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朱子慶 董惠彬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杜英達 選任辯護人 吳文正 董惠彬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藺超群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壬○○、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丁○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 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被告壬○○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 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事宜等,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則係從事廢棄汽機車之解體及零件買賣等工 作,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八北府警交字第一五七九二號函示 台北縣警察局各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違規逾期未領回車輛,車籍 為本轄者請各分局責由警勤區警員再次通知送達,車籍為他轄者再次掛號通知送 達,倘仍無法通知認領或取得拋棄書,再予彙整造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再予辦理公告一個月後,倘仍無人認領者移送各市、鎮公所 環保單位依廢棄物清除拍賣,所得價款解繳公庫。請各市、鎮公所環保單位於清 除處理上述車輛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因海山分局拖吊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依前述 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乃須移交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 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款項歸板橋市公所 公庫所有,八十七年年底,被告丁○將海山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車 籍資料陳報海山分局,海山分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 函公告該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公告該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 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其中二七七一九號公告函之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五十 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經公告期滿無人認領後,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 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知會該分局拖吊場 主任即被告丁○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 ,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內部簽文:「等執行中心拖 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 拍賣」,並經公所主秘林文財批示同意。 ⑵適臺北縣長蘇貞昌指示依規定清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詎料被告 丁○竟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被告壬 ○○安排被告戊○○居中介紹後,被告丁○與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被告戊○○介紹專事解體汽機車之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 司)負責人子○洽購該批汽機車,經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前往海山分局拖吊場 估價,被告丁○及戊○○在場陪同估價,並告知子○前述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 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二六三三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 逾期未領車輛及場內未立案之無牌汽機車等係經公開標售,由被告戊○○得標, 請子○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知情子○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並拖運至金協聯公司 解體場(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二號),嗣子○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充作購 買前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對價,被告戊○○並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現,子○ 購得該汽機車後,乃予以全數拆解。 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清除,有「資源回收基金」之制度 ,每處理一部廢棄車,行政院環保署提供補貼處理費汽車八五0元、機車二五0 元予回收廠商,惟補助對象須為具有合法來源之廢棄車輛,對於贓車、遺失車等 來源不明之廢棄車輛則不予補貼,故行政院環保署乃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 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源,而「產基會」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稽核認證,其中對於警察、環保單位標售的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之 回收廠商需將標得之廢棄車製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載明引擎號碼 等資料,再由原標售之警環單位蓋章證明後,由得標之回收商報「產基會」,「 產基會」再行文原標售之警環單位派員共同稽核認證,經現場實地稽核認證無誤 ,得標之回收商始可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領補貼處理費。