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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巷二弄九號一樓甲○○所經營「富林商行」,擔任羊奶送貨員,負責每日清晨發送羊奶及向客取收取款項之業務。乙○○於任職期間,明知商行規定薪資計算方式係每送一瓶羊奶可得新臺幣(下同)四元,每月送達三千瓶以上,每瓶可得五元,每月基本保障薪資為一萬元,另有年資獎金、介紹獎金,而送貨員於每月一至十日持商行開立之收據向客取收取上個月之羊奶費用,倘有無法收取之情形,應向商行報告,否則呆帳部分,須由送貨員自行吸收,充作當月薪資一部分。乙○○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應向客戶收取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貨款,其僅收取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呆帳部分因此遭公司充作薪資之一部分,其因遲未領得現金,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向客戶所收羊奶之貨款四萬餘元(公訴人誤載為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侵占入己,旋即未辦理離職即逃匿無蹤。

二、案經被害人富林商行即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將所收取之羊奶款項四萬餘元繳回公司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開始任職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離開商行止,從未領得任何薪水,才未將四萬餘元之貨款繳回公司,目的是充作薪水,並無侵占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擔任送貨兼收款員,每送一瓶羊奶可得四元,每月送達三千瓶以上,每瓶可得五元,每月基本保障薪資為一萬元,另有年資獎金、介紹獎金,而送貨員於每月一至十日持商行開立之收據向客取收取上個月之羊奶費用,倘有無法收取之情形,應向商行報告,否則呆帳部分,須由送貨員自行吸收,充作當月薪資一部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且有晨間送奶薪資計算表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商行職員,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縱被告於應徵時不知上開規定,惟其遲未領得薪資現金,向商行反應時亦應獲告知,被告辯稱不知情,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另被告欲以收取羊奶貨款充作薪資應向商行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僅收取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貨款,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之十餘天,即收取四萬餘元之貨款,且未向商行辦理離職手續即逃逸無蹤,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款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返還所侵占之貨款,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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