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一之十七號「新和禮有限公司」(下 稱新和禮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新和禮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期 間,明知新和禮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違反 上開規定,向他人借貸五百萬元供驗資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五百 萬元現金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新和禮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 000號活存帳戶內,待取存款餘款證明後,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五百萬元提 領。其並在取得上開存款餘額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新和禮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已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以該不實文件向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設立新和禮公司,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嗣於八十九年 間,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查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期帳 戶內資金往來異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財融第八 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附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新和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 十八年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 已繳足股款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等文件向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 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新和禮公司各股東之應出資額尚未繳足,竟以申請資料表示 已繳足並持此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 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認被告另涉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前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 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 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 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 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 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 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 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 告以申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公 務員既有審查義務,被告所為自不能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公訴人既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本院前揭就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前段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