子○於購得前述海山 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後,即對該批廢汽機車製作「警環標售 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再由被告戊○○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請該單位在清冊上 蓋章證明,被告壬○○明知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竟基於偽 造公印文之犯意,仍盜用該單位章於上開清冊之警環單位標售欄上蓋章證明係海 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使子○得以向「產基會」申報前述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 棄機車一六六輛清冊辦理稽核認證,經「產基會」書面審核(批次編號:F0 000000),清冊中之標售警環單位欄中蓋有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證明係由海 山分局拖吊場標售,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財臺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 函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派員至金協聯公司配合稽核認證 ,而被告丁○明知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機車係渠等私自盜賣,乃故意置之不理, 而「產基會」則依規定逕行辦理稽核認證,迨八十八年五月間,子○再向產基會 申報前述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車六十九輛清冊辦理稽核認證,經「產基 會」書面審核(批次編號:F0000000),確認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蓋章證明標售 ,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八財臺產基字第八八四二四號函通知海山分局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派員至金協聯公司協同稽核認證,惟海山分局承辦人癸○○於接 獲通知後亦配合不作依法之表示,致「產基會」陷於錯誤而同意稽核認證,使子 ○再據以向行政院環保署申領補貼處理費。 ⑷迨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向癸○○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汽車,經癸○○查明 係前述二九一七號函送板橋市公所拍賣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即向被告丁○查詢 ,被告丁○明知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已遭渠等變賣,卻誆騙癸○○已交板 橋市公所點收辦理拍賣,癸○○則要求被告丁○向板橋市公所取得拍賣之公函以 便結案,惟被告丁○藉故拖延,經癸○○不斷催促,被告丁○知無法隱瞞私下盜 賣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事,始據實告知其已將二九一七號函及二六三三函公告之 汽機車變賣,並表示會私下擺平此事,癸○○得知後,乃向該分局一組組長卯○ ○報告,卯○○即指示儘速處理移交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而癸○○對於二六三 三函公告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未敢再依規定 移交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以免被告丁○等私下變賣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 事東窗事發,惟被告丁○、壬○○、戊○○等為彌補私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之事,冀圖由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配合辦理假點收、假拍賣,再偽由被告戊○ ○參與競標,得標後由被告戊○○逕將款項解繳板橋市公所公庫,藉以解決渠等 私下盜賣車輛之事,因而自八十八年年底開始,被告丁○與戊○○即透過管道請 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乙○○幫忙,使被告戊○○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被告戊 ○○得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即可擺平此事,惟該批違規逾期未 領之車輛已隔一年餘未處理,乙○○要求海山分局再行文向板橋市公所詢問,以 便執行中心簽文配合辦理,被告丁○乃告知癸○○盜賣車輛之事已擺平,僅需癸 ○○再次行文予板橋市公所,板橋市公所即會回覆已拍賣完畢之函文,故癸○○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海警一交安字第九五六二號函詢問該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 未領車輛之處理情形,而被告丁○再私下加附二六三三公告函之汽機車清冊送板 橋市公所,另被告丁○再指示被告壬○○、戊○○儘速將前述盜賣予子○之違規 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子○取回,以便一併解決,等板橋市公所幫忙辦理假點 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子○在接獲被告壬○○、戊○○通知後 ,立即將該等號牌送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交予被告丁○點收,而乙○○為處理此事 ,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辛○○、督導薛德民、林金忠等至海山分局 拖吊場和丁○、戊○○協商配合辦理點收,惟辛○○拒絕配合辦理假點收拍賣,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北縣板執字第二二二六五號函覆海山分局拖吊場之 