先前所竊取之上開GQ─二二七一號車牌二 面懸掛於上揭竊得之車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甲○○(檢察官另案起訴)駕駛上開改懸牌車牌之贓車搭載乙○○(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據甲○ ○之供稱該贓車係向被告所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犯行,並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 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亦 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出借上開贓車予甲○○,伊當時人在 高雄,並未在臺北,甲○○指述並不實在等語。而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為警當場查獲駕駛上開贓車之證人甲○○、乙○○(二人為兄 弟)指稱該贓車係向被告所借,及陪同證人甲○○一同前往向被告借車之證人庚 ○○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甲○○於警訊固供稱:「我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十九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路一七七巷五弄四號前向丁○○借取的,當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是庚○○向丁○○借取該車及車牌」(見併案偵查卷影本第十頁 ),而證人庚○○於警訊亦附和其詞謂係其一同向被告借車等情,惟按被害人戊 ○○於警訊時已指稱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一二五號前失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向警報案等情 (同上偵查卷影本十一頁),證人甲○○竟指稱在被害人失竊前之當日十九時三 十分即向被告借取該車云云,衡情已屬可疑,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我當時在便利商店裡面,借車經過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被告,我之前不太 認識被告。」等語,證人甲○○乃當庭翻稱「我當時碰巧遇到被告,證人庚○○ 確實在便利商店裡面,他沒有看到。」已與證人甲○○於警訊指稱係二人一起向 被告借用,並係由證人庚○○向被告借取之情節,明顯相違,已難認為真實。而 證人庚○○既已證稱並未看到借車經過,則本件唯一指證係向被告借車云云者, 即為駕駛持有該贓車為警查獲而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甲○○之唯一有瑕疵之指訴 而已,而證人甲○○既同為涉有嫌疑之利害當事人,其指訴即難以擔保為真實, 自不得據以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佩雯已到庭結稱「其大約 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八日與被告坐飛機到高雄,去看我奶奶,直至在十 月一日,才一同坐飛機回來台北」等情,而據有被告不在場之證明,從而併案意 旨認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而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任 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