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 訴 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大正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B四-0五七號計程車一部(含行車 執照一張),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詎被告 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拒付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上開計程車,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為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大正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承租上開計程車,嗣竟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上開計程車,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亦置之不 理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意思 ,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即準備還車,上開計程車 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車禍而必須先送修,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始修理完成,原 擬翌日還車,詎自訴人之員工乙○○即於該日至我家將上開計程車取回,使我以 為沒事,而未到庭,且我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並於同年八 月十日將和解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自訴人大正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B四-0 五七號計程車一部(含行車執照一張),每日租金為七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 次,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 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即準備 還車,上開計程車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車禍而必須先送修,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止始修理完成,原擬翌日還車,詎自訴人之員工乙○○即於該日至我家將上開計 程車取回,被告並就所積欠之租金債務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自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將和解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自 訴人之代理人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至二十二日之修車費用明細、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呈遞之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既因上開計程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十二 日送修而暫時未返還給自訴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且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讓自訴人之員工乙○○將上開計程車取回,而未加攔阻,並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而於同年八月十日將和解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侵占之意思至明。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訴意旨,即有誤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