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仍未移交板橋市公所,致使被告丁○、壬○○及戊○○三人盜 賣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 ⑸綜上,因認被告丁○與戊○○二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被告壬○○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戊○○二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以及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嫌,無非以證人子○之證詞、證人即「產基會」稽核員丑○○ 之證詞、被告壬○○於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遭變賣後曾告知被告丁○其將與 被告戊○○安排板橋市公所幫忙解決、金協聯公司製作之「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 記清冊」係由被告壬○○加蓋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及盜用公印文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當時係因上級要求清理海山分局拖吊場內堆放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乃經 由被告壬○○轉介委請金協聯公司之子○暫將上開汽機車拖至該公司場地堆放保 管,詎嗣後子○竟逕自將該等車輛解體,伊並無擅自盜賣該等車輛之情事等語; 被告壬○○辯稱:伊當時僅係受被告丁○請託,轉請被告戊○○介紹暫時堆置上 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地點,嗣子○持上開清冊至海山拖吊場,佯稱該清冊僅 係該等車輛之合法來源證明,並自行加蓋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單位章,伊並無盜用 公印文之情事;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僅係受被告壬○○請託介紹子○提供場 地堆置海山拖吊場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並不知悉該批車輛竟遭子○解體變賣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子○固迭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屢屢證述當時係向被 告戊○○及丁○購得前開海山分局拖吊場內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其數量即係 其依實際拖吊情形所製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內載之數目,嗣並持該 清冊赴海山拖吊場交由被告壬○○蓋用該拖吊場單位章云云,然細繹其先後證述 之內容,其中: ⑴移置車輛緣由部分:證人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 再證稱上開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係被告戊○○標買轉售者云云 ,惟臺北縣各警分局拖吊場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須先行移至板橋市公所防治 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拖吊場,始得辦理拍賣程序,經公開拍賣後,由得標者持 該執行中心開立之繳款書及得標明細表向市公所公庫繳款,再憑繳款收據及得標 明細表,直接由執行中心拖吊場領車,並無由其他場地領車之情形等節,業據證 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主任乙○○及板橋市公所總務寅○○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一致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 頁及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函詢查證屬實,有該公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北縣板清字第四二八九四號 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證人子○自承其經營標買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事業已有數年 之久(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對上述拍賣過程自應知悉 甚稔,是其經被告戊○○通知查看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際,既已見聞該等 車輛仍堆置於海山分局拖吊場,並未移置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 拖吊場內,對於該等車輛尚未經拍賣程序由何人標買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一再堅陳該等車輛係被告戊○○標得轉售者云云,足見其此部分證述之情 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且上開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 移置金協聯公司後,被告丁○即通知其上級主管單位承辦人員即臺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一組警員癸○○移置車輛之事,同時向斯時任該組組長之丙○○報告,經 丙○○指示須照相存證後,被告丁○即與被告壬○○、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己○ ○同赴金協聯公司拍攝該等車輛已堆置於該公司場地之現場照片存證,進而將該 等照片送至海山分局一組備查等節,業據證人癸○○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 查中、本院調查時,以及證人丙○○、己○○於本院調查時一致結證屬實(以上 分別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 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第五頁、本院九 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並有 扣案之上開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及金協聯公司名片一張在卷可查,被告丁○將上開 車輛移置子○之金協聯公司場地後,竟主動向其上級報告移車之事,並依指示拍 攝現場照片送交交級單位備查,實難認其有何私下變賣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 之情事,此益徵證人子○證稱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係被告戊○○標買轉售者 云云,容與事實有間,殊難援為認定被告丁○與戊○○二人共同涉犯侵占職務上 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之依據。 ⑵估價部分: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赴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原證稱:「 ‧‧‧我印象中是八十八年初(確實日期記不清楚)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海山拖吊場一批報廢車輛已經標到,問我要不要接,當時我和戊○○談好是三十 五萬元成交,當天上午我就和戊○○到海山吊場看車,當時拖吊場的主任及一位 警員(當時並不認識他們)以及戊○○和我四人在海山拖吊場的廣場,由該拖吊 場的主任及警員將該批車輛位置指給我看,讓我知道哪些是該拖的,哪些是不可 以拖的,否則我哪知道呢?而戊○○在當場告訴我該批車要快點拖走,拖吊場的 主任也說動作要快,要在二天之內完成清理作業,因為有人要來視察,所以當天 我就聯絡金協聯公司的拖吊車廠商將該批車輛以二天的時間拖回金協聯公司放置 ,同時也將該批車輛照相存證‧‧‧」云云(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五五頁),於翌日再赴同站 調查時,則改稱:「‧‧‧當天在拖吊場估算車輛單價時,戊○○告訴我該批車 輛是他本人標到的,而拖吊場主任和警員壬○○也告知我是戊○○標到的,所以 我才依實際拖運數量與戊○○以三十五萬元達成轉售協議‧‧‧」云云(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迨本案偵查中,復改稱:「(何時談好價錢?)在八 十八年一月份先拖過來集中才與他算價錢,三十五萬元是超過市價,用標只要十 多萬元,我們公司到處在標,我也有跟板橋市公所標過‧‧‧」云云(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這價錢就在去拖吊前談妥?)拖完才講價錢,是 過了好幾天才講價錢,因拖完才知數量‧‧‧」云云(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其後於本院調查 時,復證稱;「‧‧‧戊○○當天跟我講,我就當天過去現場估價,我過去那拖 吊場看了一下,就跟戊○○講三十五萬元,許也簽應,然後我們就開始拖吊車子 ,我全部拖回去以後再作清冊,他們當場並沒有要求我要開立點收收據之類的文 件,之後過幾天,我才開支票給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當時是何人與你連繫拖吊汽、機車的事宜?)是戊○○ 打電話給我,說海山拖吊場有一批逾期未領的汽、機車,他已經標下來了,請我 去把那一批汽、機車拖到我公司的場地要拆解,因為我公司是專門做汽、機車拆 解,當時許在電話中並沒有跟我講汽、機車的數量,也沒有約定價格,我當天就 去海山拖吊場看,價錢是在現場決定的,我去拖吊場時,戊○○和丁○有在場, 壬○○有無在場,我記不太清楚,丁○他們在現場調度,把要我拖走的汽、機車 挪出來一點,以便和不要拖走的汽、機車區別,然後我就叫我公司拖吊車來拖, 一邊拖我就一邊數數量,當場拖走的汽、機車數量我忘記了,但是我將該批汽、 機車拖回去以後,是以汽車一輛三千多元、機車一輛五、六百元的價格來計算價 錢,最後算出來的價錢是三十五萬元,我是在隔了一個月後才通知戊○○這個價 錢,之後再另外開票給戊○○,我拖走上開汽、機車的數量,就是後來我做清冊 上面所記載的數量,我當時算的價錢比行情高一點,因為拖吊場汽、機車有的有 重疊堆放,有的沒有重疊堆放,狀況比市公所拍賣場地重疊堆放的汽、機車要好 ‧‧‧數量是我拖回去後沒多久確定的,我打電話跟戊○○講數量並確認總金額 ,許並沒有到我公司現場來看,我本來是想拿現金給戊○○,後來沒有辦法才開 票‧‧‧我開票是要付買這批汽、機車的錢,此外三十五萬元的價格我是完全依 照我所製作的上述清冊所記載的汽、機車數量算出來的‧‧‧」云云(參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七頁、第八頁),綜上以觀,證人子○對 於其決定購買上開海山分局拖吊場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時間、過程及場合等細 節,先後供述內容竟顯有反覆歧異之處,其證稱向被告戊○○及丁○購得該等車 輛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依其經本院質諸具體估價標準時所陳 稱之上開標準(即汽車每輛三千餘元,機車每輛五、六百元),參核卷附其所製 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所內載之汽機車數量(即汽車一百二十七輛, 機車一百六十五輛),相乘計算結果(即汽車一百二十七輛,機車一百六十五輛 ),其估價金額亦應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以上(汽車部分:三千元×一百二十 七輛═三十八萬一千元,機車部分:五百元×一百六十五輛═八萬二千五百元, 合計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該金額竟顯與證人子○一再指陳之上開估價購買 金額(三十五萬元)不符,益徵其證稱當時係向被告戊○○及丁○購買上述公告 逾期未領汽機車云云,容與事實有間,殊難援為認定被告丁○與戊○○二人共同 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之依據。 ⑶車輛數目部分:證人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證 稱其係依實際拖吊車輛數目製作上開「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故該清冊 內載之數量即係其向被告戊○○及丁○購買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數量云云,惟 子○派遺金協聯公司人員赴海山分局拖吊場拖吊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際, 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管理員庚○○及該場技工甲○○等人,依照前述二九一七號 函及二六三三函之清冊影本,逐一清點註記該等清冊內所載之車輛,經該拖吊場 內警員幫忙移出該等車輛後,交由金協聯公司拖吊人員拖運至金協聯公司場地放 置等節,業據證人庚○○、甲○○及斯時在現場幫忙移出該等車輛之海山分局拖 