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 訴 人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丁○○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礙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國賓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自訴人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 福開發公司)則為該社區房屋之出賣人。被告二人明知該社區房屋之預售買賣契 約「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款有約定:「公共基金:起造人依法就領得 使用執照上列示之工程造價提列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整......上開款項 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接收公共設施時,一併移交管理委員會」,且自訴人一再催 促該管理委員會配合點交公共設施,因該委員會未能配合而無法點交公共設施及 移交公共基金,故自訴人並無詐欺或鴨霸等情,竟因此心生不滿,乃意圖散布於 眾,並基於共同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在上開社區住宅入 口大廳處,懸掛書有「小心別讓元福騙走你的錢!全體住戶心聲」,及「抗議! 抗議!鴨霸 元福建設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巨幅白布條各乙幅,而以此方式連續 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自訴人多番嚴正異議及溝通後 ,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除上開白布條,卻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外懸掛不 同內容的白布條,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又將九月十四日取下的白布條掛上;被告此 舉不但已嚴重損害自訴人苦心經營之商譽,更使得消費者望而卻步,致自訴人在 該社區之餘屋無法銷售而損失慘重,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斯旨。至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元福開發公司認被告丁○○、庚○○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以預售 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件、自訴人函影本一件及照片二張為據。訊據被告丁○○ 、庚○○二人對於自訴人所指其二人散布上開文字一節堅決否認,一致辯稱:白 布條不是我們二人所書寫、懸掛或授意、主導,這都是住戶進住後發現公司有種 種缺失而要求改善卻不獲回應的心聲;其二人係事後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自訴人指述被告丁○○、庚○○二人書寫誹謗自訴人之文字,並懸掛誹 謗之白布條一節,自訴人僅提出抗議白布條之照片二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該抗議之白布條係被告丁○○、庚○○二人所為。而經本院傳 喚證人即「國賓社區」之保全人員丙○○、辛○○、乙○○、壬○○、甲○ ○、己○○等六人,其等均一致證稱不知白布條係何人所書寫及懸掛(見本 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乙○○並證稱:被告「雖然是主委、 副主委,但是他們卻很少在社區」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擔任保全人員 之丙○○等人所證,堪認被告丁○○、庚○○二人所辯:白布條非其所書寫 、懸掛或授意、主導等語為真。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們都是無給職為社區服務,我們也願意配 合元福公司,但是元福似乎沒有誠意談。白布條也不是我們二個被告主導, 這都是住戶進駐發現公司有種種缺失,要求改善」及「有的牆壁龜裂厲害, 寫了維修單,公司也沒有反應。公司擅改大廳後的圍牆,與當初設計不符, 造成我們出入不便,而且常有流浪漢進出,造成住戶不安」等語,亦均未據 自訴人提出任何反駁或說明,則被告二人不能輕易點交接收自訴人所建造之 社區公共設施,亦為職責所在;若該社區任何住戶或被告二人代表社區公意 ,對於自訴人就種種缺失相應不理而深覺不滿,並認定自訴人毫無誠意解決 問題並依約移交公共基金,且以文字主張「小心別讓元福騙走你的錢!全體 住戶心聲」及「抗議!抗議!鴨霸 元福建設欠錢不還」等語,亦非顯然無 據,自可認為書寫、懸掛白布條之住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主張之上開文字 內容為真實。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此行為亦屬於受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範圍,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有懸掛自訴 人所指之抗議白布條,依首揭法條及相關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本件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縱令被告或社區其他住戶在客觀上「果真」有散 布上開文字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亦難認其成立何 等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 犯行,爰依首揭規定為被告丁○○、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