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台灣瓦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蕙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麗華與廖清福(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廖清福 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果菜批發市場之順益水果行負責人,被告甲○○、廖清福與 王定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自訴人台 灣瓦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克公司)業務員謊稱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資力 雄厚,欲擴大訂貨數量云云,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 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水果若干批,而被告廖清福遂簽發發票日分別自 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共二十一張同額支票,交予自訴人抵充貨款,前揭支票經 陸續提示,竟不獲付款,且已成拒絕往來戶,又前揭支票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起陸續退票,被告等乃於同年五月十日起,趁犯行尚未被揭發,再向自訴人詐購 計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水果若干批,被告等於前揭支票第一張退票日 ,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逞詐欺犯行,竟連訂六批貨,而於同年月二十日銀 行通知自訴人退票前,即同年月十九日仍續向自訴人詐購價值一百二十一萬元之 榴槤一批,迄至同年月二十日,自訴人發現退票後,被告等已逃逸無蹤,自訴人 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共計遭被告等詐得一千二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之水果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順益水果行訂貨之水果商林明志收受最後一筆貨款 ,但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不能做進出貨登記,伊從未向自訴 人訂貨,也從未經手自訴人公司之貨款,伊是因為丈夫廖清福有外遇又打伊,而 只有知道林明志有用現金付貨款,伊才去向林明志收錢,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曾任瓦克公司業務員之蕭慎弘到庭證稱: 「自八十四年間起,瓦克公司即有和廖清福所開設之順益水果行往來,八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四月十九日之順益水果行生意均係由伊接洽,伊均是和廖 清福接洽,廖清福不在,才找甲○○,但未和王定南接洽,支票亦係由廖清 福給伊,並非王定南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瓦克公司業務員李昭志亦到庭證稱: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後,瓦克公司業務調整,便由伊和順益水果行接 洽,伊均是和廖清福接洽,偶爾亦和甲○○接洽,惟並未和王定南接洽,支 票係由廖清福交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 甲○○只是居於輔助地位,其並未經手應交付予自訴人之貨款,若被告廖清 福未構成詐欺罪,甲○○自無單獨構成詐欺罪之可能。(三)本件共同被告廖清福用以支付貨款而簽發予自訴人之二十一張遭退票之支票 ,係順益水果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所陸續交付 予自訴人等情,有自訴人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一份,及自訴人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庭呈補充自訴理由狀所附出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該 等支票雖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始陸續退票,惟共同被告廖清福於彰化商 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之支票兌付情 形尚屬正常,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方有退票情形發生,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彰西重字第九一九號函附支票往來存款明細表,及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票字第五三0六號函附退票明細表 在卷足憑,則共同被告廖清福向自訴人購貨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雖嗣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起陸續退票,尚難謂廖清福、被告甲○○在向自訴人購貨之 初及交付前揭支票之際,對於支票嗣將陸續退票乙節有所預見。 (四)證人即曾任瓦克公司業務員之蕭慎弘到庭證稱: 「自八十四年間起,瓦克公司即有和廖清福所開設之順益水果行往來,而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前向順益水果行所收的貨款支票均有兌現,之前的交易 金額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後交易金額均差不多,而順益水果行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間並沒有任何異狀..伊所收的票均是五月的票,因為給客戶 方便才會收票期那麼長的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足認廖清福、被告甲○○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訂貨,先前之交易 往來均很正常,且被告甲○○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有異於常態之大量訂 貨情形發生,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大量訂貨乙節, 即難謂真實。 (五)被告甲○○雖向水果商林明志收取貨款幾十萬元,但甲○○收取之金錢,係 廖清福之債權,甲○○僅可能對廖清福負刑事詐欺、背信之責,其不可能有 詐欺「廖清福所有之債權人」之犯意。 (六)可知廖清福及被告甲○○在向自訴人購貨之初及廖清福交付前揭支票之際, 對於支票嗣將陸續退票乙節,尚難謂已有預見,共同被告廖清福自八十四年 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訂貨,先前之交易往來均很正常,未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起有異於常態之大量訂貨情形發生,已難認廖清福事前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 圖,更難認被告甲○○有詐欺犯意,至被告甲○○向林明志收取債權,捲款 潛逃一節,縱有可能對廖清福構成詐欺、背信罪,亦難認有詐欺自訴人之意 圖。 (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甲○○有被訴詐欺之犯行,可知本件純 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甲○○詐欺犯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