吊場警員己○○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一致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而依 卷附上開函文清冊影本內容觀之,其中二九一七號函文清冊內僅記載有汽車五十 一輛、機車四十六輛,二六三三函文清冊內則記載有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 輛,合計該等清冊內之汽車為七十二輛、機車為七十三輛,然依卷附由子○製作 之「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影本內容觀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四0頁),竟記載有機 車一百六十五輛、汽車一百二十七輛(其中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 所示之汽車八十六輛,係包含於該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0頁所示之汽車清 冊內,因子○報請「產基會」派員稽核時,僅已拆解該八十六輛汽車完成,故由 原汽車清冊中抽離該八十六輛部分,另就該部分製作清冊,俾方便「產基會」人 員實施查核),其數量顯逾海山分局拖吊場人員依上述二九一七號函及二六三三 函清冊影本移出拖運至金協聯公司場地之汽機車數量,足見證人子○就「其向被 告戊○○及丁○『購買』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數量」一節,證述之內容顯與實 情不符,準此以觀,自難援引證人子○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丁○與戊○ ○二人共同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之依據。 ⑷支付「買賣價金」部分:證人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一再證稱其當時有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戊○○提示兌現 充作買賣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價金云云,惟被告戊○○迭於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該紙支票係子○所交付預供日後標買上開公告 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款項等語,則該紙支票是否確如證人子○所言屬「買賣價金」 ,已非無疑,且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拖運至金協聯 公司後,於同年三、四月間即已將該批車輛拆解,迨同年四月六日,始簽發上開 支票交予被告戊○○,其票載發票日係同年五月八日等情,復據證人子○證述無 訛,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簿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子○竟係於取 得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已達相當時日,甚且已拆解該等車輛之後,始簽發支 票交予被告戊○○,此益徵上開支票是否確為「買賣價金」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 餘地,據此,自難援引證人子○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丁○與戊○○二人 共同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之依據。 ⑸「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加蓋海山分局拖吊埸單位章部分:證人子○於臺 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雖一再證稱其當時係持上開「警環標 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與被告戊○○同赴海山分局拖吊場,由被告壬○○在該 等清冊上加蓋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單云云,甚且於本院調查時更到庭證稱:「‧ ‧‧才能申請環保局補助,當時我是把清冊交給戊○○,然後我就暫時到外面跟 其他警員聊天,我不知道是戊○○或壬○○蓋的章,我也沒有看到壬○○是否有 核對那清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被 告戊○○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對於上開蓋章情形並不清楚云 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 、同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九六 頁背面、同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始供稱:「(當時到底是 誰在清冊上蓋章?)是子○自己蓋的,我和壬○○在電視機茶几這邊坐著泡茶, 而子○在泡茶旁邊的辦公桌蓋章,子○是說他為了怕被警察臨檢,所以才要蓋這 個章,我和壬○○都沒有去看子○蓋章的清冊,當時是晚上八、九點」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壬○○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時,係供稱:「當時金協聯公司子○偕同里長戊○○有到拖吊場來找我,子○告 訴我說拖吊場將該批車輛寄放在該公司,需開立證明,證明不是贓車,因而要施 吊場核章,我認為沒什麼,便告訴子○拖吊場用章在辦公室桌上,要子○自己蓋 ,我與戊○○即在旁泡茶,不予理會,子○於蓋完章後便離開拖吊場,我並不知 道當時所蓋的章是子○用來向環保署請領補助款用的‧‧‧」等語(參見同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迨偵查中供稱: 「(金協聯要申報拆解這些汽機車拖吊場之印章是何人蓋的?)戊○○帶金協聯 的人來拖吊場,是晚上七點多,因主任不在,他們要我蓋章證明,移置之後一個 月,是里長戊○○自己拿去蓋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背面)、「(金 協聯去蓋拖吊場之印章是你蓋的?