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 李宜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第一七 ○四九號、第一七二四七號、第二二九五一號、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緣張正義(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接受己○○之邀,担任千軍 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六樓)負責人,與實際經營 千軍公司之己○○(對外稱蔡本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明知其公司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下旬 止,在上址由己○○及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員工「吳峰彬」連續多次向附表所 示之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揚公司)、上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內公 司)、奕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發公司)、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 公司)及創大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創大公司)等法人,佯稱外銷訂貨,致該等公 司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認千軍公司確有外銷訂單,應可即時清償,因而陸續 交付貨物予千軍公司(其被害人、詐欺時點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千 軍公司代表人張正義簽發支票以為付款、資為搪塞,屆期均未獲兌現,運陽公司 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前開被害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千軍公司總經理,但辯稱:蔡本德是我小時候的名字 。我是千軍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正義是負責人。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 下旬止,我是向告訴人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創大纖維有限公司訂購貨 物,運揚、創大公司是訂布料,其餘告訴人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上內工業 有限公司、告訴人奕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吳峰彬」訂的。因為布料銷到大陸 ,被大陸的廠商倒掉,以致公司倒閉,我一直向大陸公司催討貨款,結果拿不到 ,在這期間,我有向運揚、創大公司談,願意和解。我對那些器材外行,是吳峰 彬說有利潤,可以賣給大陸廠商,至於實際上有沒有賣?貨那裡去?我都不知道 。事發後,我一直在找他云云。但查: ㈠千軍公司由己○○及員工吳峰彬向被害公司訂貨,而尚有如附表所列之貨款未付 ,已據各受害公司員工甲○○、庚○○、丙○○、丁○○、戊○○、林素珍等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筆錄)指述 綦詳,復有告訴人運揚公司提出之交貨明細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千 軍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明細影本、告訴人上內公司提出之電器訂購單一份、紅外線 瓦斯爐訂購單一份、電器架送貨單一份、紅外線瓦斯爐送貨單一份運費請款單、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告訴人奕發公司提出之詢價單一份、訂購單一 份、送貨地點指示單一份、告訴人佐聖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 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一紙、告訴人創大公司提出之契 約影本一紙、發貨及裝載單影本一紙、三紙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 各附於各偵查卷可稽。 ㈡告訴人上內工業有限公司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宏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 款單影本一紙。並證稱「其中有一筆七月二十九日貨櫃,我的貨品紅外線瓦斯爐 就在裡面,運到大陸,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運到大陸,而是請卡車又把貨品載出來 ,所以才註明退櫃。當時他們跟我講,貨要賣到越南胡志明市,有千軍公司傳真 可稽。(有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問:何謂「麥頭」?)是指進去對方港口的卸 貨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筆錄)。是被告己○○辯稱貨物確實有出口 至大陸等地,實係卸責之詞。茍被告確實有將貨物出售至大陸地區,何以無受取 貨款,又其出售貨物款項何以未償還告訴人?被告另辯稱其出售至大陸地區之貨 物均遭倒帳云云,然迄未提出大陸地區向千軍公司訂購貨物之證據、出口貨物單 據及收取貨款之支票或請款單據等物,所辯顯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張正義坦承其應己○○之邀擔任千軍公司負責人,並同意以其為公司負 責人申請銀行開戶申領支票使用,張正義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調查中且供明因己 ○○告知其已不能申領支票而須以其名申領開票等語。則同案被告張正義已明知 其為公司負責人,且依普通常識,申領使用支票,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自應知悉 其為公司負責人,及以公司開票所應負之責任。苟張正義無共同之犯意,當不為 此。 ㈣同案被告張正義坦承其有空即至公司看一看,更於偵查中供明其每天早上十點到 十二點之間到公司等語,則其辯稱未参與公司業務云云,即非真實,且張正義於 偵查中供稱:(己○○為何叫你任董事長?)他說他信用不好,有退票紀錄,他 要我任董事長並開立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四九頁),則被告己 ○○既已信用不好、有退票紀錄,須由同案被告張正義開立支票,則被告何能諉 為係由張正義、吳峰彬經營?且受害公司之員工甲○○、代表人庚○○、丙○○ 、丁○○、乙○○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供稱訂貨均係己○○及員工「吳峰 彬」所為。被告既身為公司總經理,自須親自為訂貨、出貨等工作,況其親自到 公司上班,自不能據此未親自訂貨,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與張正義、「吳峰彬」有犯意之連絡至明,其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張正義 、「吳峰彬」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及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一號偵查案件,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 害 人 詐 欺 時 間 詐得財物(新台幣) 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 布料(價值六百三十八萬三千 同月二十五日 五百零四元) 上內工業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 紅外線瓦斯爐電器架(價值三 月二十四日 十五萬元) 奕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訂書機等文具用品(價值三十 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佐聖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無線電對講機(價值六十六萬 元) 創大纖維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布料(價值二百十三萬三千零 二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