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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肆件、同意書肆件上偽造之「乙○○」

署押共捌枚、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民國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其為免受緝獲,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透過某跳蚤雜誌所登刊之廣告,聯繫一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明知該男子所持之「乙○○」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故買之,甲○○並與該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交付自己之照片,由該男子以換貼甲○○照片於乙○○身分證上之方式,加以變造後交甲○○持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二次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十六號之仕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嘉公司)內,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同意書二紙上各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乙○○」之申請書、同意書各二紙,行使交由不知情之仕嘉公司人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四號「新時代通信行」,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同意書二紙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乙○○」之申請書、同意書各二件,持以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新時代通信行人員,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先後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予甲○○門號卡四張,並授予使用該四門號之權利,甲○○乃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通話,取得免付費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訊設備之不法利益,共計相當於一萬九千零五十二元。甲○○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號六樓居處,於警方查緝時,出示變造之乙○○身分證向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終經員警識破而緝獲,並扣得遭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而本件係被告遇警查緝時,行使變造身分證時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取該變造之「乙○○」身分為證,有警訊筆錄、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證明筆錄等為據;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被告持貼有其照片所變造之「乙○○」身分證而填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紙、同意書四紙,及附件身分證影本四紙在卷,並有乙○○欠繳電信服務費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仕嘉公司人員,新時代通信行人員持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門號卡四張,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茲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為後階段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階段為足;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間,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獲判有期徒刑三年,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竟不圖上進,除持用他人證件規避緝捕外,更為一己私利申請多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被害人受極大損失,再酌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件、同意書四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八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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