章子放在桌上,戊○○交子○,他們二人自己 蓋,子○說環保局說要證明車子是放在他們那裡」等語(參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在八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戊○○陪子○來拖吊場我辦公室,他們二位說有一份清冊要蓋 章,是要證明寄放在子○那裡的汽、機車不是來路不明的車子,我剛好去倒茶水 ,就看到他們自己拿桌上的印章蓋章,因為當時我想車子確實放在子○那裡,而 且他免費讓我們寄放車子已經很好了,所以沒有特別檢查他們蓋章的內容‧‧‧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證人即斯時適在海山拖 吊場值班臺值班之警員己○○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在值班台,不過我 正在開告發單,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蓋章的情形,當時在辦公室內就只有壬○○ 、子○和戊○○三人,他們在裡面大概待了十幾二十分鐘,在這中間我並沒有看 到有那一個人單獨走到大門,後來是鄭、許二人一起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綜上足見,證人子○對於當時是否確係被 告壬○○親自在上開清冊上加蓋海山拖吊場單位章一節,先後證述之內容已有齟 齬,再核其證詞細節,復與被告戊○○、壬○○及證人己○○所陳內容無一相符 ,則證人子○此部分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姑不論當時究係何人 持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加蓋於上開清冊者,依卷附上開清冊內容觀之,其標售 警環單位欄內所加蓋者,係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並非海山分局拖吊場 或海山分局之正式機關印信,倘被告壬○○當時知悉加蓋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 於該等清冊上,係為證明先前移置金協聯公司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輛係業經警 察機關標售之合法車輛,俾供子○向「產基會」申請派員稽核,進而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請領報廢車輛之補助款項,衡情自應核對其清冊與先前移置金協聯公司 之上開車輛數目是否相符,並報由其主管即被告丁○取具正式機關印信加蓋其上 ,以避免子○嗣後請領補助款過程中徒增不必要之困擾,詎該清冊上所加蓋者竟 僅係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其清冊所載車量數目又顯與先前移置金 協聯公司之上開車輛數目不符,則被告壬○○當時是否確係知悉該等清冊係供子 ○向申請稽核及請領報廢車輛補助款等情,殊非無疑,再海山分局拖吊場先前未 曾辦理移送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予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拍賣之 手續等節,業據證人即海山拖吊場上級業務督導單位(海山分局一組)承辦警員 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核與證人即海山拖吊場管理員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本件 案發之前,都沒有將場內車輛移出去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海山分局拖吊場先前既未曾處理拍賣公告逾期未領 汽機車之相關業務,堪認被告壬○○供稱當時誤認子○所清冊僅係證明上開公告 逾期未領汽機車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移置金協聯公司之車輛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據此,證人子○此部分證詞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難援為認定被告壬○ ○涉犯盜用公印文罪嫌之依據。 ⑹綜上足見,證人子○之證詞顯具有重大瑕疵,尚無從憑該等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 遽認被告丁○與戊○○二人涉有何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亦無 從憑認被告壬○○涉有何等盜用公印文罪嫌。 (二)證人即「產基會」稽核員丑○○固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金協聯公司子○ 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產基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汽機車 辦理稽核認證,申報清冊警環標售欄中蓋有標售單位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證 明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產基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財台產 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函向海山分局拖吊場確認該批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標售, 海山分局拖吊場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證等語(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 ,惟一般「產基會」於實施稽核之前,雖均有行文請各警分局拖吊場派員指導, 然嗣執行稽核之際,無論警分局拖吊場是否派員赴現場,其稽核員均逕行實施稽 核認證,並不因警分局拖吊場是否派員在現場而有異等節,業據證人丑○○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具是否得 僅憑「海山分局拖吊場未回覆『產基會』該批汽機車有問題」一端,驟然推論被 告丁○與戊○○二人涉有擅自盜賣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犯行,已非無疑, 且「產基會」寄發上開函文予海山分局之際,因該分局承辦人員癸○○未曾辦理 相關業務,並不知悉該函文中所稱警環車輛究係何意義,乃逕將該函文轉至該分 局四組,並未依該函所請派員赴現場指導等節,復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證屬實,足見當時海山分局純係因承辦人員不熟悉該項業務,始疏未派員指 導稽核,尚難憑此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丁○與戊○○二人涉有何等侵占職務上持有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三)公訴人固認被告壬○○於海山拖吊場移置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發生問題後, 曾告知被告丁○其將與被告戊○○安排板橋市公所幫忙解決等語,惟縱令其屬實 ,亦僅得證明被告壬○○事後有幫忙解決該等問題之情事,至於被告壬○○是否 有參與或涉及該等移置車輛之相關問題,仍無由憑此認定。