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厚華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参張(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之「何厚華」署名参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含其上偽造之 「何厚華」署名貳枚)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何厚華」署名参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何厚華 國民身分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参張(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何厚華」署名参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含其上偽造之「何 厚華」署名貳枚)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 查聯上偽造之「何厚華」署名参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經由報紙刊登之出售信用卡證件廣告 ,在台北縣樹林市以其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洽 商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後,戊○○與「小龍」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即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雙方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前「 好樂迪KTV」店見面,戊○○當場交付其照片二張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 「小龍」,委託「小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利用戊○○之照片偽造何厚華之國 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厚華本 人,嗣於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前,「小龍」將已偽造完成 之何厚華國民身分證一張(無浮水印,與身分證樣張不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之信用卡三張及江明鴻國民身分證一張(按該國民身分證係江明鴻於九十年二月 十七或十八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便利商店遺失之物)交付戊○○,戊○○ 明知上開江明鴻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 一萬元予「小龍」,向「小龍」買受江明鴻之國民身分證(按上開一萬元尚包含 委託「小龍」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費用)。戊○○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三張,隔二個小時後,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三巷三十六號四樓住 處,在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同時偽造「何厚華」之 署名各一枚,表示「何厚華」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供消費簽 帳時比對筆跡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何厚華、尤弘智、許淑怡、中華商業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等人,旋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 十一分及三十七分許,戊○○在台北縣三重市撥打行動電話依序以附表編號二、 一所示信用卡號碼向華納威秀影城分別訂購六百一十元、六百零三元之電影票各 二張,以測試上開信用卡是否可供使用(戊○○之目的僅在測試偽造信用卡可否 使用,未實際提示信用卡,亦未前往領取電影票,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 ,戊○○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一 五九號一樓大青城有限公司,佯裝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何 厚華」本人,以簽帳方式購買價值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洋酒後,將該信用卡交 付該公司人員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簽帳單上偽簽「何厚華」之署名(該簽帳單 為一式三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 ,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三枚署名),表示「何厚華」收受該公司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何厚華、尤弘智、中華商業銀行及大青城有限 公司等人,並使大青城有限公司人員因此誤認戊○○即係「何厚華」本人,而交 付上開洋酒予戊○○;戊○○再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至台北縣蘆洲市○○ 路一0一號一樓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藝影音蘆洲店),以上開相同方法,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價值一萬三千九百元之光碟機一台,並 於簽帳單上偽簽「何厚華」之署名(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 特約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二枚署名),表示「何厚華」 收受該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該商店 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何厚華、許淑怡、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及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藝影音蘆洲店)等人,使該公司人員因此誤 認戊○○即係「何厚華」本人,而交付上開光碟機一台予戊○○;戊○○復於同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一四號葉山汽車音響有限公 司,以上開相同方法,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欲以簽帳方式購買價 值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汽車音響主機,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 於何厚華、誠泰商業銀行及葉山汽車音響有限公司等人,惟該公司負責人丙○○ 於刷卡辨識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戊○○尚未於簽帳單上偽簽何厚華之署名), 而為警當場查獲,戊○○因此未詐得該汽車音響主機,警方並自戊○○身上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偽造之何厚華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江明鴻之國民 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江明鴻分別訴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冒刷案資料各一份、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 店存根聯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偽造之何厚 華國民身分證、江明鴻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三張均屬偽造,亦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襄理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理 乙○○、誠泰商業銀行職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何厚華國民身分 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身分證無浮水印與身分證樣張不符, 認係偽造,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 可憑;又扣案之江明鴻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江明鴻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或十八日間 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便利商店遺失等情,亦經告訴人江明鴻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核: ㈠被告偽造何厚華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已成年之「小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明知江明鴻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小龍」買受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按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 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 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購物,於 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刑法修正後第二 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罪名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不同,但新舊刑法均 認為行使偽造信用卡構成犯罪,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則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 被告向大青城有限公司、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藝影音蘆洲店)、葉山汽車 音響有限公司提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何厚華 」之署名,再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主張係何厚華本人持卡簽帳並確定消 費金額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何厚華、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誠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包含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何厚華」署名三枚之行為,該 偽造署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及供消費簽帳時比對筆跡之意思,屬私文書,參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 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刑事類編號一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何厚華」之署名, 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未當;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假冒「何厚華」本人名義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購物,使大青城有限公司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藝影音蘆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洋酒及光 碟機,及向葉山汽車音響有限公司持偽卡購物未得逞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向「小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 用卡,並未參與「小龍」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此與前述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供「小 龍」偽造何厚華之國民身分證,已參與「小龍」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之情形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小龍」間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彼此間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違誤 。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次數 、所得之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何厚華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三張既經宣告沒收,則其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之「何厚華」署名三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二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二張,係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 之物(特約商店於被告簽帳消費後交由被告收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上開存根聯二張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何厚華」署名二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非屬 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何厚華」署名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七分許,先後使用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 信用卡資料,以電話向華納威秀影城訂購價值分別為六百一十元、六百零三元之 電影票各二張,使該影城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訂票而同意預定電影票(但戊○○ 尚未提領電影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電話告知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信用卡號碼而向華納威秀影城 訂購電影票,並未實際提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且因被告訂票之目的在測試偽造 之信用卡可否使用,而未實際領取電影票,故特約商店未向發卡銀行請款,亦無 簽帳單,此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四十頁),則被告既無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對上開電影票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號碼│發卡銀行 │真正持卡人│備 註│ │ │ │ │ │ │ ├──┼────────┼──────┼─────┼──────────┤ │一 │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尤弘智 │戊○○於背面持卡人簽│ │ │00000000│ │ │名欄內偽造「何厚華」│ │ │ │ │ │之署名一枚。 │ ├──┼────────┼──────┼─────┼──────────┤ │二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許淑怡 │同右。 │ │ │00000000│銀行 │ │ │ ├──┼────────┼──────┼─────┼──────────┤ │三 │00000000│不詳(惟卡面│不詳 │同右。 │ │ │00000000│印載為誠泰商│ │ │ │ │ │業銀行)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簽帳金額│偽造之署押 │備 註│ │號│ │ │ │ │ │ │ │ │ │ │ │ │ ├─┼─────┼──────┼────┼────────┼──────┤ │一│九十年三月│臺北縣蘆洲市│一萬五千│三枚(簽帳單為一│戊○○使用如│ │ │十五日下午│信義路一五九│二百五十│式三聯,分為持卡│附表一編號一│ │ │五時二十三│號一樓大青城│元 │人存根聯、特約商│所示之信用卡│ │ │分許 │有限公司 │ │店存根聯、聯合信│。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存查│ │ │ │ │ │ │聯,採複寫方法,│ │ │ │ │ │ │故一次簽名,即產│ │ │ │ │ │ │生三枚署押)。 │ │ ├─┼─────┼──────┼────┼────────┼──────┤ │二│九十年三月│臺北縣蘆洲市│一萬三千│二枚(簽帳單為一│戊○○使用如│ │ │十五日下午│復興路一0一│九百元 │式二聯,分為持卡│附表一編號二│ │ │六時十三分│號一樓亞藝國│ │人存根聯、特約商│所示之信用卡│ │ │許 │際股份有限公│ │店存根聯,採複寫│。 │ │ │ │司(亞藝影音│ │方法,故一次簽名│ │ │ │ │蘆洲店) │ │,即產生二枚署押│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