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荃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二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荃工業有限公司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 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之一號「地荃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 荃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亦不得未經 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以每人時薪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薪資,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聘 僱原屬「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護照號碼N351386),及原屬「順昶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聘僱但已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一九七三年一月 二日生,護照號碼W357892),繼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起,聘僱原屬「雅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但已許可失效之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一九七0 年十二月六日生,護照號碼U365838),及未經許可之泰國人LIN CAWANLAK(一 九七六年十月四日生,護照號碼H402624),在上址從事蠟燈包裝工作。嗣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甲○○部分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地荃工業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經營之地荃公司內查獲泰國人 PLAETITA SOMPHAN、PRATOOMRUT ANOOCHA、TEMCHOOM PILAIRUT、LIN CAWANLAK 從事蠟燈包裝工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時下經濟不景氣,製造業求才 不易,年輕人寧願從事服務業,不願至工廠擔任作業員,致諸多製造業人力短缺 ,地荃公司於不景氣中接獲訂單,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貨,在十月以前尚 有暑期工讀生可資僱用,無奈十一月初出貨在即,廠長在登廣告及發傳單均找不 到工人之情況下,面對若遲延交貨可能因此遭受違約罰款,適有上開泰籍勞工登 門應徵臨時工,工廠內幹部一時不察,誤認該等泰籍勞工係工業區中別家公司所 聘僱之合法外勞,只為賺取外快,於工作空檔出外打工,遂給予臨時工作,地荃 公司不供給膳宿,每小時工資七十元,依地荃公司需求人數,作完工即領錢走人 ,十一月六日當天被查獲之四人中,即有三人係被查獲當日上午才第一次到地荃 公司工作,原審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各十萬元,實屬過重,在此經濟不景氣之際 ,對被告無異雪上加霜,請准諭知較輕之刑罰云云。 二、然查被告地荃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之一號,負責人為被告甲○○,有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紙附卷 可稽。次查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PRATOOMRUT ANOOCHA、TEMCHOOM PILAIR- UT、LIN CAWANLAK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地荃公司從事蠟 燈包裝工作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三、又查泰國人LIN CAWANLAK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入境來台依親 ,夫為林正煌,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至地荃公司工作,下午即 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 於警訊時陳稱:伊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來台在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八時起,開始在地荃公司工作,每小時七十元,下午即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頁)。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持居留證來台,在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逃離該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地荃公司僱用,每小時七十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入境,在萬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轉至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逃逸,並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在地荃公司工作,每小時工資七 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四、再經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結果,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係於八十七年二 月九日入境,受聘於萬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轉換新雇 主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外勞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聘僱許可 期間曠職三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89勞職外 字第890750574 號函撤銷聘僱許可,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聘僱該名外勞 時,該外勞之許可尚未被撤銷,仍屬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受聘於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七日連續曠職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 台89勞職外字第890709253 號函撤銷聘僱許可。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 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入境,受聘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連續曠職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台89勞職外字第89 0523821 號函撤銷聘僱許可,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 二二八二0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地荃公司未經許可先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及TEMCH- OOMPILAIRUT、及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人LIN CAWANLAK 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五、按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LAETITA SO- MPHAN,及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 ,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第三款之規定。又其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聘僱許可失 效之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及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人LIN CAWANLAK ,係違 反就業服務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後、段之規定,且聘僱人數已達二人。再其先後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人,先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後段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較重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另其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部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再其所犯上開連 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與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所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被告地荃公司之代表人,因職行職務犯 上開之罪,被告地荃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刑。公訴意旨認前開四名泰國人均屬未經申請許可在台工作之外國人,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 罰云云,尚有誤會,就聘僱同屬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及TEMCHO OMPILAIRUT部分,同屬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之範圍,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之部分,屬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均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起訴法條尚無庸變更,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亦未就前揭四名泰國人應聘之身分情狀 予以查證,即逕認四人均屬未經申請許可在台工作之外國人,均以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自有未當。本案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之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地荃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談 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