(四)公訴人固認金協聯公司製作之「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係由被告壬○○加 蓋海山拖吊場單位章云云,惟本件證人子○、己○○及被告壬○○、戊○○等人 ,對於究係何人加蓋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於上開「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 」內一事,彼此間所陳內容均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則是否得逕認被告壬○○在 客觀上有加蓋海山拖吊場單位章於該等清冊內之行為,殊非無疑,且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壬○○當時在主觀上確已知悉該等清冊係供子○向申請稽核及請 領報廢車輛補助款,亦已如上述,準此以觀,尤難憑此遽認被告壬○○涉有何等 盜用公印文罪嫌。 (五)被告戊○○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 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⑴三十五萬元係「金協聯」交付其標購廢車之金錢、⑵ 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壬○○、⑶警察找其處理廢車等三項問題,雖均呈情緒波動 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 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換言之,其 鑑驗結果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非為判斷之絕對之依 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九 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可知,被告戊○○ 於實施測謊之際,對於上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可能另有其生理、心 理因素,非必即為說謊所致,是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援為認定被告涉犯共 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之論據。 (六)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主任乙○○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被告丁○於移置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至金協聯公司發生問題後,曾 赴該執行中心告知該批車輛已遭變賣,希執行中心能配合辦理假拍賣程序等語(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 面、第一二六頁),其中關於被告丁○告知上開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已遭變賣一 節,證人乙○○既係聽聞所知,自無從憑其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丁○確有盜賣該 等車輛之情事,又被告丁○請託該執行中心配合辦理假拍賣程序一節,亦僅得證 明被告丁○事後有設法解決該等問題之情形,其否涉有盜賣上開車輛行為,仍無 從憑以認定,再依證人乙○○嗣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海 山分局在八十八年初時,有行文給執行中心要請執行中心拍賣該分局的一批公告 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知道,但是當時我們執行中心的場地堆滿汽、機車無法 容納,承辦人員有口頭通知海山分局,之後大概拖了一年左右,海山拖吊場有透 過執行中心的同事轉知我儘快辦理該批汽、機車拍賣的事宜,後來也有一位連姓 警員到執行中心來請我儘快處理拍賣,於是我就請辛○○先了解這些車子的拍賣 處理情形,辛○○後來跟我講,他沒有看到那批車子,因為那批車子還沒有移送 到我們執行中心來,我們就行文給海山分局,請他們趕快把那批車子移交給我們 執行中心,行文之後,海山分局及海山拖吊場都沒有做什麼反應。(你在上述過 程中,有無去海山拖吊場實際看過?)在上述行文之前,我和辛○○、薛德明、 林金忠等同事一起過去,因為當時這批車子時間拖了很久,而且有風聞這批車子 不在海山拖吊場,所以我們想實地了解這批車子到底還在不在海山拖吊場,我們 過去看的結果,有看到一些車子在那裡,但無法確認是否為先前公文清冊內的那 批車子,拖吊場的人也沒有協助我們核對,當時是由袁主任及其他場內的人陪同 我們,我看現場狀況,清冊內的車子確實不在現場,與我先前風聞的情形相同, 我不方便直接問袁主任,就只有跟他說,車牌要先向監理站註銷,然後再將已註 銷車牌的汽、機車移給我們拍賣,當時袁主任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那批車子不在 拖吊場內。(上述接洽過程中,丁○有無到執行中心找過你?)有,他有來過執 行中心一次,另外也有用電話跟我接洽一、二次,他是向我表示謝意,因為他們 拖吊場把車子移來給我們拍賣,會增加我們的業務量,此外我印象中,他並沒有 跟我談到其他的事情,但是我了解他的用意是請我們趕快拍賣。(為何在縣調站 調查時,你說丁○當時一直找地方人士請託趕快拍賣,且不必點收該批汽、機車 ?同時你為何又說去海山拖吊場檢查汽、機車時,丁○有告訴我這批車子已經變 賣,戊○○會標買這批汽、機車,直接向公所繳款結案?)丁○沒有請託我,但 是地方人士戊○○里長有來關心,請我儘快拍賣這批汽、機車,此外我去海山拖 吊場時,對於丁○究竟有無跟我講什麼事情,我的記憶已經不清楚了,但當時主 要是拖吊組組長辛○○與他們接洽‧‧‧我只聽聞那批車輛不在海山拖吊場內, 但沒有聽聞被變賣或被解體業者變賣,不過我現在想起來,當時我們去海山拖吊 場看車子之後,戊○○有一直來要求我們儘快拍賣,我就問許到底怎麼回事,許 好像說,車子被業者變賣掉了‧‧‧」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尤難憑其先前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單一證詞遽認 被告丁○與戊○○涉有何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何等侵占職務上 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及盜用公印文等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彼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