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 訴 人 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參拾柒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受僱於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毅公司),擔任會計職 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五巷七號暉毅公司辦公室,利用保管 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丁○○印章及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將公司印章及丁○○ 印章盜蓋在暉毅公司之空白支票上面之發票人欄,同時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如 附表一所示),完成後,或以無記名方式,直接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二所示)兌現得款,或以記名方式,記載受款人為眾煜鋼鐵有限公司、上億企業 社、華興報關有限公司等,利用該等公司或企業社均係暉毅公司之往來客戶之關 係,持票央請該等公司或企業社在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轉讓,再存入自己之銀行帳 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共兌現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三千八 百四十七元。嗣暉毅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突然接獲銀行通知有應付票款需給 付,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多紙、暉毅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被告盜用 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清償部分款項,尚餘三百 二十三萬餘元未清償,然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有九十一年度附民 字第一0號和解筆錄一份可參),及其家中有三名幼子尚需扶養(有被告全戶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三十七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